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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的行为被认定为商业秘密侵权的理由

发布日期:2017-12-29    作者:邱戈龙律师
张某、泽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一案
被告的行为被认定为商业秘密侵权的理由
【发表人】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邱戈龙、陈键城
【关键词】侵犯商业秘密罪责任承担
【案例来源】(2014)徐刑(知)初字第12
【导读】
根据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构成要件,侵权人主观上必须是故意,对于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客观上应具有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行为。
【基本案情】
2010年,被告人张某、泽某分别在LY公司任职时,组织、领导一款名为E750型的GIS采集器的研发,期间掌握了对该产品研发成功起核心作用的PCBA板设计的有关技术信息。
2011年初,被告人张某、泽某经共谋,结伙使用上述技术信息,以提供相应设计图纸等方式先后委托上海HT公司、深圳ZHT公司生产PCBA板,再采购其他零部件,组装为GIS采集器。其间,张某、泽某于同年34月份从LY公司离职,以同期成立的上海HW公司名义,将上述GIS采集器命名为S10S12型对外销售,并陆续招揽曾在LY公司任职的多名员工参与产品的生产、测试等各项活动。
2012424日,被告人泽某在HW公司经营场所被公安人员抓获后到案,次日,被告人张某经公安人员联系,至公安机关接受讯问。
【法院判决】
一、被告人张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二、被告人泽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三、被告人张某、泽某的违法所得责令退赔给被害单位。
四、查获的侵权产品及犯罪工具等予以没收。
【评析】
本案两被告人的行为是否侵犯了LY公司的商业秘密权?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商业秘密律师邱戈龙、陈键城认为:
根据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构成要件,侵权人主观上必须是故意,对于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客观上应具有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行为。
本案中,两被告人均系LY公司的管理人员,公司GIS数据采集器研发工作的领导者、组织者,掌握着公司大量的技术及经营信息,且亦明知这些信息均系公司的商业秘密范围。两被告人于在职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将GIS数据采集器核心部件PCBA板的设计图纸通过其私人邮箱发送给加工单位,用于其类似GIS采集器(S10型)PCBA板的设计制造,离职前即注册HW公司开始设计、生产S10型产品,经鉴定,该产品的PCBA板与LY公司GIS采集器PCBA板之间具有95%以上的相似度,应认定系直接使用LY公司的相关商业秘密后而形成。
关于S12型产品,系两被告人离职后所开发,该产品的PCBA板,系HW公司员工潘某根据两被告人提供的S10型产品设计改进后,由被告人泽某将相关文件发送给深圳ZHT公司所加工生产,S12系脱胎于S10S10如前所分析,则基本照搬于LY公司产品,况且潘某本人即系原LY公司的硬件工程师,负责GIS采集器等产品的开发,同样掌握有LY公司的相关技术信息,经鉴定,S12型产品的PCBA板与LY公司GIS采集器PCBA板之间同样具有81.9%相似度,不具有独立性,故可以认定系使用了LY公司的相关商业秘密后所产生。
综上,应认定两被告人侵犯了LY公司的商业秘密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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