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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某软件科技有限公司诉上海某某某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7-04-19    作者:李书华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某某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泥城镇南汇公路。


法定代表人夏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向东,上海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某某某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郭守敬路。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聂某某,上海某某某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质量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为华,上海天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某某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某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某某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某某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9月11日受理后,被告对原告提起反诉,本院对本诉与反诉予以合并审理。在三次预备审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夏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向东,被告上海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聂某某、徐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某公司诉称,2006年10月30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VoIPMonitor(IFXpert)宽带电话监控器技术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其独立开发完成的VoIPMonitor(IFXpert)宽带电话监控器的相关技术和知识产权转让给被告,被告向原告支付人民币XXX万元作为技术及知识产权转让费用。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VoIPMonitor(IFXpert)宽带电话监控器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转让,全面履行了己方义务。但是,被告除支付首笔转让费XX万元之外一直未付余款。2007年12月14日,被告发函给原告,单方面终止协议书的履行,并要求原告退还已支付的费用。原告认为,被告已经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转让费人民币XXX万元并支付以上述钱款为本金按照每七天千分之一的利率计算自2007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付款日为止的违约金(如按照该方式计算的违约金超过X.X万元,则主张X.X万元违约金)。

被告上海某某公司辩称,被告在2006年6月1日就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夏某某签署了第一份技术转让协议,2006年10月30日与原告签署的第二份协议替代了前一份协议。同时被告还与夏某某签署劳动合同,聘请夏某某担任被告高级产品经理,使用转让技术负责开发出符合被告要求的产品。技术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转让费逐次分批支付给原告。在合同生效后三个月内完成知识产权转让,被告获得知识产权证书后向原告支付第一笔转让费XX万元。合同生效后六个月内,原告负责完成产品客户端控制台软件开发和集成联调,在经过内部测试验收后,被告向原告支付第二笔转让费XX万元。合同生效后六个月开始,原告配合被告在用户现场成功开出第一个试点局,在系统得到用户测试验收合格后,自用户在初验报告上签字认可之日起,被告每两个月一次共分三笔每笔XX万元共计XX万元支付所剩转让费余额。协议生效后,被告已经支付首期款XX万元,但是夏某某及其所代表的原告利用被告提供的工作条件虽经数月却始终没能开发出合格产品,没能通过验收,没有完成技术转让协议中的承诺,被告被迫向第三方采购产品以履行其与客户之间的销售合同,因此蒙受了巨大损失。故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不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同时还提出反诉,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向被告返还已经支付的转让费XX万元。

原告针对被告的反诉请求辩称,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了双方技术转让协议的义务,被告所谓符合要求的产品是在协议基础上升级开发的新产品,该产品是被告自主立项自主开发的项目,夏某某仅是作为被告的员工完成本职工作,而非代表原告独立完成新产品的开发,新产品的开发与涉案技术转让协议无关。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

原告成立于2006年8月10日,经营范围包括电脑软硬件开发销售、计算机专业领域内的技术服务、技术开发和技术咨询。被告成立于2001年7月13日,经营范围包括计算机软硬件、通讯自动控制及电子设备的研究、开发、销售,计算机及视频设备的安装调试。2006年10月30日,原、被告签订VoIPMonitor (IFXpert)宽带电话监控器技术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其独立开发完成的VoIPMonitor(IFXpert)宽带电话监控器的相关技术和知识产权转让给被告。协议第一条明确,VoIPMonitor(IFXpert) 宽带电话监控器是由原告独立开发的计算机软件系统,它可以自动检测出TCP/IP网络中使用VoIP通讯的情况,有效阻断非法VoIP通讯,有效保护电信运营商的通信资源。该条同时载明了VoIPMonitor(IFXpert) 宽带电话监控器的具体功能和技术指标。协议第三条约定,合同生效后VoIPMonitor(IFXpert) 宽带电话监控器的相关知识产权归被告所有,原告不再拥有相关知识产权。被告可以继续升级、开发和销售相关产品。协议第四条约定,为保证系统的稳定生产和升级开发,原告人员夏某某承诺在被告企业内工作24个月,具体细节由双方签署的劳动合同约定。协议第五条约定,在合同生效后一个月内,由被告提供相应硬件设备,原告帮助被告生产出样机并由被告认可。同时,原告应提供相关技术文档,双方到国家知识产权局为被告申请相应的知识产权证书。协议第六条约定,在合同生效后三个月内,被告向原告提供完整的与本产品相关的技术文档,包括但不限于产品源代码、系统设计文档等。协议第七条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人民币XXX万元作为技术及知识产权转让费用。协议第八条约定,在合同生效后一年内,被告将转让费逐次分批支付给原告。在合同生效后三个月内完成知识产权转让,被告获得知识产权证书后向原告支付第一笔转让费XX万元。合同生效后六个月内,原告负责完成产品客户端控制台软件开发和集成联调,在经过内部测试验收后,被告向原告支付第二笔转让费XX万元。合同生效后六个月开始,原告配合被告在用户现场成功开出第一个试点局,在系统得到用户测试验收合格后,自用户在初验报告上签字认可之日起,被告每两个月一次共分三笔每笔XX万元共计XX万元支付所剩转让费余额。协议第十条约定,原告未能按期向被告提供相关技术文档或者未能按时生产出样机,每超过期限一周,向被告支付转让费用的千分之一作为赔偿,该赔偿金不超过协议总价的百分之五。原告因自身原因违约,除须继续履行协议约定义务外,被告继续拥有VoIPMonitor(IFXpert)的知识产权,并可以继续升级、开发和销售相关产品。当被告因违约严重损害原告利益,原告应退还已取得的全部转让费用。协议第十一条约定,被告未能按期支付转让费用,每超过期限一周,向原告支付转让费用的千分之一作为违约金,该违约金不超过协议总价的百分之五。如被告在取得相应知识产权证书后,或者设备经过被告内部测试验收后,因自身原因违约,未能按照协议第八条约定内容支付相应数额技术转让费,被告需立刻履行协议规定义务。当被告因违约严重损害原告利益时,原告有权要求与被告解除本协议。协议第十五条约定,本合同自夏某某正式到被告企业内工作之日起生效。协议第十六条约定,本合同生效后,2006年6月1日被告与夏某某之间签署的技术转让协议书立即失效。原、被告法定代表人夏某某和王某某均在协议上签字。

2006年6月1日,被告曾与夏某某签署了第一份技术转让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与上述2006年10月30日签署的协议内容相同。夏某某于2006年5月31日与被告签署劳动合同,担任被告数据产品部高级产品经理,并于同日正式到被告企业内工作。诉讼中,夏某某确认VoIPMonitor (IFXpert)宽带电话监控器计算机软件的全部权利归原告上海某某公司享有,其本人不再享有任何权利。

2006年8月2日,国家版权局对编号为软著登字第XXXXXX号计算机软件颁发著作权登记证书,证书载明的软件名称为IP业务分析及管控系统V1.0(简称IFXpert),著作权人为北京某某某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某某公司)。根据该软件用户手册,IFXpert控制器包含检测端口、管理端口和级联端口等四个网络端口。IFXpert软件是与IFXpert控制器相匹配的软件,主要由IFXpert控制终端、IFXpert日志接收器和Telnet管理终端组成。IFXpert控制终端是一个基于客户/服务器结构,用于管理IFXpert控制器的客户端软件。IFXpert控制终端软件的文件名称为console.exe,“console”的中文含义是“控制台”。用户手册详细描述了IFXpert控制终端的软件特征与使用方法。原告解释IFXpert控制终端软件就是系争协议第八条提到的产品客户端控制台软件。IFXpert控制器可以由不同的服务器平台组成,但需要测试、修改IFXpert控制终端软件,使之与新的服务器硬件环境相互匹配。2006年10月10日,某某某某IP业务分析及管控系统软件V1.0(简称IFXpert)在北京被批准进行软件产品登记。根据我国软件产品管理办法,软件产品登记的申请方应当提交知识产权的有效证明和授权软件检验机构出具的检测证明。上述著作权登记证书对应的IP业务分析及管控系统V1.0(简称IFXpert)软件完整包含了双方VoIPMonitor (IFXpert)宽带电话监控器技术转让协议载明的技术功能和技术指标。北京某某公司与被告系关联公司,被告对知识产权登记在北京某某公司名下或以该公司名义提出申请没有异议。被告在法院2008年10月16日的审理中对VoIPMonitor(IFXpert)宽带电话监控器技术在法律上权利转移的事实也不持异议。2006年11月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XX万元转让费。

2006年11月10日,北京某某节点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作为申请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终止XXX通讯的方法”发明申请,该发明申请于2007年4月18日公开。2008年12月19日,北京某某公司作为“终止XXX通讯的方法”发明的申请人,收到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寄交的“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该通知书通过引用对比文件认为申请的权利要求不具备专利法规定的创造性,审查员认为,专利申请中没有可以被授予专利权的实质性内容,如果申请人没有陈述理由或者陈述理由不充分,其申请将被驳回。被告据此在法院2009年2月18日的审理中提出原告对涉案技术的转让尚未完成,转让技术价值不高,不具有创造性。

2006年5月18日,北京某某公司与四川省电信有限公司签署四川电信2006年IP网管建设工程设备采购合同。2006年8月28日,被告四川电信项目经理郭某某给夏某某发送主题为“答复关于VoIP安装调试地点”的邮件,告知设备安装在成都新华枢纽。2006年9月7日,被告数据网管部员工王某向郭某某发送邮件,告知四川IP综合网管二期需要的测试设备包括IFXpert探针设备等当天已经发出。该IFXpert探针硬件设备包含四个GE电口、四个GESFP插槽共八个网络端口,区别于软件用户手册中包含四个端口的IFXpert控制器。2006年10月18日,郭某某向被告数据网管部经理刘某发送主题为“关于四川电信VoIP测试的PPT”的邮件,告知其拿到成都电信传递的资料,会同夏某某整理的PPT进行了重新整理,后面的结论按照成都电信毛某某的口气进行了删减和增加,并请审阅。2006年10月19日,刘某将修改后的PPT作为附件发回郭某某。该附件PPT的标题系“某某某某公司IFXpert VoIP监测系统在成都电信现网测试报告”,测试方案简介如下:本次测试是在四川电信公司成都市分公司的新华枢纽14楼数据机房进行,对在HW3552下挂的300多个静态IP地址的VoIP使用情况进行检测。通过进行实际拨测,来验证IFXpert系统的检测准确性,也是本次测试的重点。该测试报告附有节点运营类型的VoIP使用情况统计分析、VoIP网守和网关的详细使用统计、使用运营VoIP的用户列表等图表。2006年9月29日、10月10日的实际拨测表明,测试不同类型电话卡时,IFXpert均检测到全部的通话记录和呼叫过程记录,IFXpert的检测准确率为100%。最后的检测总结记载如下:1、由于测试节点下只有300多个静态IP地址,测试环境有一定局限,因此本次系统测试检测出的运营类型VoIP数据量有限。2、通过实际拨测,IFXpert系统对拨打电话的检测准确率在此次测试中达到100%。对比以往对中创、信通网联、天胜、维运等的测试,拨打测试的准确率相当高,扑获监测的VoIP业务信息丰富。2006年11月16日,刘某向夏某某等人转发了郭某某的邮件和附件。该份附件是关于四川电信IP网管项目二期进展情况的通报,其中对VoIP部分的表述如下:VoIP监测,应四川电信省公司要求,先于9月和10月在成都电信分别做了拨打测试,效果非常好,已经提交了测试报告。

2005年12月5日,被告曾与上海某某某某网络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某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购买网际雷达VoIP宽带电话监控系统,用于上海电信项目。上海某某公司确认,公司销售的网际雷达VoIP宽带电话监控系统就是夏某某独立开发完成的VoIPMonitor宽带电话监控管理系统,由于夏某某作为个人无法直接销售VoIPMonitor(IFXpert)宽带电话监控管理系统,故经过协商由上海某某公司代理销售该系统,系统用户包括上海电信等电信运营商。

2007年12月13日,北京某某公司与四川省电信有限公司签署四川电信2007年IP网管二期扩容工程合同。该合同附件技术规范书中明确本次工程中采用的IFXpert用户行为分析与管控子系统是IP综合网管面向差异化服务、精细化管理的有效补充,IFXpert已在上海电信成功商用于非法VoIP业务的分析与控制,在四川电信也完成了相应的试点工作。该合同还附有一份IFXpert软件用户许可协议,并载明该协议是用户与北京某某公司之间关于IFXpert IP业务分析及管控系统1.0软件具有法律效力的协议。

2006年6月19日至10月31日,被告公司数据网管产品部主持起草了DN-IFMC1.0系统需求书,该系统需求书的文档作者系夏建伟,其涉及的功能需求主要内容包含宽带IP电话监控(VoIP)和P2P业务监控等。2006年10月23日、11月14日、12月4日、2007年2月12日,北京某某公司对DN-iFMC1.0系统进行了四次测试,测试结果均为不通过。2007年8月20日、2007年12月8日,北京某某公司对DN-IFXpert@engine v1.1系统通过拨测进行了两次测试,测试结果均为不通过。DN-IFXpert@engine v1.1系统与前述DN-IFMC1.0系统是同一系列产品,功能包括VoIP和P2P策略控制、业务分析等,是在VoIPMonitor(IFXpert)宽带电话监控器技术转让协议基础上增加P2P业务监控等功能模块后升级开发的新产品。

2007年12月14日,被告向原告发出VoIPMonitor (IFXpert)宽带电话监控器技术转让协议终止执行通知书。通知书载明,原、被告签订了宽带电话监控器技术转让协议,原告也及时加入被告进行相关内容的开发并协助被告开展相关产品的知识产权申请工作。但由于市场竞争的原因,原有设备的宽带电话监控器已经不能满足市场需要,目前竞争对手的产品功能包括宽带IP电话监控、P2P业务监控、一拖N非法代理监控和全业务用户行为分析等四大块功能应用。基于上述需要,被告及时组织包括原告在内的研发队伍进行上述四块功能产品的开发工作,2006年底四川德阳电信和2007年11月上海电信两次提供现场用于设备调试,截至2007年12月10日约一年半时间仍然不能完成并提供包含宽带IP电话监控、P2P业务监控两块功能的产品进入销售阶段,致使被告在该项目累计投入、向第三方采购设备等方面损失数X万元。在产品一年半的开发过程中,经双方多次沟通,项目进展一直没有好的起色,原告也提出了改进计划,但盈利前景黯淡。被告决定终止协议执行,终止原告在被告的相关工作,原告退还被告已支付的技术转让费用,被告归还原告劳动成果,撤回以被告名义申请的软件产品登记及相应专利申请。

2007年12月18日,原告对被告的中止执行通知书作出书面应答。原告在应答中称,原、被告2006年10月30日签订技术转让协议书,原告已经按照被告要求,向被告提供了相关源代码、文档,协助被告获得软件的版权,帮助被告申请了相关专利并已进入实质审查阶段,原告相关人员已及时加入被告,履行了义务。原告对被告提出的终止执行通知书无法理解也无法接受。VoIPMonitor (IFXpert)宽带电话监控器软件事实上已经商用。2006年8月,原告对上海电信的商用VoIP监控系统进行了升级。2006年9月至10月,原告及时生产出样机,由被告人员郭某某与成都电信人员毛某某一起在用户现场测试样机,效果非常好并有相应现场测试报告,这说明VoIPMonitor (IFXpert)宽带电话监控器软件已经在成都电信通过现场用户测试。对于被告提出四川德阳和上海电信VoIP+P2P系统现场测试失败结果的责任,因为该系统是由被告在原告所转让成果之上自行开发的,原告虽有责任帮助被告稳定生产和升级开发,但实际责任原因是被告项目团队素质和人力投入所致,该责任不能由原告承担。被告对市场竞争应当有独立的评估、探索和执行能力,这完全属于被告自己的市场决策和产品定位等管理问题,与本协议无关。原告要求,为明确原告软件产品的质量,请原被告双方尽快成立共同测试小组,按照协议内容对样机、源代码和文档进行内部测试,并希望被告在十天之内对原告的要求予以书面回复。被告在2007年12月18日当日收到该书面应答。

2008年1月14日,原告再次发函给被告,重申并详细阐述了12月18日书面应答的意见。原告当日收到被告再次发出的协议终止执行通知书。在该通知书中,被告提出双方协议根据当时客户市场和业务环境需要,明确约定由原告在原有宽带电话监控器(VoIP监控)技术基础上进行功能扩展,以实现IP城域网P2P业务流量的监控和管理,原告并委派夏某某作为代表负责协议的履行。双方合作期间,被告投入巨额成本并支付给原告XX万元,但到目前为止,原告仍未如期履行协议内容,按要求交付经过内部测试和客户现场验收的合格产品。由于原告的迟延,被告为解决市场项目需求额外增加采购成本,间接损失达数百万元。被告决定从即日起解除双方协议并要求原告返还已支付的XX万元人民币。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告提交的技术转让协议、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软件产品登记证书统计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终止执行通知书、来往函件、电子邮件和被告提交的技术转让协议、劳动合同、汇款凭证、测试报告、与四川电信签署的IP网管合同、终止执行通知书以及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于2006年10月30日签订VoIPMonitor (IFXpert)宽带电话监控器技术转让协议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积极履行合同项下己方的义务,促成合同目的之实现。双方在本案中的争议主要体现在合同性质与合同履行的认定,本院以下结合双方在上述两方面的争议对本案进行评述:

一、关于合同性质

被告认为协议的实质是包含VoIP与P2P监控功能的产品开发,原告则坚持双方协议约定的是VoIPMonitor (IFXpert)宽带电话监控器技术转让,该转让技术仅包括VoIP监控,而不涉及P2P业务流量的监控和管理。对双方这一争议的判断关键在于探寻双方协议约定的实质含义。双方2006年10月30日协议的名称系“VoIPMonitor(IFXpert)宽带电话监控器技术转让协议”,协议明文约定的是相关技术和知识产权的转让。协议第一条明确界定VoIPMonitor(IFXpert) 宽带电话监控器实现的功能是自动检测TCP/IP网络中使用VoIP通讯的情况,有效阻断非法VoIP通讯,有效保护电信运营商的通信资源。协议对系统具体功能和技术指标的描述均系围绕上述功能展开。被告在2006年6月1日就与夏某某签署了第一份技术转让协议,在该协议中就已经明确了双方转让技术的具体功能和特征。这份协议主要内容特别是关于转让技术功能和特征的描述与2006年10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署的协议内容相同。被告如果认为协议内容包含VoIP与P2P监控功能的产品开发,完全有机会在2006年10月30日签署的第二份协议条款中对这些内容予以明确约定,但第二份协议内容对此却没有表述。由此可以确定涉案2006年10月30日原、被告双方协议的实质内容在于约定VoIP监控技术的转让。故被告的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同时,本院亦关注到协议第八条关于协议分三阶段履行的约定。应当认为这些约定均系围绕VoIP监控技术转让展开,是实现VoIP监控技术转让的具体要求。“相关知识产权证书的获取”系对VoIP监控技术权利在法律上的转移作出约定,而关于“完成产品客户端控制台软件开发和集成联调”、“在用户现场成功开出试点局”则是双方对VoIP监控技术的应用、实现和效果作出具体约定。这些约定内容对作为转让方的原告产生拘束力,但这些约定均不涉及P2P业务流量的监控和管理。系争协议第三、四条均提及被告可以在转让技术的基础上升级开发。被告所述DN-IFMC1.0系统和DN-IFXpert @engine v1.1系统产品功能包括VoIP和P2P策略控制、业务分析等,均系在VoIPMonitor (IFXpert)宽带电话监控器技术转让协议基础上增加P2P业务监控等功能模块后升级开发的新产品。被告不能以该升级产品的研发情况作为本案系争转让协议原告方是否履约的证明。

二、关于合同履行

(一)关于技术权利在法律上的转移

被告基于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审查意见通知书在法院2009年2月18日的审理中提出原告对涉案技术的转让尚未完成,转让技术价值不高,不具有创造性。原告则坚持其已经完成合同约定的转让义务。对双方这一争议,本院结合系争2006年10月30日协议约定与实际履行的情况予以分析。根据系争协议第八条的约定,在合同生效后三个月内完成知识产权转让,被告获得知识产权证书后向原告支付第一笔转让费XX万元。系争协议自夏某某正式到被告企业内工作之日即2006年5月31日起生效。根据上述约定,系争转让技术的软件著作权已于2006年8月2日登记在被告认可的北京直真公司名下,国家版权局对此颁发了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该软件完整包含了双方VoIPMonitor(IFXpert)宽带电话监控器技术转让协议载明的技术功能和技术指标。这表明原告已经在合同生效后三个月内完成了知识产权转让。被告在2006年11月7日向原告支付XX万元转让费的行为也表明了被告对原告该项义务完成的认可。被告直至法院2008年10月16日的审理中对VoIPMonitor(IFXpert)宽带电话监控器技术在法律上权利转移的事实仍不持异议。系争协议第五条还约定,原告应提供相关技术文档,双方到国家知识产权局为被告申请相应的知识产权证书。而北京某某公司在2006年11月10日作为申请人,根据原告提交的技术文档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终止XXX通讯的方法”发明申请。据此应当认为原告也已经完成了协议的该项义务。需要说明的是,本案技术转让并非专利转让,双方签署合同时对转让的技术应当有充分了解与沟通。一项发明专利申请一般不可能在短短的三个月内获得批准,发明专利申请不仅要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审查,而且面临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的实质审查。在审查过程中,申请方完全可能收到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审查意见通知书,对此申请方应当作好充分准备积极应对。被告根据审查意见通知书主张涉案技术的转让尚未完成没有依据。应当认为原告已经完成了涉案技术权利在法律上的转移,并按照协议约定完成了己方的义务。

(二)关于转让技术的应用、实现和效果

根据系争协议第八条的约定,合同生效后六个月内,原告负责完成产品客户端控制台软件开发和集成联调。合同生效后六个月开始,原告配合被告在用户现场成功开出第一个试点局。其中,“产品客户端控制台软件开发和集成联调”与“成功开出试点局”两者相互联系,前者是后者实现的过程阶段,后者是前者实施的目标效果。如前所述,这是双方对VoIP监控技术的应用、实现和效果作出的具体约定。根据涉案软件用户手册的描述,结合IFXpert控制终端软件的性质和英文文件名称的中文翻译,原告对产品客户端控制台软件就是IFXpert控制终端软件的解释符合常理,本院予以确认。而软件用户手册详细描述了IFXpert控制终端软件即产品客户端控制台软件的特征与使用方法。同时,软件已经通过授权软件检验机构的检测,被批准进行软件产品登记。这表明涉案软件本身包含客户端控制台软件,而且已经通过功能测试。在改变硬件环境、设置不同服务器平台的情况下,客户端控制台软件需要测试、修改,进行匹配性开发。本案所涉四川IP综合网管二期测试使用的IFXpert探针硬件设备区别于软件用户手册中的IFXpert控制器,由于服务器平台设置的差异必然要求客户端控制台软件作相应的匹配性开发。只有在完成产品客户端控制台软件开发和集成联调的情况下,才有可能成功开出试点局。同样,试点局的成功开出也同样意味着产品客户端控制台软件开发和集成联调的完成。

2006年9月至10月,被告负责员工刘某、郭某某和王某等人的往来邮件及附件表明,被告积极筹备并在成都电信现网实施的IFXpert VoIP监测系统测试通过实际拨测获得成功,IFXpert系统对VoIP使用情况的检测准确率达到100%。由于拨测本身就是通过抽样方式提供定量数据输入进行人工比对,其测试环境的局限和VoIP数据量的有限是由拨测方式决定的。被告在对其自身升级产品检测时同样采取该拨测方式。而且被告对上述检测结果也予以了积极评价和认可。2006年11月16日,刘某转发郭某某的邮件附件载明,关于四川电信IP网管项目二期中的VoIP监测,应四川电信省公司要求,先于9月和10月在成都电信分别做了拨打测试,效果非常好,已经提交了测试报告。2007年12月13日,北京某某公司与四川省电信有限公司签署的四川电信2007年IP网管二期扩容工程合同附件技术规范书载明本次工程中采用的IFXpert用户行为分析与管控子系统已在上海电信成功商用于非法VoIP业务的分析与控制,在四川电信也完成了相应的试点工作。这些事实表明针对VoIP监控技术的试点局已经成功开出,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转让技术的应用、实现和效果。

本院认为,在市场经济体制之下,伴随市场竞争的是科技创新的挑战。在科技日新月异的时代,作为市场主体的企业只有准确预判科技发展趋势、合理评估与配置研发力量、不断加强科技创新投入,才能适应市场竞争的环境,否则只能面临市场风险。作为技术受让方的企业应当在转让协议中明确界定自己需要且符合市场需要的技术内容。如果需要的技术内容尚未完成、有待开发,则应当签署技术开发合同并对开发内容予以明确。技术转让协议一旦签署,合同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不能因为原先约定的技术不能满足目前的市场需要,而否定先前约定的技术转让标的。对于合同履行,双方协商一致形成的验收报告可以作为直接证据,在双方发生争议没有验收报告的情况下,同样可以根据查明的事实综合判定协议的履行情况。本案原告已经履行转让协议约定的义务,理应获得相应回报,被告应当向其支付协议约定的全部转让款。根据协议约定,被告未能按期支付转让费用,每超过期限一周,向原告支付转让费用的千分之一作为违约金,该违约金不超过协议总价人民币XXX万元的5%即X.X万元。协议同时约定了被告分批支付转让费用的期限,由于双方发生争议没有验收报告,故本院将2006年10月19日成都电信现网检测报告经刘伟修改回发之日视作试点局成功开出之日,并将这一天作为合同原先约定各笔付款期限的起算基准。由于没有证据表明产品客户端控制台软件开发和集成联调的完成之日,本院将其视同试点局成功开出之日。按照上述时间基准计算的各笔转让款支付期限均在2007年12月15日之前。现原告选择以2007年12月15日作为全部各笔转让款的支付期限,属于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原告以此期限作为起算点按照合同约定主张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上述起算时间截至法院判决前,计算的违约金已经超过X.X万元。由于双方协议约定违约金不超过X.X万元,故本院判决被告承担X.X万元违约金。被告反诉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某某节点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某某软件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转让费人民币XXX万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某某某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某某软件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X.X万元;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某某某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XXXX元,反诉案件受理费XXXX元,共计XXXXX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某某某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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