软件著作权应分类适用“合理使用”条款
【发表人】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邱戈龙、陈键城
【关键词】软件著作权、权利限制
【导读】
为保护公众进行科学技术研究和掌握知识、技术的权利,立法者在制定旨在保护权利人权利的法律的同时,亦留下了部分对软件权利人享有的软件著作权进行权利限制的空间,如本文要说到的“合理使用”条款等。
【基本案情】
原告A公司诉称:原告是系争软件3****x系列和A*****D系列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人。被告L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其下属的营业场所擅自安装并使用原告的软件94套,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L公司辩称:被告购买过原告的正版软件,不具有侵犯原告软件著作权的故意。后因原告正版软件的价格过高,被告才在自己的计算机中安装了可以替代原告软件作用的其他厂商正版软件。至于原告所诉的软件,是被告公司个别员工未经被告允许,在其使用的计算机中私自安装的,不是被告为自己的经营而侵权使用。况且原告所报的软件价格不符合事实,索赔数额过高,且缺乏依据,不能同意其诉讼请求。
【法院判决】
1、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L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A公司3****x3.0版、3****x4.0版、3****x5.0版、A*****D14.0版和A*****D2000版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侵权行为;
2、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被告L公司就其侵权行为在《北**报》上向原告A公司赔礼道歉,以消除侵权不良影响;
3、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L公司赔偿原告A公司的经济损失149万元,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32250元;
4、驳回原告A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软件著作权律师邱戈龙、陈键城认为:
本案中被告的行为被认定为侵犯了原告的软件著作权,法院判决其为此支付向原告支付了共计高达一百五十多万的损失赔偿金与合理支出费用。国家制定著作权法的直接目的就是充分保护软件开发者和其他著作权人对其软件所享有的权利,本案此判决是符合这一立法目的的。然就计算机软件产业而言,既要对软件著作权进行保护,又不能使之绝对化,否则就会妨碍软件技术的进步,阻碍软件产业的发展。
“合理使用”是指在特定的情况下,对他人的作品的使用可以不经著作权人的许可,不付报酬的例外规定。合理使用制度的直接法理依据是公共利益的需要,即对作品的垄断会妨碍公众对作品的接触而在整体上不利于社会,对著作权做出限制的可能性使得公众对著作权的分享成为可能。然而,公众对著作权的过分侵占会侵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利,不利于鼓励创新,从而在整体上不利于公众对作品的享有。合理使用制度就是在这种复杂的利益关系中的动态平衡。
软件作为著作权保护对象,同样面临合理使用的问题。软件开发的成本很大,但是一旦开发成功则极易于被复制且复制成本低廉,相对于一般的文字作品而言,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更易于受到侵犯。所以,软件的合理使用的空间较小,软件的合理使用不能简单适用著作权法对合理使用的一般规定。
从对计算机软件的使用目的来划分,可将使用者划分为两大类:第一类是“功能性”使用者。这类使用者的主要目的是使用软件的功能,不关心软件的设计思想和原理;第二类是“学习研究性”使用者。这类使用者的主要目的是学习和研究软件内含的涉及思想和原理。我国现行法律保护的是“学习研究性”使用者的合理使用权利。《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中有关“为了学习和研究软件内含的设计思想和原理,通过安装、显示、传输或者存储软件等方式使用软件的,可以不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的规定便是此种思想的直接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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