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秘密纠纷中,法院确定被告责任的考量因素
发布日期:2017-12-22 作者:邱戈龙律师
侵害商业秘密纠纷诉讼中,如若被告的行为最终被法院认定为侵犯了他人的商业秘密,那么此时被告最关心的问题莫过于,自己最终会承担何种责任,或者通俗点说,自己最终要赔多少钱?而某一具体案件中,对此法院考量的因素有哪些,正是本文要阐述的内容。
基本案情:
被告张某于2006年5月到原告济南P公司(主营业务围绕聚氨酯制品)处工作,此期间原告与张某间存在以下协议:1、劳动合同,2、保密合同,3、张某出具的保密承诺书。2010年5月29日,被告张某从原告处辞职并出具保证,保证在离职五年内不从事与聚氨酯制品相关的工作。2011年5月16日,被告R公司成立,经营范围为聚氨酯产品等的生产销售,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为被告张某的妻子,二人均为该公司的股东。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6月26日期间,R公司分别于陕西省H公司、榆林J公司、北京S公司、自然人王某签订聚氨酯轮胎买卖合同,销售货值共计128.7万元。
2013年12月12日,当地工商局对张某做出行政处罚决定,该决定中认定张某侵犯了P公司的商业秘密。张某对此提起了行政诉讼,但至本案判决宣告前,该行政诉讼还未结案。
法院判决:
一、被告济南R公司和张某立即停止侵犯山东P公司的商业秘密;
二、被告济南R公司和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山东P公司经济损失和维权费用合计1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80元,由原告山东P公司负担5780元,由被告济南R公司和张某负担10000元。
律师意见:
律师分析:依本案判决可以看出,审理此案的法院确认了原告的涉案技术信息为商业秘密,并认定被告张某在原告处工作时掌握了原告的商业秘密,后非法披露给被告R公司使用,被告张某和R公司共同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律师认为,因两被告的侵权行为至法院宣判时还在持续,故当原告要求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其商业秘密的行为时,法院会予以支持这一点是毋庸置疑的。而在赔偿数额方面,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万元和原告就本案维权的合理支出费用2万元,但由于对此举证不足,依本律师以往的办案经历上看,一般情况下法院是不会直接以此作为确定被告赔偿数额的标准。
针对本案,律师认为法院是在考量下列因素后综合酌定两被告的赔偿责任的:(一)原告涉案商业秘密的技术创新度和市场竞争优势;(二)被告张某在接受工商部门调查时自认的事实和法院在审理本案时所查明的被告R公司销售聚氨酯轮胎的情况;(三)原告委托律师参与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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