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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技术秘密纠纷

发布日期:2017-04-22    作者:李书华律师
裁判规则:
利用公知技术和公知信息生产销售相关产品,属正常商业竞争行为,不构成对商业秘密的侵犯。
基本案情:
1992年8月8日,华某厂经营科承包人马某与厂部订立一份“销售经营承包协议”。1994年12月30日,马某在华某厂转正定级。从1996年以来,华某厂先后建立起门卫、粘胶铝板车间等部门一系列工作职责,对自制设备的图纸、工艺流程、原辅材料采购渠道等方面采取严格保密措施,并采用民意测验的书面形式,对厂职工进行保密教育,马某在“我对不法侵害人的处理意见”的征求栏目内提出具体处理意见并签名确认。
随着合肥美菱冰箱的改型换代,美菱冰箱总厂决定让华某厂对部分粘胶铝板进行配套。为研制新产品的需要,1996年6月华某厂由党支部书记和销售科负责人马某一行3人赴江苏昆山铝箔胶带厂对粘胶铝板的生产工艺进行考察,由于该厂严格保密,考察未达到预期目的。1997年11月华某厂开始批量生产粘胶铝板,马某参与了研制与销售的全过程。
在开发粘胶铝板生产过程中,华某厂将获奖的刻花铝板生产工艺中对铝板的前处理成功运用到粘胶铝板前处理工艺上来,并研制出非标专用设备覆膜机,经过不断调试最终形成了一整套从铝板的前处理、背覆膜的粘性选择、双面胶的最佳覆压压力调整等生产工艺。达到了合肥美菱冰箱总厂的冰箱冷藏室蒸发器板的粘胶粘接强度、持粘力、粘胶垂直剥离力等技术条件。
1998年3月16日,肥西美某公司成立,马某任公司法定代表人,4月该公司已具备生产粘胶铝板能力,5月份该公司已接受合肥美菱电冰箱厂配套产品粘胶铝板并购制覆膜机1台。
由肥西美某公司提供的有关账册反映,粘胶铝板产品销售收入自1998年5月31日至11月30日止,销售余额为923 316. 89元,其中10月 31日余额为1 070 372. 77元(据该公司股东陈述,10月份以后含轧花铝板外协销售收入,约占当月销量收入近一半)。
马某和美某公司不服判决,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马某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华某厂只是按美菱公司提供的《技术标准》和图纸加工粘胶铝板,粘胶铝板的生产技术不是华某厂的创造,不是非专利技术;其没有披露和使用实际上并不存在的商业秘密;一审判决赔偿华某厂96 100元没有依据。美某公司上诉认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华某厂系按照美菱公司的技术标准和图纸生产粘胶铝板,粘胶铝板的生产技术为公知技术;美某公司未采用华某厂的铝板前处理工艺;美菱冰箱总厂需要粘胶铝板的信息为公知信息;华某厂对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未采取保密措施,实际上也无密可保;一审判决赔偿华某厂96 100元没有依据。
争议要点:
一、上诉人所主张的各项权利是否构成商业秘密;
二、各上诉人是否实施了对上诉人享有的商业秘密权利的侵权行为。
法院裁判:
一、撤销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合知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华某厂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案件受理费2 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 500元,鉴定费1 200元,合计6 200元,由华某厂承担。
天玑维权网解读:
长昊律师认为,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的规定,构成商业秘密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必须是处于秘密状态。本案华某厂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根据本案中安徽省轻工业厅组织的专家所作的鉴定结论,系公知技术和公知信息。因此,马某和美某公司生产粘胶铝板并销售给美菱冰箱总厂,是一种正常的商业竞争行为,不构成对华某厂商业秘密的侵犯。华某厂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马某和美某公司侵犯了华某厂的商业秘密并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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