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成电路侵权判定原则:实质性相似加接触
发布日期:2017-05-09 作者:邱戈龙律师
【关键词】集成电路、实质性相似
【基本案情】A公司于2008年3月1日完成了名称为ATT7021AU的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并于同年5月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申请,同年7月2日获得布图设计登记证书。
原告诉称,发现在未经其许可的情况下,被告B公司复制原告前述受保护的布图设计,并与被告C公司为商业目的销售含有该布图设计的集成电路。且原告证明多名离职员工现为B公司员工。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故向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的行为、立即销毁侵权产品及涉及原告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产品的宣传资料、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法院裁判】
一、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享有的ATT7021AU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
二、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320万元;
三、驳回原告A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钜泉公司、锐能微公司均不服,,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点评】“实质性相似加接触”原则在现有条件下作为判定集成电路布局设计侵权存在与否的标准较为合理可行,因而我国法律虽未明确规定适用该项判定原则,但法院在实际操作中,一定程度上对该原则加以了借鉴,并在借鉴适用该原则的基础上,提出了“实质性相似加接触加排除合理来源(排除合理解释)”的评判原则,也就是说,即使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存在实质相似且曾经接触过被侵权方的集成电路设计,但只要侵权方能够对实质性相似部分作出合理的解释,也不能轻易认定为侵权。
原告应证明被告的软件与原告的软件存在着实质性相似。被告在原告完成举证后,应当对原告提出的实质性相似部分作出合理的解释,否则不能证明被告软件的独创性。然而,举证责任在特殊情况下是可以倒置的。如本案,关键的举证在于证明“实质性相似”的存在,对此原告A公司通过申请法院采取证据保全措施,已提供了一定的证据加以证明,其中包括同年3月18日在被告B公司扣押其制造的RN8209G集成电路芯片2片,并复制含有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的相关资料。此时,要进一步比较原、被告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的相似程度。。
被告C公司仅从其芯片“数字地轨与模拟地轨衔接的布图”中衔接处的位置、宽度、长度、面积大小以及排布的形状等加以在举证和质证中,证明不相似程度是细小的、次要。原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表明部分具体布图设计也有存在相同或者实质性相似。依据《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第七条第一款:“对受保护的布图设计的全部或者其中任何具有独创性的部分进行复制”。法院因此推定原告提出的主张成立,即被告C公司的涉案RN8209、RN8209G芯片的布图设计与原告ATT7021AU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存在实质相似,因此,B公司生产、销售涉案RN8209、RN8209G芯片的行为侵犯A公司享有的ATT7021AU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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