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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词

发布日期:2008-11-28    作者:李恒欣律师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河南高成律师事务所接受上诉人李年学、刘妞娃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其诉讼代理人。代理本案后,我们查阅了案件,向有关方面进行了调查,又听取了法庭调查的情况,对本案有了全面的了解。现对本案提出以下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上诉人李年学、刘妞娃之子李红星在平顶山市区有经常居住地,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平顶山市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其的赔偿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上诉人之子李红星从2002年到事故发生时一直在平顶山市区居住,其在20051118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一家超市是客观事实。上诉事实有李红星的暂住证、暂住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等予以印证。其在20061125发生事故时所雇车辆上毁损的价值12012元的酒也是为了自己的经营而购买。这些事实足以认定上诉人之子李红星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并且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也在城镇。所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及河南省高院《关于加强涉及农民工权益案件审理工作切实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的意见》第十五条之规定,李红星之损害赔偿应当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
       二、本案应当按照2008226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相关数据对上诉人进行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为2008328,所以人民法院应当按照2008226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相关数据对上诉人进行赔偿。丧葬费为10467.5元、死亡赔偿金为229541元、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为156534.4元、直接经济损失12012元,共计408554.9元,在加上50000元的精神损害赔偿,合计458554.9元。
       三、保险公司应当在52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的清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六条“……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责任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因此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不仅包括死亡赔偿金50000元,还应包括财产损失的2000元,受害人李红星有财产损失12012元。中国人保周口分公司的代理人在庭审答辩中提出财产损失12012元是没有充足证据证明的是没有依据的。一审人民法院依据李红星20061124签订的购酒协议和购酒凭据已经确认了这一事实。所以保险公司应当在52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而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50000元责任限额。
      四、上诉人刘妞娃的出生日期为1946715而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1943715。此事实有上诉人刘妞娃的身份证、户口本证明。上诉人刘妞娃年龄上认定的错误直接导致的后果就是其抚养费的减少,这对于一个已经完全失去劳动能力的残疾人来说是十分不公平和不合法的。期望二审法院能够依法查明并认定这个事实。
    五、被上诉人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总公司的代理人在庭审中提出上诉人李年学已经去世和上诉人李年学、刘妞娃有三个子女的说法不是客观事实。现有襄城县山头店乡党庙村村委会和襄城县公安局山头店派出所在2008101415日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兹证明李年学、刘妞娃系聋哑夫妻,仅有一子李红星,系我村第三村民小组人。李红星长期在平顶山做生意,父母与他生活在一起。在村里换户口本的时候误将李红星写为次子。现在李年学、刘妞娃夫妇在平顶山亲戚家居住”。此份证据足以证明一审时川汇区人民法院对李年学、刘妞娃夫妇的基本情况的认定是客观公正的。
    六、被上诉人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总公司的代理人在二审是向法院提交的第四份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是新的证据,也不符合法定的程序,人民法院不应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总公司的司机王亚东在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后弃车逃逸,所以太康县公安交警部门做出的太公交(重)认字﹝2007000144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客观公正的,应当作为本案件认定责任的依据。退一步讲,即使按照第四份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亚东负主要责任、户建伟负次要责任,作为受害人的李红星是没有任何过错的。李红星的死亡是由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总公司和户建伟共同造成的。作为共同侵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0条的规定要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也就是说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对上诉人李年学、刘妞娃是没有影响的。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总公司作为共同侵权人完全可以在承担过赔偿责任后向户建伟追偿。
    七、被上诉人的代理人提出原审人民法院对诉讼费用的承担之判决是错误的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是费用数额”。所以一审人民法院判决案件受理费8000元由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总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共同承担是符合法律的规定的。
      综上所述,一审人民法院未对上诉人之子按照2008年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予以赔偿是错误的,对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责任限额数额认定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对刘妞娃年龄的认也是错误的。请求二审人民法院合议庭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纠正一审中的错误以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以上意见请合议庭采纳。
 
 
                             上诉人李年学、刘妞娃的代理人:
                             河南高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刘训海、李恒欣
                                   20081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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