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哪几种行为会侵犯商业秘密?

发布日期:2017-12-22    作者:邱戈龙律师
案件导读:
有相当一部分侵犯商业秘密纠纷诉讼中的被告认为其根本就没实施过可构成侵犯原告商业秘密的行为。为避免相关人员重蹈覆辙,遭受无妄之灾,律师通过具体案例,普及一下工作过程中有哪些行为是被法律定性为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的。
基本案情:
被告宋某自2006年起在被告F公司处任业务员,主要负责东北地区的销售及客户拓展工作。F公司制作的2010年至2014年共计18页与东北地区客户的交易记录明细表载明的信息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商业秘密。其中F公司与宋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有保密条款、竞业限制条款。
宋某在原告处任职期间,以宋X(宋某与宋X系同一人)名义先后通过几家物流公司向东北地区发送货物共计18次。2013年8月27日,宋X成为了RX公司法定代表人。自2011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RT公司与东北地区客户共有115笔供货交易,共有31位客户,交易金额4054027.92元,其中与F公司交易客户相重复的客户10户,供货交易38笔,交易金额830512.50元。宋某曾以个人名义从RT公司帐户取款27笔,金额为1270603.42元。
法院判决:
一、被告宋某、被告鹤壁RT公司立即停止对鹤壁市F公司商业秘密的侵权行为并在两年内不准使用鹤壁市F公司所拥有的商业秘密;
二、被告宋某、被告鹤壁RT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鹤壁市F公司经济损失35万元;
三、驳回鹤壁市F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3800元,由被告宋某、被告鹤壁RT公司共同负担。
律师意见:
律师认为,有关本案中各被告是否构成对原告商业秘密的侵害问题。除了认定本案相关诉争信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外,主要就是要看各被告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的形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第二款“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的规定。
本案中,被告宋某违反劳动合同有关保密约定F公司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擅自向F公司的客户及潜在客户销售反光材料,构成对F公司商业秘密的侵犯,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律师认为,职员在企业工作期间,应负有对企业的忠实义务,其中包括对工作中接触到的经营信息进行保密的义务。而本案中,被告宋某多次参与RX公司注册登记工作,而RX公司的经营范围又与F公司的经营范围具有重合内容,且RX公司与F公司所长期联系的客户在较短时间内即发生了业务交易关系,同时结合RX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业务往来系客户自行要求与其交易的事实,律师认为RX公司应当使用了宋某所掌握的为F公司所拥有的商业秘密,宋某、RX公司对F公司的商业秘密构成共同侵权。因RX公司已变更为RT公司,依我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RX公司的侵权责任应由RT公司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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