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怀远县民间借贷案件-成功胜诉
发布日期:2017-04-18 作者:杨贝贝律师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0321民初4948号
原告:杨某,男,1959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怀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贝贝,安徽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女,196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怀远县,现住怀远县。
原告杨某与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贝贝、被告陈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2年7月15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邻居,2010年左右,被告以做生意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两分,被告打了欠条。2012年7月15日,原被告经核对后达成协议,该笔借款截止2012年7月15日连本带利按40000元计算,利息仍为两分,被告重新打了欠条。其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2016年8月,因欠条时间太长有些烂了,原告又找到被告,被告重新打了借条,当时被告不愿写上利息。2016年10月18日,原被告再次达成协议,将月息两分改为月息一分五,并由被告在借条上注明。借款后被告未偿还。
被告陈某辩称,原告诉称均属实。借条上的内容均是其本人书写,对原告诉称按月息一分五从2012年7月15日起计算利息其也认可。原告向其催要过,但因手头紧,一直没有还。其愿意还钱,但需要一段时间筹钱,有钱就一次性还清,没钱的话愿意3个月后分批偿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邻居。2010年被告以做生意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2%,该借款为现金支付。2012年7月15日,原被告结算,该借款截止2012年7月15日本息共计40000元,被告出具了欠条,仍约定月利率2%。2016年8月,因欠条有些破损,被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杨某人民币<40000元整>肆万元整借款人陈某日期2012.7月15号”。2016年10月18日,原被告约定将借款利率由月利率2%变更为月利率1.5%,并由被告在上述借条上注明:”利一分五2016.10月18号”。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
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借条上注明的”利一分五”为借款利息,并从2012年7月15日计算。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向原告杨某借款的事实清楚,被告陈某理应偿还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的规定,原被告均认可2010年交付的借款为30000元,2012年7月15日原被告对借款本息结算后重新出具40000元借条,结算的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对借条上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借款本金,故本院认定借款本金为40000元。原被告约定了借款月利率为1.5%,并均认可利息从2012年7月15日起计算,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并以4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从2012年7月15日起计算利息,该利息并未超出以最初借款本金30000元按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陈某应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2年7月15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某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18%从2012年7月15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宋伟云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钱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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