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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改判案例:案子不大,回味无穷。

发布日期:2018-07-09    作者:张应川律师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4民终8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春月,女,1979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平湖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金珍,女,196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平湖市
上述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应川,浙江建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仲贤达,浙江建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寿良,男,1960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平湖市
上诉人李春月、王金珍因与被上诉人寿良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平湖市人民法院(2016)浙0482民初5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春月、王金珍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应川、仲贤达,被上诉人寿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春月、王金珍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决寿良赔偿李春月、王金珍经济损失14500元;3.判决寿良向李春月、王金珍赔礼道歉;4.判决寿良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门诊病历及诊断证明、请假条,证明李春月因寿良的不诚信诉讼行为遭受健康损害,与本案具有明显的关联性,一审认定无法证明与本案关联性错误。理由是社会经验法则:1.某人到法院当被告,当地老百姓普遍会称某人“吃官司”,“吃官司”是旧时指被控告受处罚或关进监狱,也就是坏人做了坏事,遭受政府惩罚。2.现代司法活动具有广泛的社会影响,文书送达、开庭公告、庭审直播、裁判文书上网等,每一次司法活动都在作为被告的当事人脸上贴上“吃官司”标签,使其遭受社会的非议,势必对当事人构成心理压力;3.常人一辈子也不会遇到几次官司;4.常人以被告身份被法院传唤,会精神紧张;5.常人长期精神紧张,会影响睡眠;6.常人在失眠后,会选择到医院就医。寿良的不诚信诉讼行为,直接导致李春月在短短的4个月内,连续两次以被告身份被法院传唤,精神焦虑、紧张并持续加剧,失眠求医,符合正常人生理特征和正常人的行为逻辑。从时间顺序上,遭遇诉讼——精神紧张——失眠——就医,符合事件发展的因果逻辑;以上是常人基本的生活常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属于免证事项,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一审法院就该两份证据“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的意见,回避了基本的社会常识。同时,一审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制定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系网页打印件为由不予认定,存在错误。一方面,李春月、王金珍客观上无法获取上述文件的原件;另一方面,两份证据均为国家机关制作的规范性文件,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规定的情形,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李春月、王金珍起诉寿良侵权的证据有10份,(2016)浙0482民初4031号判决书仅是其中之一,且认定寿良是否存在侵权行为属于本案审判人员而非(2016)浙0482民初4031号案件主审法官的职责。一审以(2016)浙0482民初4031号没有认定寿良不诚信诉讼为由,驳回李春月、王金珍的诉讼请求错误。三、(2016)浙0482民初4031号案已经认定寿良以两张借条重复起诉要求李春月、王金珍归还15万元欠款,并驳回寿良的诉讼请求。寿良虚构两张借条分别指向两笔欠款的事实,属于虚构事实,不诚信诉讼行为。综上,寿良实施了不诚信诉讼行为,侵害了李春月、王金珍的权利,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寿良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首先,(2016)浙0482民初4031号案件中寿良败诉,是因为李春月、王金珍隐瞒了一份重要证据,导致寿良的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其次,(2016)浙0482民初4031号和(2016)浙0482民初5197号案件虽然不是一个法官审理的,但是一个法院审理的,同一法院对事实的认定应当是一致的。李春月、王金珍对一审法官角色混乱、职责颠倒的指责属于职业素养不够。再次,本次诉讼请求完全可以在(2016)浙0482民初4031号案件中提出,李春月、王金珍的律师为了多收律师费故意将一案拆成两案。最后,李春月、王金珍在没有依据的情况下给寿良扣上非法集资、虚假诉讼的帽子,属于文革时期的做法,在现代社会根本站不住脚。二、一审适用法律正确,侵权构成要件必须是构成主观过错,寿良在(2016)浙0482民初4031号案件中只是客观上举证不能,没有主观上的过错。
李春月、王金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寿良赔偿李春月、王金珍经济损失14500元;2.寿良公开向李春月、王金珍赔礼道歉;3.本案诉讼费由寿良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21日,李春月、王金珍与寿良签订《担保借款协议书》1份,约定由李春月向寿良借款15万元,协议书对借款期限、借款月利率等进行了约定,并由王金珍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寿良分2次将15万元借款交付给李春月,李春月取得借款后按约支付借款利息。2015年7月20日,李春月与寿良又签订《担保借款协议书》1份,约定李春月向寿良借款15万元,协议书并对借款期限、借款月利率等进行了约定。2015年8月23日,李春月归还寿良10万元,此后,李春月每月支付寿良借款利息1500元。2016年5月25日,寿良持2015年7月20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提起诉讼,要求李春月归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李春月欠寿良借款5万元、利息3000元,于2016年8月20日前归还,同时支付一半受理费。2016年8月19日,李春月将借款本息53000元及一半受理费一并支付寿良。2016年9月30日,寿良称2013年11月21日,李春月向其借款15万元,约定2014年1月20日归还,并由王金珍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李春月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7月20日,借款本金没有归还,故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李春月归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承担案件诉讼费及寿良实现债权的费用,并要求王金珍承担连带责任。经审理,一审法院于2016年11月18日作出(2016)浙0482民初4031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寿良在该案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现该判决已生效。
李春月因(2016)浙0482民初4031号案件委托代理人而支出代理费12000元。因本案诉讼,李春月、王金珍与其代理人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书》1份,约定在一审宣判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代理人代理费2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侵权责任法承担侵权责任。一般侵权责任纠纷以过错为归责原则。认定一般侵权行为时应当考虑以下四个要件:行为人实施了侵权行为,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过错,侵权行为给相对方造成损失及相对方的损失与行为人的违法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本案实质系一般侵权责任纠纷,李春月、王金珍认为,寿良在明知李春月、王金珍所欠债务已经清偿的情况下,虚构两份《担保借款协议书》分别指向两笔借款的事实,要求李春月、王金珍再次返还借款,系滥用诉权,导致李春月、王金珍健康权、名誉权等人格权利受损,致使李春月、王金珍支出律师费,造成财产损失,侵害了李春月、王金珍的民事权益。一审法院认为,(2016)浙0482民初4031号案件中,寿良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而被驳回,但该案判决在证明寿良恶意诉讼之故意上证明力不足;李春月、王金珍也未举证证明寿良的诉讼行为与李春月、王金珍健康权、名誉权受损之间的因果关系,故李春月、王金珍要求寿良承担侵权责任,向其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李春月、王金珍认为,寿良的行为系滥用诉权,要求寿良赔偿李春月、王金珍合理的律师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确实存在滥用诉讼权利、拖延承担诉讼义务等明显不当行为,造成诉讼对方或者第三人直接损失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无过错方依法提出的赔偿合理的律师费用等正当要求予以支持。在(2016)浙0482民初4031号案件中,寿良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法院经审理,结合该案具体案情,综合认定寿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而予以驳回,但李春月、王金珍凭此判决书认为寿良系非诚信诉讼,滥用诉权,依据不足。故李春月、王金珍要求寿良赔偿经济损失145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春月、王金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2元,减半收取81元,由李春月、王金珍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认定,(2016)浙0482民初4031号民事判决判决理由部分载明:“案涉2份《担保借款协议书》系续签关系,双方实际发生一笔借贷关系,即15万元。理由如下:首先,根据双方2015年7月3日、7月19日的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双方同意2013年借款协议到期后重新签订借款协议,李春月明确要求寿良撕毁之前协议,寿良在庭审中亦确认双方共签订2份借款协议,而在回答发生几笔借款时却刻意回避。其次,根据李春月提供的付款凭证来看,其在2015年8月23日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后,每月支付的利息为1500元,这与剩余借款本金5万元、月息3%亦相符。再次,即便按照寿良的主张,2份借款协议指向不同的借贷关系,2016年5月25日,寿良在2013年借款协议早已逾期的情况下仅持2015年借款协议起诉李春月,根据寿良以往在本院诉讼案件的情形,其行为明显反常。”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寿良提起(2016)浙0482民初4031号诉讼行为是否属侵害了李春月、王金珍的权益,若侵害了李春月、王金珍的权益,其应承担的责任范围。
本案中,寿良提起(2016)浙0482民初4031号诉讼行为是否属侵害了李春月、王金珍的权益,最主要是要判断寿良的诉讼行为是否存在恶意。双方分别于2013年11月21日、2015年7月20日订立两份《担保借款协议书》,借款本金均为15万元。寿良先持2015年7月20日的《担保借款协议书》提起诉讼,经调解,李春月归还借款本息。事隔4个月后,寿良又持有2013年11月21日订立的《担保借款协议书》提起诉讼,案号:(2016)浙0482民初4031号。该案生效民事判决已认定案涉2份《担保借款协议书》系续签关系,双方实际只发生一笔借贷关系,即15万元。在双方借贷纠纷经调解结案后,寿良持有之前的协议再次提起诉讼主张归还借款15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明显是希望通过诉讼行为谋取不当利益,给对方造成不必要的负担,寿良提起诉讼行为存在恶意。寿良二审中称因李春月、王金珍隐瞒了续签协议导致其败诉,其对此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且该主张亦与(2016)浙0482民初4031号认定内容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当事人存在滥用诉讼权利、拖延承担诉讼义务等明显不当行为,造成诉讼对方或第三人直接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无过错方依法提出的赔偿合理的律师费用等正当要求予以支持。寿良恶意提起(2016)浙0482民初4031号诉讼,导致李春月、王金珍被迫应诉,并支付了律师费,寿良应赔偿李春月、王金珍合理的律师费损失。根据《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完善律师和基层法律服务收费的通知》(浙价服〔2015〕203号)和《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制定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浙价服〔2011〕212号)规定,律师代理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诉讼案件,根据诉讼标的额,按照下列比例分段累计收费:10万元以下(含10万元):6-8%,收费不足2500元,可按2500元收取;10万元以上至50万元(含50万元):5-6%……2016年9月30日,寿良提起诉讼请求:1.李春月归还借款15万元;2.李春月自2015年7月21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逾期利息;3.李春月承担诉讼费及寿良实现债权的费用;4.王金珍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寿良起诉标的额及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李春月、王金珍请求寿良赔偿该案律师费12000元,属合理损失范围,应予支持。李春月、王金珍另请求寿良赔偿本案一审律师费2500元,因该案律师费属于李春月、王金珍提起诉讼支出的诉讼成本,而非寿良提起前诉造成的直接损失,故本院对于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以书面、口头等形式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2016)浙0482民初4031号案已通过判决形式驳回了寿良的诉讼请求,并未造成李春月、王金珍名誉受损。李春月、王金珍以寿良提起诉讼,导致其作为被告为由,主张名誉权及健康权受到损害,并要求寿良赔礼道歉,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李春月、王金珍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平湖市人民法院(2016)浙0482民初5197号民事判决;
二、寿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春月、王金珍损失12000元;
三、驳回李春月、王金珍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62元,减半收取81元,由李春月、王金珍负担14元,寿良负担6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2元,由李春月、王金珍负担28元,寿良负担13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坤
审  判  员  陈远
代理审判员  周倩
 
 
 
                          二一七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苏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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