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约定借款期限,保证期间如何如何计算?
发布日期:2018-04-26 作者:王艳超律师
2012年6月18日,张某向李某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向李某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2%,但未约定借款期限,同时李某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承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未约定保证期间。同日李某向张某以银行转账方式发放了该10万元借款。
2013年8月1日,李某向张某发出催款通知书,要求张某在2个月内归还全部借款本息。但张某在收到催款通知书后并未履行还款义务。
2014年3月28日,李某以张某、王某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张某归还全部借款本息,王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但王某对此提出抗辩,认为保证期间应自签字之日或李某向张某主张还款之日起计算,但无论是哪种情况,按照法律规定都已过了6个月的保证期间,其无须再承担保证责任。
裁判结果:
法院最终支持了李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
在未约定借款期限的情况下,对于担保期限该如何认定?
法院观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之规定,在本案借条中王某、李某并未对担保期限进行约定,事后王某与李某也未对担保期限进行补充约定,故根据法律规定保证期限只能适用6个月的规定。
结合案件实际情况,由于借条中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保证期间就应该自债权人李某要求债务人张某履行还款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即2013年10月1日起计算。由此可知,担保人王某的保证期间应自2013年10月1日起计算6个月。因此,债权人李某于2014年3月28日向法院起诉,由于尚在保证期间内,所以担保人王某必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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