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姓名纠纷
发布日期:2017-04-21 作者:李书华律师
法定代表人郝丽荣,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陶娟,内蒙古东方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振华,男,汉族,1952年4月11日出生,系五原县隆镇前进南路美食城五原好好涮火锅店业主。
委托代理人林俊茂,内蒙古德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惠强,男,1970年4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包头市昆都仑区青年路,系刘振华女婿。
原告内蒙古好好涮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内蒙古好好涮餐饮公司)诉被告刘振华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内蒙古好好涮餐饮公司法定代表人郝丽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陶娟,被告刘振华的委托代理人林俊茂、刘惠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内蒙古好好涮餐饮公司诉称:我公司于2005年9月29日在包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合法经营至今已成为内蒙古自治区内知名企业字号。2007年,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作经营合同,约定由原告授权被告在巴彦淖尔市五原县使用“好好涮”字号以及按照要求经营火锅店的权利,据此被告在五原县相关登记部门取得手续并开始经营“好好涮”火锅店。2010年9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作经营合同到期,被告既没有继续与原告续约,也没有想继续续约的意思表示,经原告询问被告,得到的答复是不进行续约。据此原告要求被告在合同到期后撤销其在五原县关于“好好涮”的一切登记注册并停止使用、经营,但被告拒不配合,持续非法使用、经营至今,致使原告在五原县的经济利益受损。被告的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主动撤销对“好好涮”名称的注册并不再使用;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该侵权行为所产生的损失40万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内蒙古好好涮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用以证明内蒙古好好涮餐饮公司正式成立于2005年,合法经营至今已7年多,在当地已被公众所熟知,并在内蒙古自治区拥有多家加盟商。2、内蒙古好好涮餐饮公司在经营过程中获得的荣誉称号证书。用以证明该公司在经营活动中被各个机关团体以及群众认可,在包头及内蒙古其他范围内享有一定的知名度,属于内蒙古自治区知名字号。3、内蒙古好好涮餐饮公司员工手册。用以证明该公司员工在公司经营过程中均严格按照此手册工作,该公司有着严格的规章制度,具有一定的规模与影响力。4、内蒙古好好涮餐饮公司向刘惠强开具的专用收据。用以证明被告于2009年9月28日向原告交纳了2009年9月至2010年9月的加盟费2万元,双方之间的加盟合同于2010元9月到期,被告到期后仍然使用,是恶意使用行为。5、五原县加盟商韩锦富经营期间的流水账。用以证明损失为40万元。6、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用以证明原告已对“好好涮”字号向国家工商总局申请商标注册并且已被受理。
被告对以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1号证据认可。2号证据不认可,知名度的认证应是工商局和政府,对原告提供的相关协会的证书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证明其举证意图。3号证据和本案没有关系,真实性认可。4号证据认可。我交纳过加盟费,但因原告方提供的涮料不能用,才自己研制了原料;5号证据损失不认可,但真实性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侵权。6号证据仅仅证明受理了申请,不能证明已经商标注册,不认可,不具有法律效力。
被告刘振华答辩称:被告不存在侵权,原告的好好涮字号不受法律保护,原告在诉状中的陈述不属实,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交如下证据:1、字号名称为五原县好好涮火锅店的营业执照;用以证明被告是合法经营。2、五原县工商局隆兴昌第一工商所证明材料。证明因存在纠纷,该所暂缓办理被告2012年营业执照年检。原告对此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被告是从我公司拿的授权书办理的营业执照,现加盟期限已过,被告仍然使用,主观上存在恶意。对五原县工商局隆兴昌第一工商所的证明材料认可。
针对原告、被告所举证据及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1、2、3、4、5号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应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中1、2、3号证据证明原告已经当地企业名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具有一定的规模,其企业名称中的“好好涮”字号,在内蒙古地区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期间获得相关荣誉称号,对该事实予以确认。4号证据对被告向原告交纳加盟费以及加盟合同到期后,被告仍在使用好好涮字号的事实予以确认。5、6号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被告1号证据只能证明其具备工商登记的合法形式,并不能证明其对“好好涮”字号仍拥有合法的使用权,对其举证意图不予确认。2号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经审理查明:内蒙古好好涮餐饮公司于2005年9月29日在包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经营范围为餐馆类。期间获得多项荣誉称号,合法经营至今已成为内蒙古自治区内知名企业字号。2008年,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作经营合同,约定由原告授权被告在巴彦淖尔市五原县使用“好好涮”字号以及按照要求经营火锅店的权利,成为原告的加盟商,并由被告向原告交纳了两年加盟费共计4万元,分别为:2008年10月至2009年10月,2009年9月至2010年9月。据此被告于2008年12月3日在五原县工商局登记了字号为五原县好好涮火锅店并开始经营。2010年9月,原告与被告的合作经营合同到期,被告在未续约的情况下,仍然持续使用经营带有“好好涮”字号的火锅店,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主动撤销对“好好涮”名称的注册并不再使用,并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该侵权行为所产生的损失40万元及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以原告提供的火锅配料存在质量问题,故自己配置了火锅料,原告因此单方解约致使其无法续交加盟费为由提出答辩,并认为原告处还有被告2万元的质保金,认为其并未构成侵权。
另查明:由于被告未续交加盟费,五原县韩锦富(韩永强)成为了原告新的加盟商,2011年10月19日,韩锦富与原告签订了特许加盟合同,并进行试营业经营活动,原告方对损失部分主张40万元,是比照五原县韩锦富的营业额流水账计算的。
再查明:原告于2011年12月向国家行政工商总局递交了对“好好涮”字号进行商标注册的申请,该申请已经被受理。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已经当地企业名称主管部门核准注册,其企业名称经法定程序确认,依法受到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法律、法规的保护。其企业名称中的好好涮字号,在内蒙古地区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对此,原告方提供了相关的荣誉称号证书予以佐证,可以认定该字号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本案被告原为原告的加盟商,加盟费交至2010年9月到期,双方之间的加盟合同关系已经终止。到期后,不论出于何种原因,被告未续交加盟费的事实客观存在。此时,在未得到原告授权的情况下,被告继续擅自使用原告方的好好涮字号,利用原告声誉,使得相关公众误以为被告方仍然是原告的加盟商,造成市场混淆,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公平竞争、诚实信用原则,已经构成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属侵权行为,由此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虽有工商登记等合法形式,但实体上构成商标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的,应依法认定构成商标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故被告认为自己经工商部门合法登记,不存在侵权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称原告单方违约以及原告方还有其2万元质保金,对此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质保金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对此不作调整。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原告基于侵权而主张赔偿的损失部分,按照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规定,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所获的利润。本案对被告所获利润,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只是提供了五原县的另一位加盟商韩锦富的流水账,证明损失40万元。按照该法规定,韩锦富并非本案的侵权人,比照韩锦富的流水账无法律依据。故本案不能够通过证据的采信确定赔偿数额。因侵权人获利和被侵权人受损情况均难以确定,人民法院可依法在五十万以下酌情适用法定赔偿原则判决。本案基于加盟费一年2万元,综合考虑被告存在“搭便车”的意图及获利情况等因素,综合考虑赔偿损失为8万元。综上,由于被告在未续交加盟费的情况下,擅自使用了原告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好好涮”字号,其行为足以使相关公众误以为与原告存在特定的联系,进而将两者混为同一市场主体,行为已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存在“搭便车”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二)款、第五条第(三)项、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反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刘振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含有“好好涮”字号的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由被告刘振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内蒙古好好涮餐饮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8万元;
三、驳回原告内蒙古好好涮餐饮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内蒙古好好涮餐饮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840元,被告刘振华负担14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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