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留原有居住权,可执行被执行人唯一住房所有权
发布日期:2017-04-20 作者:蒋艳超律师
1.保留原有居住权,可执行被执行人唯一住房所有权
——执行法院在保证被执行人原有居住条件下,对其唯一住房作出有限制条件的处置,并不违背法律规定的立法精神。
标签:执行|唯一住房|居住权|所有权
案情简介:2015年,纺织公司依生效判决申请执行71岁的李某名下唯一住房,并承诺拍卖、变卖或以物抵债后继续由李某居住直至死亡时止,不收取李某租金。
法院认为: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6条规定:“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第7条规定:“对于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和生活用品,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可予以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设定抵押的房屋的规定》规定,只有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基本居住权利的条件下,才可以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唯一住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0条规定除非满足该条规定的三种情形,被执行人唯一住房不应豁免执行。②居住权属于生存权,其权利位阶高于一般债权。居住权系房屋所有权结构中的占有、使用权能,可与所有权相分离。只要保障被执行人居住权,即可执行被执行人唯一住房的所有权。本案中,纺织公司已承诺保证李某居住权,执行法院可按法律规定并根据个案具体情况,在保证李某生活基本条件前提下实现债权,故裁定驳回李某执行异议。
实务要点:在保证被执行人原有居住条件下,执行法院对被执行人唯一住房作出有限制条件的处置,不违背法律规定的立法精神。
案例索引:重庆五中院(2015)渝吴中法执行复字第00207号“李泽芬与江苏省无锡市昌荣纺织印染面料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执行案”,见《居住权保留条件下可执行被执行人唯一住房所有权》(代贞奎、蒲宏斌、何小兵),载《人民司法·案例》(201608: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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