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秘密纠纷中的常见抗辩理由之独立开发
发布日期:2017-12-25 作者:邱戈龙律师
很多情况下,因受市场需求的影响,不同商家会出现研发出一些相同、实质性相同或相似的产品或者技术。而因该技术信息的统一性,有可能会出现其中一个商家控诉另一商家侵犯其商业秘密的情况。对此,被告要何以抗辩呢。
基本案情:
被告马某于2003年进入T公司工作,负责内务、后期、保卫等管理工作。在T公司与马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中载明,T公司每个月向马某支付保密费。2011年4月18日,马某向 T公司提出辞职,同年5月23日,双方正式解除劳动关系。
被告孙某于2004年进入T公司工作,先后从事数控线、销售经理等工作,T公司每个月向马某支付保密费。2011年6月7日,T公司与孙某解除劳动关系。
B公司成立于2011年4月1日,经营范围与T公司相同。马某和孙某为该公司股东,分别占股9%和10%。
按T公司的规定,制造部班长以上人员、销售、技术部门、办公室等部门都是要签保密协议的,但本案中马某辩称,其没有在T公司的保密协议上签名,系有人在他不知情的情况下帮他代签了该协议。
法院判决:
一、B公司、马某、孙某立即停止侵犯T公司涉案商业秘密,在涉案商业秘密存续期间不得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
二、B公司、马某、孙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T公司经济损失35万元;
三、B公司、马某、孙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T公司支出的合理费用20100元;
四、驳回T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意见: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分析: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为本案被告B公司的涉案五套图纸上所记载的技术信息是否与原告T公司的相应图纸中包含的技术信息相同或实质性相同。//www.ichatok.com/
但是否一个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中原被告双方争论的所涉信息相同或实质性相同就可以单独说明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呢?其实并不然。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律师指出:
商业秘密权只具有相对排他性,权利人只能禁止他人通过不符商业道德的手段获取商业秘密,不能禁止他人独立开发获取相同或实际性相同的信息。独立开发是一种通过自己的创造性智力劳动获得与他人商业秘密相同信息的行为,是经营者诚实劳动、合法竞争的体现。开发者独立开发出与他人商业秘密相同的信息后,如果开发者不公开其成果,并采取保密措施,便可成为该信息的商业秘密权利人。顺带提起一下,技术信息通过成为商业秘密以求获得保护的方法与通过申请专利以寻求保护的方法相比,其中一个重要的区别就是,权利人是否有权禁止第三人利用以独立开发手段获得该技术信息。由此,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建议经营者可以依据自身的不同需求恰当选择不同的知识产权方式以之保护自己的创新智力成果。 //www.ichatok.com/
当然,以独立开发为抗辩事由也会受到“净室程序”的限制,例如本案被告是在已经知悉他人的商业秘密后,又主张该信息是独立开发研制的,则其抗辩主张通常是无法被法院所采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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