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伪造、冒用产品质量标志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7-04-21 作者:李书华律师
被告***
营业执照(1-1)
类型:非公司私营企业
投资人李明。
委托代理人赵楠,河南覃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郸城县开心人大药房有限公司伪造、冒用产品质量标志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9月21日作出(2015)郸民初字第159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郸城县开心人大药房有限公司提起上诉,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2015)周民终字第0285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重新审理。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通知原告补正被告,原告将被告郸城县开心人大药房有限公司补正为***。原告***与被告***委托代理人赵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年6月10日在被告处购买美国猛男5盒,每盒46元,共计230元。原告通过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网站公告指示的查询方法查询,美国猛男标注的保健食品批准文号“藏卫食字(2004)第0198号查询结果为无。另外该网站显示,卫生部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从未批准过声称壮阳功能的保健食品。故被告出售的美国猛男为不合格的假冒保健食品。被告没有美国猛男的购进票据、相关资质证明和合格证等文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属于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行为。故起诉要求被告退回原告购货款230元,并支付给原告价款十倍的赔偿金2300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购买的药品不是在被告处购买的。郸城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回复显示的被处罚人不是被告,购物小票的内容不能显示是被告出具的。网上查询的资料无法核实真实性。本案被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经审理查明,被告***营业执照中显示的地址为郸城县新华路东段路南,在该地址的经营者悬挂的字号为“郸城县开心人大药房”。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调查取得的《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中显示“郸城县开心人大药房”所处的地址,注册名称为被告“***”。在庭审中被告认可在该地址的经营的是被告的一处营业点。被告***营业执照中显示该店类型为非公司私营企业,投资人为李明。2015年7月29日,郸城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举报案件作出回复,对2015年6月15日***在郸城县开心人大药房购买了美国猛男(批准文号藏卫食字(2004)第0198号)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该大药房未对该产品建立购进查验记录和保健食品合格证的行为进行了处罚。处罚编号为“(郸)食药健罚决字(2015)7034号”。开心人大药房向原告出具的购物小票中显示原告购买了美国猛男5盒,每盒46元,共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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