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方XX与被告刘XX、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发布日期:2018-05-17 作者:天行明德团队律师
原告方XX诉称:刘XX驾驶苏B××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其乘坐的李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其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刘XX负事故全部责任。苏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伤后损失168108.79元(其中医疗费51712.79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2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10352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和鉴定费2520元),现要求被告刘XX和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刘XX未应诉。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苏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险属实;其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万元,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审理过程】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4日15时23分许,刘XX驾驶苏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京福线(104国道)行驶至望溪路口右转弯时,与同向李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电动三轮车乘坐人方XX、刘某受伤和车上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XX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方XX和刘某不负事故责任。苏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方XX受伤后入南京医科大学附属逸夫医院治疗,医院诊断:1、左髋臼骨折;2、左侧第4-5肋骨骨折;3、左锁骨骨折;4、右肾积石;5、高血压病。逸夫医院于2016年10月17日为其行左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植骨术。经其本人委托,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5月3日作出宁康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422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方XX左锁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致左肩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十级伤残;2、方XX误工期限以伤后15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方XX用去鉴定费2520元。
方XX伤后用去医疗费51712.79元和交通费500元,损失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20元(住院31天,每天20元)、营养费1800元(营养期限90天,每天20元)、误工费11013.75元(2016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433元,误工期限5个月)、护理费10352元(护理期限90天,其中住院31天由护工护理,用去护理费5632元,出院后每天80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方XX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赔偿年限20年,赔偿系数0.1,2016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52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方XX受伤后,保险公司支付医疗费1万元。审理中,因被告刘XX未到庭,本案因此无法进行调解。
法院认为,原告方XX伤后损失161302.54元(其中医疗费51712.79元、交通费5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2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1013.75元、护理费10352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6万元,其余损失101302.5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扣除已付医疗费1万元,被告保险公司还需再赔偿原告方XX损失151302.54元。被告刘XX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缺席判决。
【判决结果】
一、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方XX损失151302.54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方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被告刘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方XX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未超过保险限额,依法应当全部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本次交通事故同时造成刘某受伤,法院确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费用限额内为其保留赔偿款6万元。原告方X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一个十级伤残,且其不负事故责任,故法院确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XX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方XX要求按照每月3000元赔偿误工损失证据不足,法院参照2016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6433元,误工期限5个月确定其误工损失为11013.7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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