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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扶养人年龄起算点从何时开始计算?

发布日期:2016-09-29    作者:蒋艳超律师
 问:2015年9月26日,梁某驾驶二轮摩托车碰撞到朱某临时停放在公路旁的中型客车,引发道路交通事故,梁某因在事故中骨折,入院接受手术治疗。经交警处理认定,梁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1月20日,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梁某构成十级伤残。梁某于1985年出生,与妻子生育一女梁甲(2011年2月10日出生)。现梁某向法院起诉,要求朱某和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审理中提出异议,认为梁某的误工费已计算至定残的前一日,因此,应以梁某被鉴定伤残之日作为梁某的被扶养人梁甲生活费中的年龄起算点,而不以事故发生之日作为起算点。请问被扶养人年龄起算点应从何时开始计算?

                                 广西 王先生

  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依据是扶养人的劳动能力丧失程度,伤残鉴定是明确受害人丧失部分劳动能力的依据,且伤残鉴定报告没有溯及力,故应从定残之日起计算。如果起算点从事故发生之日起算,则与误工费的赔偿存在重复获赔之嫌,这就使受害人获得法外利益,与侵权法填补损害的制度功能相悖。被扶养人的扶养年龄从定残之日起算,符合侵权法法律制度填补损害的功能定位,也与法律平等保护法益的价值取向相符。

  因此,本案中,梁某于2016年1月20日被鉴定确定为构成十级伤残,其被扶养人年龄的计算基准日应以鉴定结论确定之日起算。

  作者单位:广西桂平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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