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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公司法》的规定

发布日期:2017-04-20    作者:蒋艳超律师
 2005年修改的《公司法》细化了旧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转让股权过于简单和原则的规定,对于股东之间如何转让出资,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及股东不同意转让的形式及程序等做了进一步的明确,其中与离婚时股权分割有影响的规定有,“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修改后的《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依照本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同时,也在立法上增加了程序可操作性的规定:1、转让股份的股东可以以书面的形式通知其他股东,而不必召开股东大会;其他股东的答复期限为三十日;2、如两个股东同时主张优先购买权时,协商确定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购买;3、赋予了公司章程对以上规定可以有意思自治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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