航班延误造成的损失的认定依据
发布日期:2018-02-08 作者:蒋艳超律师
——阿卜杜勒?瓦希德(Abdul.Waheed)与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航空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609号民事判决)
裁判要旨:因航班延误造成的损失,应当适用可预见性规则,即在合同订立时承运人可预测到延误可能对旅客造成的损失作为赔偿的范围。1999年签订于蒙特利尔的《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规定的对每位旅客延误的赔偿限额,可以作为确定该可预见范围的参考。
适用解析:《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据此,因航班延误造成的损失,应当适用可预见性规则,即在合同订立时承运人可预测到延误可能对旅客造成的损失作为赔偿的范围。1929年签订于华沙的《统一国际航空运输一些规则的公约》和我国的《民用航空法》都规定了承运人对旅客的赔偿限额,但对于航班延误没有单独的赔偿限额。1999年签订于蒙特利尔的《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大幅度提高了华沙公约中承运人对旅客的赔偿限额,并单独规定了对每位旅客延误赔偿限额为4150特别提款权。这个延误赔偿限额标准就承运人一般可预见的范围内已经不低,无论是否适用蒙特利尔公约,均可将此作为参考。
案例索引:见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51号,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十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5年4月15日法〔2015〕85号发布;另载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主办:《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10期(总第120期);另见孙黎、李兵:《〈阿卜杜勒·瓦希德诉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航空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案〉的理解与参照——旅客运输航班延误责任》,载最高人民法院机关刊:《人民司法·案例》2016年第2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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