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典型案例
发布日期:2018-10-11 作者:李志平律师
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初字第3549号原告高密市姜庄镇旗台一村居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杜宝强。委托代理人李志平,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维军。被告高密市华鲁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岳步松,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守明。原告高密市姜庄镇旗台一村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旗台一村居委会)与高密市华鲁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鲁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旗台一村居委会委托代理人李志平、刘维军、被告华鲁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守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20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建项目为“高密市姜庄镇旗台集中居住区5#住宅楼”工程,承包范围为土建、水、电安装工程,开工日期为2013年5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4月3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365天。合同还约定“因承包人的原因不能按照协议书约定的竣工日期或工程师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的,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的义务,但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严重违约,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进度和质量等进行施工。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但截止到目前,根据合同约定应当由被告完成的工程仍出于未完工状态。被告的逾期竣工行为,使原告与本村居民签订的2014年10月交房的合同条款无法兑现,造成原告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判令被告赔偿逾期完工的损失20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后,原告撤回了请求判令被告赔偿逾期完工的损失20万元的请求,保留另案追诉的权利。被告辩称,不同意解除合同,要求继续履行原、被告之间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损失20万元没有依据。合同未按协议履行的责任是发包人不是承包人。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0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高密市姜庄镇旗台集中居住区5号住宅楼,工程地点高密市姜庄镇旗台一村村西,工程内容:土建、水、电安装工程,资金来源:自筹,开工日期为2013年5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4月30日,合同总价款是5252981.5元。旗台一村居委会和华鲁建筑公司均在合同上进行了盖章。合同44.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包人承包人可以解除合同:(1)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无法履行;(2)因一方违约(包括因发包人原因造成工程停建或缓建)致使合同无法履行。原告主张2014年6月27日,主体和保温已建好,墙皮部分完成,其他工程处于停工状态。被告未按图纸施工,导致不能经过验收,所以工程处于停工状态。原告已经支付了工程款288.0351万元。被告质证称,2014年6月27日停工属实,但停工有四个原因:一是按合同第13页第8.1(5)的约定,发包人至今没办理施工许可证;二是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三是原告停水停电;四是主体没验收,施工方无法继续施工。不认可原告主张的已经支付工程款288.0351万元的事实。2014年8月22日,原告通过EMS邮件通知被告于2014年9月6日将工程完工,但被告未在通知期限内完工。2014年9月18日,原告又通过EMS邮件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EMS邮件、通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现原告请求与被告解除合同,需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案中,合同的44.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包人承包人可以解除合同:(1)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无法履行;(2)因一方违约(包括因发包人原因造成工程停建或缓建)致使合同无法履行。工程停建属实,原告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还规定,当事人按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综上,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高密市姜庄镇旗台一村居民委员会与被告高密市华鲁建筑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莉人民陪审员 葛文森人民陪审员 郑立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邱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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