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方应按事故责任比例对伤者承担责任吗?
发布日期:2017-03-04 作者:蒋艳超律师
胡某系乐安县人,其长期在浙江务工,购买的车辆在浙江购买保险。2016年正月,胡某驾车行驶至乐安县外环路某交叉路口时,与路口驶出的由黄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导致摩托车上的黄某及黄某的侄女小黄倒地受伤。二人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后经鉴定黄某和小黄均构成十级伤残。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胡某和黄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胡某的车辆在浙江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黄某驾驶的摩托车系黄某的哥哥即小黄的父亲所有,该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黄某也没有取得驾驶证。现黄某与小黄要求胡某赔偿二人的损失。
【分歧】
关于小黄的损失应当由哪些责任主体承担,存在以下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小黄的损失应当由胡某所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小黄的损失应当由黄某、黄某的哥哥及胡某所投保的保险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
【管析】
笔者支持第二种观点,该案中,小黄的损失应当由黄某及黄某的哥哥在交强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胡某在交强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黄某及胡某对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胡某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胡某的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胡某和黄某因为各自的行为导致事故的发生,并使得小黄因此事故受到伤害,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比例进行了认定,胡某和黄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对小黄的损失应由胡某和黄某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一条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过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从上述法条内容可以看出,黄某作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与车辆所有人即黄某的哥哥在交强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比例承担赔偿责任,黄某和哥哥应当在该份额内承担连带责任。
再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胡某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胡某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予以赔偿。
综上,本案中小黄的损失应当由黄某及黄某的哥哥在交强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黄某对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现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责任编辑:抚中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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