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工程纠纷答辩状
发布日期:2016-07-22 作者:马小丽律师
答辩人:梁XX,男,汉族,住XXX,身份证号:XXXX.
被答辩人:刘XX,男,汉族,住XX
被答辩人:刘XY,男,汉族,住:同上。
因被答辩人诉答辩人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为澄清案件事实,答辩人针对被答辩人诉状中所述内容依法提出如下答辩意见:
一、原告在诉状中所述事实纯属虚构,无任何依据。
被告与原告达成的口头协议,约定的施工范围为两层,并非三层。承包方式也不是包工包料,被告施工范围内所需材料中,一层底板及构件全部由原告提供,钢材由原告指定购买,被告只负责拉货,而且所有钢材运至施工现场后,原告均一一进行查验。混凝土及楼板则是直接由原告采购。
原、被告双方也并没有就墩子深度及宽度进行明确约定。事实上,坑基是原告委托其同村村民用挖掘机挖的,墩子的深度及宽度完全由原告安排并全程参与指导、监督。期间,被告提议由其工人进行手工挖掘,但原告认为手工挖掘效率太低,为尽快完工,避免工程遭政府拆迁安置部门阻建,原告要求用挖掘机挖掘。由于该部分工程系由原告指示完成,被告不应对该部分的质量承担任何责任。
原告称被告以家中有事繁忙无故离场,纯属编造。被告之所以离场,是由于原告单方要求增加第二层的高度。被告认为增加第二层高度一来会存在安全隐患,二来会增加被告人工成本,双方对合同内容的实质内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而协议解除合同。另外,原告向被告支付6万元的工程款的事实也不存在,对此,被告保留相关诉权。
二、原告及第二被告对涉案房屋倒塌负有直接责任。
原告没有按照法律规定为所建房屋设计图纸,房屋由其自行设计,建房地址也没有经过专业地质勘探。同时,原告在明知道被告不具备钢结构施工所需资质的情况下,仍与其达成施工合同,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原、被告双方达成的承包合同的施工范围为两层,原告为了获取更多的拆迁补偿款,置房屋安全于不顾,在二层的基础上加盖第三层。,本身就有可能超出原有承重体系的承重能力。第二被告又在第一层墙板没有安装,房屋低层承重体系尚未建立的情况下,首先进行第二层及以上部位的墙板安装工作,同时将二层以上所需建材全部搁置在第二层楼板上进行中转,进一步增加了房屋负担。原告的私自加盖行为及第二被告施工顺序的倒置是导致涉案房屋坍塌的重要原因。
三、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涉案房屋倒塌与被告施工行为有因果关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被告的施工行为与房屋倒塌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0月24日便协议解除合同,原告接收已完成成果并验收完毕后,在合理期间内未对房屋质量提出任何异议,应视为验收合格。涉案房屋坍塌后,原告也从未找过被告,要求被告返修或者重做,直到原告收到法院传票,才知道房屋坍塌事实。被告认为,被告施工范围内的每一道工序均经原告同意后才进行施工,且已完成交付验收工作,在无法查明坍塌原因的情况下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显然不公平。
四、原告要求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15万元,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
首先,被告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其次,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损害后果与被告的施工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再次,原告未提供其诉请金额的相应依据及标准;最后,根据《合同法》第113条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金额不得超过签订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约定可能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根据《民法通则》114条关于“过错相抵原则”的规定,原告无权就因过错行为导致的扩大的损失部分要求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上的依据,依法不应予以支持。
此致
中牟县人民法院
答辩人:梁XX
2016年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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