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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信息被持有人以为的人知晓是否受到商业秘密保护

发布日期:2017-07-31    作者:邱戈龙律师
如何理解商业秘密的相对秘密性?
 
【导读】商业秘密的秘密性并非字面理解,是一种绝对秘密性,即要求信息持有人外的任何人均不知晓该信息,否则该信息就不能作为商业秘密受到保护。
【关键词】商业秘密、相对秘密性、绝对秘密性
【基本案情】 张庆华是瑞德华机电公司的员工。20125月,甘肃省泰来淀粉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来公司)从新疆新源县坎苏康泉淀粉厂(以下简称坎苏康泉淀粉厂)受让一条淀粉生产线,该生产线原由瑞德华机电公司生产、安装和调试。泰来公司让张庆华以个人名义前往该公司指导安装调试并收取1万元劳务费。2013110日,瑞德华机电公司认为张庆华侵犯其商业秘密。故请求判令张庆华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
【法院裁判】
一、被告张庆华应停止侵权至原告北京瑞德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技术信息为公众知悉时为止;
二、被告张庆华赔偿原告北京瑞德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4万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瑞德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专业处理商业秘密案件的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律师邱戈龙认为:商业秘密的秘密性并非字面理解,是一种绝对秘密性,即要求信息持有人外的任何人均不知晓该信息,否则该信息就不能作为商业秘密受到保护。但是随着现代生产和司法实践的进步,对商业秘密认识的加深,这一含义现在有了公认的结论,那就是商业秘密不应要求绝对的秘密性,而应该认可相对秘密性。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所述“不为公众所知悉”中的“公众”,即商业秘密知悉的主体,其确切含义是什么?首先,商业秘密上的“公众”并不是指一般公民,而是指本行业或本领域内的同行。其次,它不是指除了商业秘密信息持有人以外的所有同行。因为商业秘密的特性,数个企业或群体各自独立的同时拥有同一项商业秘密信息的情况是可能存在的,如果他们各自采取了保密措施,则该信息的秘密性对于这些持有者之外的人是成立的,他们需要被排除在“公众”之外。而负有保密义务因而知悉了商业秘密的人也不在“公众”的范畴内,一般来说,依合同、协议等形式而负有保密义务的雇员、合作者、技术受让方、购买者等,还有因法律规定而承担保密义务的人都属于此范围内。这里需要注意的一点就是企业内部接触秘密信息的职工,因为企业运营生产过程中往往需要不止一个人接触该技术经营信息,在职权范围内接触商业秘密的员工如果对其负有保密义务,那么该商业秘密的秘密性不受影响。但是如果保密措施不严,对无需知悉商业秘密的人员也能随意接触的话,很可能因为保密程度低,可以任意接触或轻易得到而影响信息的秘密性。
本案之中,张庆华主张的涉案生产线的安装、调试已不具秘密性的问题。其认为该安装调试是对外,公众可以获取得到信息。而从上述的分析我们可知,在市场经济中,经营者的对外交易是其所有生产经营活动得以营利为目的,在交易过程中不可避免地存在着有关商品信息、经营信息的交流。特别是在涉及生产设备的交易中,往往涉及向相对方的有关技术信息的披露和指导等交易内容,此时,设备的购买者知悉了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但其是正当地获悉了对方的技术秘密,因此,在该商业秘密的知悉群体中,购买者不在“公众”的范畴内,商业秘密仍处于相对秘密状态。假如张庆华的观点,仅承认商业秘密的秘密性应当为限于绝对的秘密状态,那么不利于经营者生产经营活动的正常开展,并可能阻碍交易过程的正常交流,据生活经验得出其也不可能在市场交易中实现。法院的最终认定也印证这一点,其认为瑞德华机电公司诉请的10t/h马铃薯淀粉生产线的生产、安装和调试技术属于商业秘密范畴,并对其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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