业主家中被盗状告物业公司能否胜诉?
发布日期:2017-09-04 作者:马小债律师
案例一: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一审(2016)鄂0105民初1652号
原告:贺某。
被告:武汉金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原告贺某诉称:因被告未履行物业管理义务,2011年1月9日原告房屋遭入室盗窃,损失物品及现金19,355元,被告物业管理混乱,夜间无人巡视,监控设备瘫痪,天然气官道上未采取防盗措施,且禁止业主安装防盗网,致使业主房屋发生被盗,原告被盗的钻戒、钻石项链等是原告结婚信物,具有纪念意义,失窃原物对原告精神损失巨大。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房屋被盗物品及现金共计19,355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入室盗窃过程中所发生的通讯、交通、误工费用及精神损失费用2,6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法院认为:本案原告房屋发生的被盗事件属于刑事案件,相应损失原告可以要求实际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依据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在小区物业公司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的约定,要求物业公司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裁判结果:驳回原告贺隽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48元,适用简易诉讼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174元,此款由原告自行负担。
案例二: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一审(2016)鄂0105民初1653号
原告:王某。
被告:武汉金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原告王瑞诉称:原告房屋在2015年6月15日发生被盗,被盗发生后原告立即报警,警方当日到小区现场调查取证,发现小区本单元多个监控录像已坏,直接影响警方侦破此案。因物业在安防中没有达到小区物业基本安防要求,并且原告家中被盗当日同单元还有其他业主家中发生入室盗窃案件,可见被告在小区安防中存在疏忽与不足,由于被告未履行物业管理义务,使原告在2015年6月15日遭入室盗窃,损失物品及现金共计17,523.00元,被告物业管理混乱,夜间无人巡视,监控设备瘫痪,小区入室盗窃案件频发。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盗窃损失的现金及财物共计17,523元;2、被告赔偿原告本次被盗案件中所花费的通讯费、交通费、误工费及精神损失费共计2,5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法院认为:本案原告房屋发生的被盗事件属于刑事案件,相应损失原告可以要求实际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依据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在小区物业公司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的约定,要求物业公司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武汉金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交保安交班巡查记录表一组证明其已履行安保巡逻义务,尽管保安交班巡查记录表为被告单方制作,但住宅小区并非全封闭管理区域,实际也不可能完全杜绝非小区居住人员进入住宅小区,故被告在已提交初步证据证明其履行安保巡逻义务的情况下,应认定被告已履行安保巡逻义务。对于该小区的监控设备是否正常使用的问题,经本院至该小区所属辖区派出所调查,确定七里晴川小区的监控系统能够正常使用,但因为设备型号较旧导致夜间监控效果较差。被告作为该小区物业管理公司对该小区的公共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有维修、养护和管理的义务,小区的监控设施设备也属于小区共用设施设备,该小区监控设备能够正常使用,说明被告已经履行了对小区监控设备的维修保养义务。至于该小区监控设备型号较旧是否应予以更换的问题,则涉及该小区全体业主共同利益,同时原告也并未举证证明被告根据《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有更换该小区监控设施设备的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未履行小区安保义务,应对其房屋被盗的损失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1元(该款原告已预交),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150.5元,此款由原告王某自行负担。
案例三: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2016)鄂01民终31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居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原告诉称:何某、唐某以居安物业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安保义务等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居安物业公司赔偿其被盗物品损失8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其一,《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物业管理是指物业公司按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并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同时条例还规定,物业公司应协助做好物业管理区域的安全防护工作。可见,在物业服务合同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物业公司仅仅是协助做好安全防护工作,对业主家中财物并无保管和看护的责任,即业主或房屋实际使用人家中财物被盗,应当也只能由盗窃者承担赔偿责任。其二,何某、唐某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租住的武昌区首义名居1栋2单元1802号房屋于2013年10月14日被盗;此盗窃案件未侦破之前,尚不能确认何某、唐某被盗物品的价值。故何某、唐某主张居安物业公司赔偿其被盗物品损失共计8万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居安物业公司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以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作为判断依据。上诉人何某、唐某在一审提交的《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其中“公共区域的治安秩序维护”部分就有关安全保障的内容进行了约定,并注明“不含业主人身、财产保险或保管,安保费是用于安保服务的再生产活动”,即居安物业公司为该小区的公共区域提供治安秩序维护服务。居安物业公司在一审提交了包括事发当日在内的“秩序维护工作日志”、“来访人员进出登记表”、“首义名居保安巡逻记录表”等证据,能够证明该公司对小区公共区域提供的安全保障服务符合上述协议的约定。上诉人何某、唐某认为居安物业公司未能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从而导致其财产被盗,但何某、唐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何某、唐某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何某、唐某负担。
以上三个案件均系业主财物被盗的情况起诉物业公司,现该案全部完结,法院均为支持业主诉讼请求,由此可知,承担被盗的责任主体并非物业公司,但是,物业作为服务企业,应当做好基本安保义务,确保业主的财产安全,虽然,物业公司不承担赔偿业主损失的责任,但是,安保未做好,可能面临服务瑕疵,对收取物业费有一定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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