怎样的客户名单属于商业秘密?
发布日期:2017-12-22 作者:邱戈龙律师
根据“中国裁判文书网”上公布的相关判决书看,相当一部分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中原被告的诉争信息是围绕“客户名单”的。但究竟什么样的客户名单才能被称作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中,通过本案,我们做一下简单的了解。
基本案情:
2011年3月20日至2012年5月23日,被告徐某在原告R公司处工作,岗位为海外客服。其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有相关的保密条款。在该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徐某具体负责维护包括CLI在内的客户。2012年5月23日,被告徐某从原告处离职。2012年6月4日,被告徐某进入被告X公司工作,岗位为海外客服。
原告与CLI进行业务往来,系先由CLI向原告指定客户,后由原告向CLI所指定的客户提供货运代理服务。从2009年至2012年,CLI向原告指定的客户有12家。自2012年9月后,原告未再与CLI指定的上述12家客户发生业务往来。2012年8月,被告X公司开始与CLI发生业务往来,且被告徐某参与其中。
原告R公司为诉讼支出律师费用5,000元,公证费4,000元,翻译费500元。
法院判决:
一、被告徐某、被告上海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年内停止使用原告R公司作为商业经营秘密的CLICONTAINERLINESPTELTD.客户名单;
二、被告徐某、被告上海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R公司人民币37,000元;
三、被告徐某、被告上海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R公司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8,0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45.5元,由原告R公司负担人民币1753.5元,被告徐某和被告上海X公司负担人民币2689元。
律师意见:
律师分析:依据本案判决书显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之一是:原告主张的客户名单是否构成商业秘密?
根据我国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客户名单是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形成的有关客户情况的经营信息集合,其能否构成商业秘密,必须满足不为公众知晓、具有商业价值和实用性、已由经营者采取保密措施的条件。
律师认为:
1、要认定经营者的客户名单不为公众知晓,主要在于客户名称之下是否承载了不为公众知悉的经营信息,例如客户特定需求、交易条件、报价模式、客户非对外公开的联系方式等。因这一类信息多具有变动性,亦很难固化。而本案原告通过与客户长期、稳定的业务往来情况,足以说明其为保持客户而付出相应的劳动,由此明确客户名单的特定性并区别可从公开渠道获取的客户名称,以说明客户名单的“不为公众所知悉”。从经营者愿意付出相应的劳动与金钱以收集该名单之上的特定信息以及后续在对该名单的使用过程中可受利益上看,也可同时说明该客户名单具有的商业价值和实用性。
2、而有关采取保密措施上,从本案中原告对其客户名单的管理上看,其将各客户分由包括被告徐某在内的不同人员负责维护,不同人员对该名单的查询权限不同,同时原告还在同被告徐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中订立商业秘密禁止泄露条款,均表明原告已经对其客户名单采取必要的保密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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