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处缓刑是否属于受到刑事处罚及可以开除公职
发布日期:2017-03-24 作者:蒋艳超律师
一、缓刑不是刑罚的类别
有观点认为,凡是符合刑罚性质特征的方法和措施,都可视为刑罚的类别。因为从刑罚的定义来看:刑罚是依据国家刑事法律对犯罪分子适用的特殊制裁方法,是对犯罪分子某种利益的限制和剥夺,体现国家对犯罪分子及其行为的否定评价。由此可归纳为刑罚具备如下三特征:一是适用于犯罪人;二是适用依据是刑事法律的制裁方法;三是对犯罪人某种权利予以限制或剥夺。据此,我国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等虽没列在刑法第三章刑罚的种类中,但完全符合刑罚性质和特征,是刑罚外延的体现,因此应属于刑罚的范畴和刑罚的类别。但是,我国《刑法》第三章刑罚的种类中,只规定了五种主刑和三种附加刑,并没有包括缓刑,另外我国《刑法修正案(八)》在《刑法》第38条、第72条中虽对管制和缓刑增加了“禁止令”的规定,但是,《刑法》并没有明示该“禁止令”是主刑还是附加刑。从对罪刑法定原则的严格解释出发,不能认定缓刑是刑罚的类别。
二、缓刑是刑罚的执行方式
我国刑法第38条第3款规定: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我国刑法第76条规定: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司法部副部长郝赤勇在就《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答记者问中表示:社区矫正是与监禁刑罚执行对应的一种非监禁刑罚执行方式,是指将符合法定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有关部门、社会组织和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不脱离社会,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司法部负责人在就《关于组织社会力量参与社区矫正工作的意见》答记者问中表示::社区矫正是我国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是将管制、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和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刑罚执行活动。因此,对管制这一刑罚的执行方式是社区矫正,对判处缓刑的犯罪分子实施的社区矫正,也就是对其的一种非监禁刑罚执行方式。
三、判处缓刑也是受到刑事处罚
对于构成犯罪,并依法追究,作出处理,在法律中有三种说法:一、追究刑事责任,二、被判处刑罚,三、受刑事处罚。仔细对照法律条文,不难发现,三种说法虽然大致相同,但也存在差别。追究刑事责任,即经过刑事诉讼程序作出有罪判决,其结果包括《刑法》37条规定的犯罪情节轻微,免予刑事处罚。如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29条: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用人单位可依据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解除劳动合同。“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是指:被人民检察院免予起诉的、被人民法院判处刑罚的、被人民法院依据刑法第三十二条免予刑事处分的。劳动者被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缓刑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被判处刑罚,则包括除“免予刑事处罚”以外的一切有罪判决,包括宣告缓刑在内。因为宣告缓刑的前提是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这是确定无疑的刑事处罚,缓刑不过是刑罚的执行方式,被判处刑罚的核心是被判处的是否为刑罚,而不是其执行方式。受刑事处罚,则指判处刑罚并实际执行刑罚的情况。以前,人们对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存有误解,认为原判刑罚不再执行就是未受刑罚,其实,原判刑罚不再执行只是原监禁刑不再执行,并不能否认以社区矫正为刑罚执行方式的非监禁刑已执行完毕。因此缓刑考验期原判刑罚不再执行即意味着已受到刑事处罚并已执行完毕。
四、明确上述区分的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 行政机关公务员依法被判处刑罚的,给予开除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二十四条 下列人员不得录用为公务员: (一)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上述法律、行政法规分别使用了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判处刑罚、受过刑事处罚的措辞,不明白它们的区分,就不能正确适用法律,特别是我国机关事业单位及企业人员遭遇刑罚后的公职与养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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