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作品展览权纠纷
发布日期:2017-04-20 作者:李书华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伟通,浙江兴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巍巍,浙江兴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傅子义。
委托代理人:朱爱民,浙江现代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叶洪桐为与被告傅子义侵害作品复制权、展览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1日、2012年1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洪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伟通,被告傅子义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爱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洪桐起诉称,2008年原告为配合农村换届选举创作了题目为《激浊扬清》、构图为“农妇(主要人物)手摇(主要动作)风车(主要农具)扬谷(目的)”的廉政题材农民画。原告将《激浊扬清》作品分别画在义乌市新火车客运站、义乌市后宅街道李祖村、磐安县双溪乡和义乌市稠城街道东象山村等地的墙上。2010年10月,义乌市纪委部署“中国·义乌廉政农民画大赛”并安排原告组织开办廉政农民画培训班。鉴于被告有抄袭原告作品的前例,原告于同年10月22日将上述大赛通知送达被告时明确告诉他《激浊扬清》是原告要参赛的作品。原告在开办培训班期间,也将《激浊扬清》作品挂在墙上示范。2011年1月,义乌市开展农村换届选举,原告将《激浊扬清》作品画在义乌市后宅街道宅二村墙上向村民宣传廉洁选举。2011年1月13日,《义乌商报》、《浙中新报》均图文刊登报道了原告在宅二村墙上的《激浊扬清》作品。
被告剽窃原告《激浊扬清》作品,绘制了创意和具体表现手法均与原告涉案作品相同的侵权作品。2011年1月25日,被告以义乌市xx街道村民身份将其复制的侵权作品送交上述农民画大赛组委会,后该侵权作品获大赛一等奖。2011年4月,被告的上述侵权作品在义乌市文博会上展出。综上,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抄袭原告《激浊扬清》作品,并将侵权作品在义乌市文博会上展出,其行为侵害了原告作品的复制权和展览权。为此,1.请求确认原告系《激浊扬清》作品著作权人;2.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作品复制权、展览权的行为;3.请求判令被告在《浙江日报》、浙江电视台、《金华日报》、金华电视台、《义乌商报》、义乌电视台等媒体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4.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及精神损害5万元。庭审中,原告放弃关于展览权的诉讼请求。
被告傅子义答辩称,一、原告所创作的题为《激浊扬清》、构图为“农妇手摇风车扬谷”的作品著作权当然归原告所有,原告无需请求法院确认作品的归属。二、被告并未侵害原告作品的复制权。理由如下:首先,被告在完成其作品之前从未接触过原告的涉案作品。原告诉称是其通知被告参加义乌廉政农民画大赛不属实,被告是于2011年1月初收到义乌市农民画社社长陈某的通知后,于同月20日后创作其作品并参赛的。其次,被控侵权作品与原告涉案作品既不相同也不构成实质性相似。虽然两幅作品都有“农妇”、“手摇”、“风车”、“扇谷”以及“激浊扬清”等内容,但这些素材均非原告独创,他人早已公开发表过,原告对这些素材不享有任何权利。涉案两幅作品的立意并不同,原告作品是扇走了“贪官污吏”、留下了“人民公仆”,立意明了;而被告的作品扇走的是秕谷,留下的是稻谷,是典型的农家生活图。被告认为原告涉案作品的独创性体现在将秕谷比喻为“贪官污吏”、将稻谷比喻为“人民公仆”,而被控侵权作品仅为农村生活图,并无该喻意,被控侵权作品并不包含原告涉案作品具有独创性的内容,因此,其与原告的涉案作品既不相同也不构成实质性相似。三、被告也未侵害原告作品的展览权,被告作品获奖后,作品所有权就归大赛组委会所有,是否参展以及参加何种展览,决定权均不在被告。综上,除第一项诉讼请求外,请求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第一组:权利证据
1.《激浊扬清》图一幅(见附件)。
2.原告与义乌市稠城街道东象山村民委员会签订的“画新农村廉政农民画协议”一份、照片1张、申报资料1本,其中协议载明:2010年8月8日,义乌市稠城街道东象山村民委员会委托原告在其村墙上画“激浊扬清”等五幅廉政农民画。原告陈述照片中载明的内容即为东象山村墙上的“激浊扬清”作品,该“激浊扬清”图与证据材料1一致。
3.2011年1月13日的《义乌商报》和《浙中新报》各1份,《义乌商报》第1版和《浙中新报》第2版均载明:2011年1月12日,义乌市后宅街道宅二村村民在本村文化路观看《激浊扬清》廉洁选举农民画,报道均附有村民及原告观看《激浊扬清》作品的画面,该两份报纸中的《激浊扬清》图与证据材料1一致。
上述证据材料用以证明原告系《激浊扬清》农民画的著作权人,该作品的创作完成时间为2008年,该作品曾在义乌市稠城街道东象山村、《义乌商报》、《浙中新报》公开发表过。
第二组:侵权证据
4.《廉政农民画大赛优秀作品集》一本,该作品集第3页为被告的《激浊扬清》作品,该作品获大赛一等奖。
5.证人陈某出具的证明三份,2011年2月6日的证明载明:2011年1月25日,其与傅子义一起将《风车搧谷》、《铡贪官》、《贴斗方》等作品送到义乌市纪委宣教室。2011年6月19日的证明载明:傅子义的《激浊扬清》农民画是在2011年1月25日前10天画出的,傅子义是代表xx街道参赛的。2011年10月22日的证明载明:2010年10月22日,其与傅子义在义乌市佛堂镇下王村画墙画时,原告送来“关于举办义乌市廉政农民画培训班的通知”,原告只给了傅子义一份,没有给陈某。2011年1月15日以后,其问傅子义准备画何题材的廉政农民画,傅子义说想画搧风车,其说老叶(即原告叶洪桐)已经画过并挂在叶某举办的创作班里,义乌市纪委贾主任都赞扬过该作品。傅子义回答是贾主任让他画这个题材的。
6.证人张某某、齐某某共同出具的证言一份,证人张某某、齐某某、张某、赵某某共同出具的证言一份,证人张某某出具的证言一份,三份证言均载明:原告的涉案作品与被控侵权作品在创意、题目、构图及具体表现手法上均相同或极其相似。
7.《关于举办义乌市廉政农民画培训班的通知》一份,该通知载明:为充分调动义乌农民画爱好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进一步发挥廉政农民画在促进廉政文化建设中的积极作用,并为参加2010年“中国·义乌廉政农民画大赛”作准备。根据市纪委的部署,决定举办一期廉政农民画培训班。本次培训为免费形式,由义乌市著名农民画家叶某具体负责。该通知上盖有“中国·义乌廉政农民画大赛组委会”、“义乌叶某农民画仓”的印章。原告用以证明是由其通知包括被告在内的农民画家参加义乌廉政农民画大赛的。
上述证据材料用以证明被控侵权作品与原告涉案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且被告在创作被控侵权作品前已接触过原告的涉案作品,被告侵害了原告涉案作品的复制权。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这些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激浊扬清》图是原告创作的,证据材料1中的作品与证据材料2、3中的《激浊扬清》图也不完全一致。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该作品集中的《激浊扬清》作品是被告创作的,但该作品并不侵权。对证据材料5、6的真实性均有异议,其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作证。对证据材料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是原告通知被告参加义乌廉政农民画大赛的事实。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骆光荣著的《义乌民俗图说》一本,该书第26页载有“农妇手摇风车扇谷”图,该书的出版时间为2008年8月。
2.本院依据被告的申请,准许证人方某某、方某某出庭作证。证人方某某在庭审中陈述:其于2008年在义乌市后宅街道大傅宅村的墙壁上画过内容为扬清、风车、两个女人扇谷的农民画(附照片打印件一张),该画与廉政无关。证人方某某在庭审中陈述:其与被告系表兄弟关系,其家中有一风车,风车上刻有“杨清激濁”四个字(附照片一张)。
3.证人方某某出具的证言一份,载明其于2008年在义乌市后宅街道李祖村的墙壁上画过题目为《晒场收谷》,内容为农妇、风车、扇谷的农民画(附照片打印件一张),其中风车上“掦清”二字是被告傅子义所写。
上述证据材料用以证明原告涉案作品中的“农妇”、“手摇”、“风车”、“扇谷”、“激浊扬清”等素材他人早已创作完成并公开发表过,该些素材并非原告独创,原告对其不享有任何权利。
4.被告曾获得的奖状、荣誉证书以及参加画展的资格证书等共计十份,《浙江义乌现代民间绘画作品集》一本(该作品集第32—34页收录了被告的三副作品,分别为《织带忙》、《漫天摘星切乌桕》、《斗鹅》),《第三届中国农民画艺术节作品集》一本(该作品集第104页收录了被告的作品《回娘家》),被告用以证明其是农民画画家,具有创作农民画的实力。
5.《关于举办义乌市廉政农民画培训班的通知》一份,该通知仅盖有“中国·义乌廉政农民画大赛组委会”的印章,没有“义乌叶某农民画仓”的印章,被告用以证明其参加义乌市廉政农民画大赛并不是经原告通知的,而是义乌市农民画社社长陈某通知的,其在创作被控侵权作品前并未接触过原告的涉案作品。
6.被控侵权作品的草图和拷贝稿一份,被告用以证明被控侵权作品是其独立创作的。
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质证认为:证据材料1中的“农妇手摇风车扇谷”图仅是农家生活的写照,与廉政无关,且风车上也没有“激浊扬清”四个字。证据材料2、3中的“农妇扇谷”、“晒场收谷”等画面的构图与原告的涉案作品均不相同,且这些画面均为农家生活的写照,与廉政无关。另外,证据材料3为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作证。对证据材料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材料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原告对证据材料5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认为该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系陈震通知被告参加义乌市廉政农民画大赛的事实。对证据材料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绘制侵权作品也可以有草图和拷贝稿。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下列证据材料:向中共义乌市纪委义乌市监察局贾主任所作的调查笔录及《关于举办“中国·义乌廉政农民画大赛”的通知》各一份,其中通知载明:2010年11月14日,为发挥农民画在廉政宣传教育中的作用,中国农民书画研究会等单位主办、中共义乌市纪委等单位承办了“中国·义乌廉政农民画大赛”,大赛设一等奖3幅,每幅奖金5000元。
对上述证据材料原告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其中调查笔录可以证明原告曾将涉案作品(即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交给贾献忠主任;通知可以证明被控侵权作品获奖后其所有权已归大赛组委会。
对上述证据材料被告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通知可以证明被控侵权作品获奖后其所有权已归大赛组委会,是大赛组委会将被控侵权作品送交义乌市文博会上参展的,即使被控侵权作品构成侵权,被告也没有侵害原告涉案作品的展览权。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认定如下:
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3、4,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虽然被告对原告是否是涉案作品《激浊扬清》的著作权人提出异议,但结合原告系《激浊扬清》作品原件持有人、《浙中商报》上载明“这些宣传廉洁选举的农民画均出自宅二村农民画家叶某之手”,被告在答辩意见中明确承认涉案作品《激浊扬清》的著作权归原告所有等事实,本院确认原告系涉案作品《激浊扬清》的著作权人。虽然证据1中的作品与证据2照片、证据3中的《激浊扬清》图有细微差异,但该差异系因作品载体的不同所造成的,故本院确认证据1、2、3中的《激浊扬清》图为同一作品。虽然原告陈述涉案作品的完成时间为2008年,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结合证据3,本院确认涉案作品的创作完成时间早于2011年1月12日。证据4可以证明被控侵权作品系被告创作的,结合被告的答辩意见,该作品的完成时间为2011年1月20日以后。涉案作品与被控侵权作品是否相同或构成实质性相似,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比对认定。
2.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3,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确认这些证据材料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农妇”、“手摇”、“风车”、“扇谷”、“激浊扬清”等素材他人早已公开发表过的事实。
3.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因原、被告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被控侵权作品获义乌市廉政农民画大赛一等奖,该作品获奖后其所有权已归大赛组委会等事实。
4.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5、6,因该些材料实为证人证言,证人依法应当出庭作证,现原告未提供依据证明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且被告对证人出具的书面证言的真实性又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7和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5(即《关于举办义乌市廉政农民画培训班的通知》),因仅凭通知既无法证明是原告通知被告参加义乌廉政农民画大赛也无法证明是陈某通知被告参加义乌廉政农民画大赛,进而无法证明被告是否接触过原告涉案作品的事实,故该两份证据材料无法达到原、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均不予采信。被告提交证据材料4拟证明其具有创作实力,本院认为被告是否具备创作实力与被控侵权作品是否构成侵权并无必然联系,故该证据材料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6,本院认为,仅凭草图和拷贝稿不足以证明被控侵权作品系被告独立创作的事实,故该证据材料本院也不予认定。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本院认定案件相关事实如下:
原告叶某为宣传廉洁选举于2011年1月12日以前创作完成了美术作品《激浊扬清》,该作品分别在义乌市稠城街道东象山村、《义乌商报》、《浙中新报》等地或媒体上公开发表过。原告涉案作品《激浊扬清》主要构图为:一男一女扇谷(女左男右),其中女人头披头巾身系围裙右手摇风车,男人颈背草帽双手持畚斗;风车木漏斗上写有“激浊扬清”四个字,风车下端稻谷出口处为金色的稻谷、装稻谷的篮筐及“人民公仆”四个字,风车尾部扇出黑色小人、小人身上写有“腐败分子”四个字。(见附件图1)
2010年11月14日,为发挥农民画在廉政宣传教育中的作用,中国农民书画研究会等单位主办、中共义乌市纪委等单位承办了“中国·义乌廉政农民画大赛”,大赛设一等奖3幅,每幅奖金5000元。为参加大赛,被告傅子义于2011年1月20日以后绘制了美术作品《激浊扬清》,后该作品获大赛一等奖。被控侵权作品《激浊扬清》主要构图为:一男一女扇谷,其中女人头披头巾身系围裙在左、男人颈背草帽在右一起摇风车;风车木漏斗上写有“激浊扬清”四个字,风车下端稻谷出口处为金色的稻谷及装稻谷的篮筐,风车尾部扇出黑色瘪谷、谷秕。此外,风车左上方木漏斗内装有金色稻谷,稻谷上有六只小鸟,风车左上方还画有一轮太阳。(见附件图2)
另查明,骆某于2008年8月出版的《义乌民俗图说》第26页有“农妇手摇风车扇谷”图。方某、方某某分别于2008年在义乌市后宅街道大傅宅村、义乌市后宅街道李祖村的墙壁上画过“农妇手摇风车扇谷”图。该三幅图均为农妇一人扇谷,两幅墙壁画的风车上写有“扬清”二字,另一幅图的风车上没有文字。此外,方健华家中的风车上写有“杨清激濁”四个字。以上作品均与廉洁选举无关。
将涉案作品与被控侵权作品进行对比,两者的相同之处为:题目均为《激浊扬清》,构图均为一男一女扇谷(女主男辅),其中女人头披头巾身系围裙在左、男人颈背草帽在右,风车木漏斗上写有“激浊扬清”四个字,风车下端稻谷出口处为金色的稻谷及装稻谷的篮筐。
本院认为,原告绘制的《激浊扬清》图与他人创作的“农妇手摇风车扇谷”图相比有其独特的表现方式,他人创作的“农妇手摇风车扇谷”图仅为农村生活的写照,并无特定含义,而原告将“风车扇谷”与廉洁选举相结合,其力图通过该作品表达他的思想,因此,涉案作品《激浊扬清》具有独创性,符合作品的构成要件,应受著作权法保护。
著作权法保护的是作品独特的表达方式,而非被表达出来的思想。本案中,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关键在于两幅作品中相同或实质性相似的部分是思想还是表达方式。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作品与其涉案作品的创意(即用风车扇谷来表现廉洁选举)相同,而创意属于思想范畴,不受著作权法保护。虽然风车扇谷表现廉洁选举的创意人人都可以使用,但该创意的表现手法可以多样。本案两幅作品素材选择均为风车、一男一女,画面设计均为女左男右、女主男辅,人物着装均为女人头披头巾身系围裙、男人颈背草帽,就美术作品而言,素材的选择、画面的设计以及人物着装的安排等方面都是作者表达其特定思想的具体表现形式,而这些表现形式在他人作品中并未集中出现过,应属于原告涉案作品具有独创性的表达方式。因被告的《激浊扬清》作品使用了原告涉案作品中具有独创性的表达方式,被控侵权作品与原告涉案作品在整体上构成实质性相似,且原告涉案作品在被告创作被控侵权作品之前已公开发表,应推定被告接触了原告的涉案作品,结合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行为属于合理使用等因素,因此,本院认定被告侵害了原告涉案作品的复制权,原告关于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涉案作品复制权的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和被告的侵权所得,本院根据涉案作品类型、被告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因素,特别考虑到被告曾因本案侵权作品获得5000元奖金的事实,酌定被告傅子义就本案应赔偿数额为7000元。关于原告请求本院确认其为涉案作品著作权人的诉讼请求,因确认之诉为原告请求法院确认其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某种民事法律关系的诉,本案中被告对原告系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并无异议,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仅诉称被告侵害其作品的复制权,而复制权为财产性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精神损害的诉讼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五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傅子义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叶洪桐《激浊扬清》作品复制权的行为。
二、被告傅子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叶洪桐7000元(含合理费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叶洪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叶洪桐负担1070元,被告傅子义负担12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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