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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辟蹊径地证明软件同一性

发布日期:2018-01-04    作者:邱戈龙律师

【发表人】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邱戈龙、陈键城
【关键词】软件著作权、软件同一性
【案例来源】(2007)苏民三终字第0018号
【导读】
软件著作权侵权案中,欲证明被告确实存在侵权行为在司法实践中还广泛应用了“实质性相似加接触”原则。这其中最重要的一点便是对软件同一性的证明,对此实践中常是通过比对双方软件的源代码予以实现,但是除此外还有其他方法。
【基本案情】
原告石某诉称:被告HR公司未经许可,长期大量复制、发行、销售与石某计算机软件“S型线切割机床单片机控制器系统软件V1.0”相同的软件,严重损害其合法权益。故诉请判令HR公司停止侵权,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证据保全公证费、诉讼代理费9200元以及鉴定费用。
被告HR公司辩称:其公司HR-Z型线切割机床控制器所采用的系统软件系其独立开发完成,与石某S型线切割机床单片机控制系统应无相同可能,且其公司产品与石某生产的S型线切割机床单片机控制器的硬件及键盘布局也完全不同,请求驳回石某的诉讼请求。
【法院判决】
1、HR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石某S型线切割机床单片机控制器
2、HR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石某经济损失79200元;
3、驳回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软件著作权律师邱戈龙、陈键城认为:
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原告石某在被告拒绝提供被控侵权软件源程序,从而无法直接证明双方软件同一性的情况下从相反的方向另辟蹊径依据高度盖然性原则采取的证明手段。
从本案鉴定结构出具的鉴定结论可以看出,HX-Z和HR-Z软件存在共同的系统软件缺陷,根据计算机软件设计的一般性原理,在独立开发完成设计的情况下,不同软件之间出现相同的软件缺陷机率极小,而如果软件之间存在共同的软件缺陷,则软件之间的源程序相同的概率较大。同时结合两者在加电运行时存在相同的特征性情况、HX-Z和HR-Z型控制器的使用说明书基本相同、HX-Z和HR-Z型控制器的整体外观和布局基本相同等相关事实,在无法通过直接对比两软件源代码是否相同的方式证明二者同一性的情况下, 原告石某通过此种方式形成高度盖然性优势,足以使法院相信HX-Z和HR-Z软件构成实质相同。同时,HX-Z软件是石某对其S系列软件的改版,且HX-Z软件与S系列软件实质相同,因此,被控侵权的HR-Z软件与石某的S系列软件亦构成实质相同,即可认定HR公司侵犯了石某的S系列软件著作权。
而由于原告石某提供的上述证据只是形成了高度盖然性优势,并未达到能够确切证明双方软件实质相同的程度,故此若被告HR公司能够提供相反证据(软件的合法来源)予以反证,原告的诉讼请求仍不能得到支持。然而本案中,经法院反复释明,HR公司最终仍未提供被控能够侵权的HR-Z软件源程序以供对比。故此,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其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最终被法院认定为侵犯了原告石某的软件著作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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