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内允诺将房产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能反悔吗?
发布日期:2016-12-02 作者:蒋艳超律师
大家和小编一起来关注张某(男)与刘某(女)的这起婚内财产纠纷……
案情是这样的
传说奥运年结婚就会交好运,但是刘某却看似没这么幸运,自婚后上演了丈夫涉嫌强奸犯罪等一出出闹剧,紧接着,又因为婚内财产纠纷多次与丈夫对簿公堂。
2014年5月,丈夫张某与刘某签订了一份书面协议书,约定:1、原登记在男方名下的一处房产,男方同意该房产与女方共同所有;2、2013年购买的登记在女方名下的轿车一辆,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归女方个人所有……”协议内容包括了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债务等。虽然婚后男方曾因涉嫌强奸罪被刑事拘留,但刘某为了孩子和家庭,自始自终没有和张某离婚。
出人意料的是,2016年1月,张某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双方于2014年5月3日签订的《婚内财产约定协议书》。他的理由是,其将房产约定为夫妻共同所有的行为,是一种赠与,而按照法律规定,赠与行为在实际履行之前(即房产变更登记之前),作为赠与人,他享有撤销权,有权收回自己的允诺。
丈夫不仅将其诉至法院,更过分的是还在起诉前自作主张将房产变更登记到了公公名下。这让刘某非常气愤。刘某并不认为丈夫允诺将房产归夫妻共同所有的行为是一种简单的赠与,因为夫妻双方签订的是《婚内财产约定协议书》,协议书中对房产、车辆、存款、债务等都做了系统约定,张某不能单独就其中的部分内容提出反悔。
法院是这样判的
一审法院认为,张某、刘某签订的《婚内财产约定协议书》中张某将其单独所有的房产约定为二人共有,该约定应视为一种赠与。在房产过户前,张某有权撤销该协议书内容。刘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威海中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张某与刘某签订的婚内财产约定协议书的性质是否属于赠与合同,张某是否享有任意撤销权。从合同签订过程看,双方当事人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当知晓自己签订合同的法律后果,涉案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从协议内容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案涉协议约定原登记在张某名下的房产归夫妻双方共有,该约定在性质上属于上述规定中夫妻婚内财产约定的混合财产制类型,该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同时,法院认为该协议为婚内财产约定,而不宜简单的认定为赠与合同,张某不享有任意撤销权。张某要求撤销婚内财产约定协议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因此,威海中院对一审判决进行改判,驳回了张某撤销《婚内财产约定协议书》的诉讼请求。
法官是这么说的
夫妻财产约定是指夫妻以契约方式就婚前、婚内所得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及债务清偿、婚姻解除时的财产清算等事项达成的一致意见。夫妻财产契约一旦达成,即会在夫妻之间发生物权效力,婚前及婚内财产的权属按照双方的约定固定下来,无需按照合同法要求的形式来实现权属转移。夫妻财产约定与夫妻间赠与的区别之一是其涵盖内容不同。前者对夫妻的财产均有约束力,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持续使用,并决定夫妻现有以及将来财产的归属和管理。后者通常只是通过合同约定改变某项特定财产的归属,并不涉及夫妻婚前及婚后取得的其他财产。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六条规定的单独的房产赠与,只是夫妻财产约定的一种例外情形。
回归到本案中,张某与刘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婚内财产约定协议书》,除涉案房产外,另对存款、共同债务、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问题一并进行了约定,系对婚姻状况、财产、债务等事宜的综合性、整体性的约定,并非单纯的赠与,不具备赠与合同的单方性、无对价等特点,不宜简单的认定为赠与合同,因此张某不能按照赠与合同,享有单方撤销权。
法官提醒:
婚姻关系的建立是对配偶一生的承诺,允诺了“执子之手,与子偕老”,双方就应当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分享财产,分担债务,并在必要的时候为对方做出牺牲案。因为夫妻之间的情义是无价的,远比能用金钱来衡量的财物要重要的多。
同时,法官也建议,为了避免婚后为财产起争执,经济相对独立的夫妻,可以通过书面协议的方式对财产、债务进行约定,协议一旦达成将受到法律的保护。
法律是这么规定的
相关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规定,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按照赠与合同的相关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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