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据作为一项证明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重要交易凭证,除非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否则应当认定为借贷依据。
发布日期:2017-09-30 作者:蒋艳超律师
——段中光与刘柯琛与邵阳市联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邓晓勤、陈彬华民间借贷纠纷案(2016)最高法民申字385号(合议庭成员:王友祥、王毓莹、王丹,裁判日期:2016年3月31日)
最高法院认为,案涉《借款协议》签订后,刘柯琛向陈彬华转账支付600万元,现金支付100万元,对上述700万元陈彬华均出具借据,双方亦无异议;对于100万元现金借款的事实,陈彬华陈述自己是开车去取的,分作三包,用黑色袋子装好。本案中《借款协议》虽约定借贷双方采用转账支付方式,但双方在协议履行中以现金支付100万元,应视为双方对协议履行方式的变更,不违反法律规定。而且,对于100万元现金支付陈彬华还出具了借据,从我国民间借贷的实践来看,借据作为一项证明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重要交易凭证,除非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否则应当认定为借贷依据。本案段中光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陈华彬出具的借据虚假。故二审判决认定刘柯琛交付陈彬华100万元现金,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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