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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起诉状

发布日期:2016-12-02    作者:王恺胜律师
原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系宁夏自治区兴庆区****泰寿路9号。
  法定代理人**,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某摩,男,1967年7月26日生,汉族,出生于浙江省泰顺县,系原广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项目副经理,现住泰顺县罗阳镇桃花园M幢603室。
  被告**县育才学校,住址***镇城北开发区16号。
  法定代理人***,系育才学校负责人。
  请求事项
  1.要求被告向原告退回工程履约保证金壹佰万元(¥1000000元);自2007年2月6日每日以应支付款0.5%计算违约金。
  2.被告按月利率2%从2006年11月14日算支付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
  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被告因兴建**县育才学校的综合楼,于2006年5月2日与原告就该综合楼的兴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对工程承包范围、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等内容进行约定。后,原告依约定分二次向被告汇入工程履约保证金分别为人民币贰拾万元(¥200000元)、人民币捌拾万元(¥800000元),合计壹佰万元(¥1000000元)。之后,被告以育才综合楼不具备开工条件,多次拒绝原告进场施工建设。为此,原告于2006年11月14日授权委托公司魏**前往被告处,进行协商约定,并签署了一份《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于2007年2月6日、2007年3月20日分别退款柒拾万元、叁拾万元给原告;被告按月利率2%从2006年11月14日算支付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被告违约的,每日以应支付款5%计算违约金。至今,被告违反《协议》的约定,拒绝还款和支付利息。
  综上,原告认为被告违反了双方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履行的义务,并经双方协商后重新签订《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依照《民法通则》、《合同法》有关规定,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还款付息义务。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民事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如所请为盼!
  此致
  ***人民法院
  具状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二0一一年九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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