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利人以软件著作权出资后,公司成为软件的著作权人
发布日期:2018-01-03 作者:邱戈龙律师
【关键词】软件著作权、权利移转、股东出资
【案例来源】(2009)衡民三初字第13号
【导读】
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基本案情】
原告吴某与被告张某曾签订的合资成立有限公司协议约定双方作为发起人,共同筹资设立JK公司;吴某以自己独立开发的《X网上阅卷系统》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出资,占公司49%股权;登记文件中所记载吴某名下出资数额及形式与本协议不一致之处以本协议为准;公司成立后的前两年作为公司积累发展期,这个阶段公司将不考虑股东分红,为照顾乙方(即吴某)的个人情况,两年内每销售一套软件的收入10%(公司出货价格)作为吴某的软件著作报酬。另外该协议还就其它相关事宜做出了规定。
J K公司成立后,公司章程规定,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20万元;吴某现金出资,认缴和实缴9.8万元。经张某申请,我国国家版权局向JK公司颁发了《X网上阅卷系统》V2.0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2008年7月11日,吴某从JK公司支取《X网上阅卷系统》软件销售收入10%的提成款6300元。
【法院判决】
一、驳回吴某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张某的反诉请求。
【评析】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软件著作权律师邱戈龙、黄雪芬认为:
原告吴某与被告张某签订的合资成立有限公司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既不违法,也不损害他人利益,为有效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该协议规定的吴某以《X网上阅卷系统》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出资虽与他们双方共同制定的JK公司章程规定吴某以货币出资9.8万元不一致,但协议对此有特别规定,即登记文件中所记载吴某名下出资数额及形式与该协议不一致之处以该协议为准。由此可见,吴某以《X网上阅卷系统》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出资,张某以货币出资设立JK公司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双方的上述出资方式不违反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应予以确认。
依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是故,JK公司成立后,《X网上阅卷系统》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不再由吴某享有,而是归属于JK公司所有。JK公司将上述软件著作权登记在自己名下和吴某从JK公司支取该计算机软件销售收入提成款的事实,也佐证吴某以该软件著作权作为投资,转让给JK公司之事实。
相关本案,张某虽另案起诉,请求解散JK公司,但受理法院尚未作出解散裁判,待JK公司清算或破产完结后,若《X网上阅卷系统》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属JK公司的剩余财产,吴某可以依据予张某签订的上述协议的相关约定依法重新取得《X网上阅卷系统》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因此,吴某现要求将《X网上阅卷系统》计算机软件著作确权于他,要求张某和JK公司给付销售该软件的收入,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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