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交易中应注意区分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因和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结果
发布日期:2017-10-05 作者:蒋艳超律师
根据《物权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据此可知,我国《物权法》承认了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因和不动产物权变动结果相区分。也即:引起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因如买卖合同、赠与合同、互易合同、入伙合同的效力与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效力(登记完成)相区分。不能以不动产物权最终未实际变动(未登记)而否定引起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合同的效力。同时,根据《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进一步区分了物权变动的原因和物权变动的结果,将无权处分他人之物的合同效力由此前的效力待定(《合同法》第五十一条)变更为有效。具体到本案而言,虽然抵押人索特公司未经抵押权人建行万州分行同意不得转让抵押物,即索特公司无权转让抵押物。但索特公司与新万基公司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及《补充协议》仅属于转让抵押物的合同,属于无权处分的合同,应参照适用《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认定该协议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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