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为购房、实为借贷,出借人非消费者,无优先权
发布日期:2018-02-08 作者:蒋艳超律师
——名为购房、实为借贷,因不存在真实商品房买卖关系,出借人不具有消费者身份,不享有优先于其他债权的权利。
标签:房屋买卖|实为借贷|执行|消费者优先权|消费者权益|消费者
案情简介:2011年,金某与开发公司签订购房合同,约定总房款1400万余元。双方所签回购协议约定金某只需支付700万元,并指定朱某为收款人。金某未证明向朱某汇付全部款项。朱某在公安机关供述称用预售网签形式向金某等人借款,开发公司另以房屋折价向金某支付利息。2012年,依债权人信托公司申请,法院查封前述房产,陈某以其已办理网签、作为买受人享有消费者优先权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后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院认为:①开发公司与金某约定的房屋价格过低,与正常的商品房交易价格不符。金某主张已实际支付购房款收据载明的全部款项,依据不足。从银行账款记录看,开发公司主张未收取购房款具有一定可信性。除购房款收据外,金某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款项交付方式(转账)和收款人均不一致。朱某在公安机关供述用预售网签形式向金某等人借款,朱某在回购协议上签字,且为指定收款人,金某委托他人代其向朱某支付房款,说明朱某与本案有密切关系。开发公司主张用两套公寓房折抵应向金某支付的借款利息,具有一定可信性。②本案事实和证据可相互印证,证明开发公司与朱某通过预售网签方式向金某借款,款项支付给朱某,开发公司另以公寓房折价向金某支付利息。开发公司与金某所签购房合同与回购协议系为保障金某融资债权实现。金某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7条规定的无过错的购房者,不享有优先其他债权的权利。金某主张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判决驳回金某诉请。
实务要点:名为购房、实为借贷,因不存在真实的商品房买卖关系,出借人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7条规定的无过错的购房者,不享有优先其他债权的权利。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692号“金某与某信托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见《上诉人金育平与被上诉人中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被上诉人昆山红枫房地产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审判长张纯,审判员李琪,代理审判员谢爱梅),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执行异议之诉案例选登》(201703/71: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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