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秘密权人的故意泄密之申请专利
发布日期:2017-12-25 作者:邱戈龙律师
提到泄密,一般人都会联想到商业秘密被侵犯,或者是由于权利人或其工作人员的疏忽导致的秘密被泄露。其实商业秘密被泄露的原因不止于此,有时权利人为了获取更大的利益而主动泄密的情况,如本文将要提起的申请专利。
基本案情:
2007年5月28日,任某某、陈某某作为甲方与王甲、被告侯某某作为乙方签订了技术合作协议书,约定甲方与乙方合资注册原告S公司,双方参与人员均应承担保密条约约定的保密义务。双方另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2008年10月,S公司的氧化锆晶体纤维的中试优化及产业化被浙江省科技厅列为浙江省2008第二批重大科技专项和优化主题项目计划。且于2009年1月15日,获得了浙江省杭州湾上虞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下达的同意项目备案通知书。
其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氧化锆晶体纤维的制备方法和氧化锆陶瓷纤维板的制备方法提供给XX大学,XX大学就该两种制备方法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发明专利申请,且其中之一的发明专利申请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开,其申请人为XX大学,发明人为侯某某、李乙。
法院判决:
一、被告侯某某赔偿原告绍兴市S公司损失8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绍兴市S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意见: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分析:从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和大多数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上看,一般会被企业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一般是企业的经营信息或技术信息。此处主要对这其中的技术信息展开说明。
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可能会有机会研究开发出一些使用的具有商业价值的新产品或技术。对于此类创新的技术和信息,经营者可以选择专利保护或使该相关信息成为商业秘密来保护。实际上,这两种方式各有优劣,以下做一个简单的对比分析。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建议经营者可依据自身具体的需求,选择对自己最为有益的方式保护其在经营过程中研发出来的创新技术和信息。
首先,从创新程度的要求上看,专利保护的新颖性要求高,必须是以前没有的信息,即完全创新的信息;而商业秘密要求具有相对的创新性即可,如贸易市场或商业圈中一般不为公众所知悉的信息。其次,专利保护有期限限制,一般发明为二十年,实用新型为十年;而商业秘密只要保持其秘密性,则可以永久存续。再次,两种方式对技术信息的保护力度也是不同的:对于专利保护,只要专利有效,则不管其他人是否有独立发明,权利人均享有被保护的权利;而对与商业秘密,只要他人独立发现或者是通过反向工程方法获取得该信息,商业秘密就不再是秘密,相关权利人也会丧失其权利。然而对于有关技术信息如果不申请专利而仅靠使其成为商业秘密来保护,则只能靠相关保护商业秘密的法律提供保护。而我国对于商业秘密保护还没有系统的法律规定,甚至可以说这一类的法律目前还具有不确定性,尤其是该信息由第三人善意取得时,这一方面的保护就如同虚设。
出于此种考虑,有些商业秘密权人会将该相关技术信息申请专利,以寻求强有力的专利保护。故此种权利人的故意泄密实际上是为了更好地保护其商业秘密。但是需要提醒的一点是,此举有一定的风险,如果专利申请在公开后未获批准,其秘密性也就永远丧失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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