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叶学峰诉被告邵光州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胜诉
发布日期:2016-03-04 作者:徐小定律师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温永民初字第127号
原告:叶学峰。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小定,浙江麦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光州。
原告叶学峰诉被告邵光州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学峰的委托代理人徐小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光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学峰诉称:2013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店面装修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位于贵阳市观山湖区金阳世纪城龙泉苑街的店面进行装修,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为35000元,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支付造价的30%,工程进度过半支付工程造价的80%,验收当天支付工程造价的98%。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对店面进行装修,但是工程完工之后,被告一直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故此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利息按同期同档次利率6%暂计算至2015年1月18日,共为363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装修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以及具体约定;
2、短信记录,证明原告曾向被告追讨装修款被拒绝。
被告邵光州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因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且经本院审查核对,未发现这些证据有瑕疵和疑点,能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互印证,故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与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店面装修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位于贵阳市观山湖区金阳世纪城龙泉苑街的店面进行装修,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为35000元;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支付造价的30%,工程进度过半支付工程造价的80%,验收当天支付工程造价的98%,2%作为保修质押金;承包方式为部分包工包料;工期为2013年4月28日开工至2013年5月18日竣工。保修期一年,从竣工验收签章之日起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对店面进行装修,工程如期完工之后,已经交付被告使用。开工时,被告已支付给原告工程款3000元,其余工程款没有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店面装修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成立、有效。原告按合同如期完成工程交付给被告,并且被告将涉案工程已经交付使用。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给原告工程价款,其逾期付款,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因被告已支付了3000元,故被告还需支付原告工程款32000元。双方没有约定支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邵光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叶学峰工程款32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5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叶学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66元,减半收取383元,由被告邵光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766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汪德汪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邵赛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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