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请求与实际判决的金额差距
发布日期:2017-12-21 作者:邱戈龙律师
有关侵犯商业秘密纠纷的案件时常涉及深广,且大多数会选择以诉讼手段解决该类纠纷的原告在提诉讼请求时,所要求对方赔偿经济损失的金额都是不少的。然实务中,大部分的情况是,即便原告胜诉,但判决结果也是不尽人意,与诉讼请求上的金额相距甚远。
基本案情:
被告许某原在原告湖北Z公司任销售经理。任职期间原、被告之间订有《保密协议》,《保密协议》中有相关的竞业条款,其中原被告约定了相应的违约责任。2014年12月,被告从原告处离职,同时向原告移交其所掌握的经营信息,其中包括含“HC东西港”的客户资料。2015年1月,被告在原告有业务竞争关系的T公司任销售工作。同月8日,被告以T公司名义与HC东西港项目单位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标的为1035000元。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其商业秘密,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因其侵犯商业秘密导致损失150000元。
法院判决:
一、由被告许某赔偿原告湖北Z公司因侵犯商业秘密导致损失40000元;
二、驳回原告湖北正Z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湖北Z公司负担2500元,被告许晋军负担800元。
律师意见:
决定本案此判决的主要因素有二,其一,被告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的商业秘密;其二,若是,被告应向被告赔偿的金额为多大。
对于以上第一点本案判决中,法院依据证据盖然性原则,认定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商业秘密,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法院认为:鉴于该商业秘密已被侵犯且失去保护基础,原告诉称要求被告停止侵犯,已无必要,法院不予支持。在这一点上,似乎不无道理,在此不作赘述
然而对于金额问题,法院的看法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其侵犯商业秘密导致损失150000元,因未能提供其实际损失证据,本院依据双方于2012年1月1日签订《保密协议》中违约责任中约定确定为共计40000元。律师认为:这一点不太合理,从基本案情中可看到,被告于2014年12月31日从原告公司离职后仅过8天便以与原告业务竞争对手的T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原告Z公司的目标客户HC东西港单位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而在被告从原告处离职时移交回原告处的经营信息中是包含了“HC东西港”的客户材料的,此间,依据社会一般人关联,我们完全可以认为,若被告并未从Z公司离职或离职后并未违反《保密协议》中的竞业条款,那么这一项合同标的为1035000元的业务应当是会被原告湖北Z公司所获的。而正是因为被告的离职与后续的违约,泄露商业秘密的行为,才导致原告湖北Z公司失去次项业务。法院认为原告未能对其损失提供实际证据,从而直接换一标准计算原告损失,且金额差距十一万元之多的作法。理由上不够有说服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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