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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丽金唱片有限公司等诉许华乐非法复制、发行其录音制品著作

发布日期:2008-07-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e# 「案情」

  原告:宝丽金唱片有限公司、华纳唱片有限公司、百代(EMI)唱片有限公司、新力唱片(香港)有限公司、新力音乐(亚洲)公司、BMG唱片(香港)有限公司、华星娱乐有限公司、艺能动音有限公司、风行唱片有限公司、新艺宝唱片有限公司、飞图娱乐有限公司、乐意唱片公司、百代(Dickson)唱片有限公司、嘉音唱片有限公司、年代国际(香港)有限公司、娱乐唱片有限公司、永恒唱片贸易有限公司、音乐工厂、宝艺星唱片有限公司,上述原告均系香港注册。滚石有声出版社有限公司、歌林股份有限公司、飞碟企业股份有限公司、蓝与白唱片有限公司,上述原告均系台湾注册。

  诉讼代表人:宝丽金唱片有限公司

  被告:许华乐,中国台湾省人,现住上海市银河宾馆。

  宝丽金唱片有限公司等23名原告,分别系在中国香港地区和台湾省注册的制作、发行音像制品、作品的企业,并均系国际唱片业协会(IFPI)的会员。

  被告许华乐系台湾图腾唱片有限公司香港腾艺唱片有限公司的董事。1993年3月至5月,许华乐在合资企业江苏省苏州宝碟激光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碟公司)任副总经理期间,委托其胞弟许华安以虚设的香港城市唱片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宝碟公司签订了12份CD唱盘《加工契约书》。随后,许华乐将在香港台湾等地加工,载有23名原告制作的录音制品的CD唱盘模板,通过邮寄或随身携带的方式带至苏州,提供给宝碟公司按《加工契约书》进行复制制作。宝碟公司按此协议先后共复制制作出含有23名原告录音制品中共306首歌曲、乐曲的31个品种的CD唱盘95331片。许华乐又委托许华安和妻弟谢维尧以台湾图腾唱片有限公司香港腾艺唱片有限公司的名义,先后提取了这些制作完成的CD唱盘,并在大陆、香港台湾等地予以销售。以后,许华乐以每片1美元的加工价格与宝碟公司结算了上述数量CD唱盘的费用。

  1994年1月,国际唱片业协会(IFPI)东南亚有限公司上海办事处以原告的身份代表宝丽金唱片有限公司等23名原告,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许华乐的行为严重地侵犯了23名原告的著作权,要求法院判令许华乐立即停止侵权活动,登报向23名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港币1210万元。

  被告许华乐答辩称:其仅向宝碟公司提供过属自己的台湾图腾唱片有限公司享有著作权的CD唱盘模板,从未提供过其他任何盗版唱盘模板。

  「审判」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经对IFPI与其会员签订的合同进行审查,查明:IFPI是以会员的名义和费用为会员处理事务,产生的法律后果由会员承担,双方之间建立的仅是一般委托性质的法律关系,IFPI在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应为受会员委托的诉讼代理人,不应是原告。IFPI东南亚有限公司上海办事处仅是一个在沪从事与录音制品相关业务的联络办事机构,不是本案法律关系的一方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不应是本案原告。经向该办事处说明道理,该办事处退出了诉讼,案涉23家音像制品制作单位作为本案原告进行诉讼,并共同推举了宝丽金唱片有限公司作为诉讼代表人。
#p#副标题#e#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录音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制品,依法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并获得报酬的权利。他人复制、发行录音制品,应当征得该录音制品制作者的同意,并向其支付报酬。本案23名原告对其制作的含有306首歌曲、乐曲的31个品种的CD唱盘录音制品,分别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并获得报酬的权利。依照国际公约和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原告享有的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许华乐未经上述原告许可,擅自向他人提供载有原告制作的录音制品内容的CD唱盘模板,为其批量复制成CD唱盘予以销售,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报酬,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其应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被告许华乐辩称其未曾向生产商提供过侵害原告合法权益的CD唱盘模板一节,与其自己的陈述及法庭认定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八)项、第四十六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九)、(十)项之规定,该院于1995年12月22日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华乐应停止对23名原告制作的录音制品所享有的合法权益的侵害。

  二、被告许华乐在《人民日报》(海外版)、《光明日报》上载文向23名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通过。

  三、被告许华乐向23名原告一次性赔偿港币共计6673170元。

  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是一起IFPI所属会员制作的录音制品被他人擅自复制并发行所引起的侵犯录音制品制作者著作权的案件。从本案发生的事实看,有以下程序和实体问题需要进一步说明:

  一、谁是本案适格的原告

  本案23名原告分别制作的录音制品,均被被告许华乐擅自复制、发行,据此产生的著作权侵权法律关系,侵权一方是许华乐,受害一方分别是23名原告。这种实体关系决定,受害的23名原告应是该侵权诉讼的原告(同种类的共同诉讼,形成共同原告一方)。但是,本案起诉时的原告并不是他们,而是IFPI东南亚有限公司上海办事处,该办事处以原告身份代表23家受害企业起诉。由此就发生了该办事处的原告主体资格是否具备的问题。

  该23家企业均是IFPI的会员。IFPI是一个唱片业的国际性民间组织,是以集体管理的方式代表唱片制品著作权人(会员)行使一定权利的非营利性组织机构。其可以代表会员行使哪些权利,是根据其章程及与会员之间的合同来确定的。如果章程和合同规定,会员应将其唱片制品的著作权委托IFPI管理,IFPI即可以自己名义对会员委托的权利进行管理,并在这些权利受到侵害时,IFPI即可在委托的权利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成为适格的原告。也就是说,在IFPI与会员之间建立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信托性质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情况之下,应当承认其为会员利益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如果IFPI与会员之间签订的合同所建立的仅是一般委托性质的民事法律关系,则一旦发生诉讼,IFPI充其量仅可成为受害会员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而不能成为原告。上述精神在最高人民法院答复中国音乐著作著作权协会的函(1993年9月14日法民〔1993〕第35号)中有充分的体现。该函中明确指出,协会与会员可就音乐作品的某些权利的管理通过合同建立平等主体之间的带有信托性质的民事法律关系;会员将其音乐作品的部分著作权委托协会管理后,协会可以自己名义对委托的权利进行管理,发生纠纷时,协会在委托权限范围内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但本案经查明,IFPI与案涉23名原告签订的合同,建立的仅是一般委托性质的法律关系,即IFPI仅以会员的名义和费用为会员处理事务,产生的法律后果由会员承担。据此,IFPI与23名原告建立的不是信托性质的民事法律关系,IF-PI就不能成为本案的特殊民事主体即特殊的原告。IFPI下属公司的一个驻中国上海办事处,仅仅是从事与录音制品相关的业务联络的办事机构,该办事处并没有与会员建立上述合同关系,就不能以原告身份代表23家受害企业提起诉讼。所以,受案法院让该办事处退出诉讼,由23家受害企业以自己名义作原告进行诉讼,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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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许华乐的被告身份确认

  从案件确认的事实看,许华乐是台湾图腾唱片有限公司香港腾艺唱片有限公司的董事,宝碟公司的副总经理。其委托胞弟许华安以虚设的香港城市唱片有限公司名义与宝碟公司签订CD唱盘加工契约书,因香港城市唱片有限公司是虚构的,签订的加工契约书的行为又是许华乐委托的,只能认定此订约行为是许华乐的个人行为。据以复制加工的CD唱盘模板,是许华乐邮寄或带进的,是其为履行加工契约书的义务所为的个人行为。宝碟公司是侵权人借以完成侵权行为的生产条件,其作为实际复制者并不知情,原告也不对其提起诉讼,本案的侵权主体仍为许华乐。制作完成的CD唱盘虽是以图腾公司和腾艺公司的名义提取的,但此行为也是许华乐委托安排的,许华乐并和宝碟公司结算了制作费用,此行为也应属许华乐的个人行为。据此,本案虽在表面上涉及了几家公司和其他个人,但这一切都是在许华乐的指使安排下出现的,属许华乐的个人行为,故本案的侵权人应认定是许华乐个人,而不是其他人。原告起诉也仅状告许华乐个人,是和实体法律关系相一致的。许华乐作为本案被告,是正确的。

  三、原告享有的权利及其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并获得报酬的权利。”录音录像制品制作者的这种权利属著作权邻接权性质,但也是一种专有性质的权利,故他人予以复制发行,应取得制作者的许可,未经许可而复制发行的,就属《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所规定的“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的”侵权行为。被告许华乐未取得原告的许可,就擅自以签订加工合同的方式对原告享有权利的录音制品进行复制发行,已构成对原告享有的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其录音制品权利的侵犯。许华乐事后也未向原告支付报酬,又侵犯了原告享有的因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其录音制品而获得报酬的权利。因此,许华乐应依上述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受案法院判定许华乐侵犯了原告的上述权利,并判决其承担了上述形式的民事责任,正确。

#p#副标题#e# 「案情」

  原告:宝丽金唱片有限公司、华纳唱片有限公司、百代(EMI)唱片有限公司、新力唱片(香港)有限公司、新力音乐(亚洲)公司、BMG唱片(香港)有限公司、华星娱乐有限公司、艺能动音有限公司、风行唱片有限公司、新艺宝唱片有限公司、飞图娱乐有限公司、乐意唱片公司、百代(Dickson)唱片有限公司、嘉音唱片有限公司、年代国际(香港)有限公司、娱乐唱片有限公司、永恒唱片贸易有限公司、音乐工厂、宝艺星唱片有限公司,上述原告均系香港注册。滚石有声出版社有限公司、歌林股份有限公司、飞碟企业股份有限公司、蓝与白唱片有限公司,上述原告均系台湾注册。

  诉讼代表人:宝丽金唱片有限公司

  被告:许华乐,中国台湾省人,现住上海市银河宾馆。

  宝丽金唱片有限公司等23名原告,分别系在中国香港地区和台湾省注册的制作、发行音像制品、作品的企业,并均系国际唱片业协会(IFPI)的会员。

  被告许华乐系台湾图腾唱片有限公司香港腾艺唱片有限公司的董事。1993年3月至5月,许华乐在合资企业江苏省苏州宝碟激光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碟公司)任副总经理期间,委托其胞弟许华安以虚设的香港城市唱片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宝碟公司签订了12份CD唱盘《加工契约书》。随后,许华乐将在香港台湾等地加工,载有23名原告制作的录音制品的CD唱盘模板,通过邮寄或随身携带的方式带至苏州,提供给宝碟公司按《加工契约书》进行复制制作。宝碟公司按此协议先后共复制制作出含有23名原告录音制品中共306首歌曲、乐曲的31个品种的CD唱盘95331片。许华乐又委托许华安和妻弟谢维尧以台湾图腾唱片有限公司香港腾艺唱片有限公司的名义,先后提取了这些制作完成的CD唱盘,并在大陆、香港台湾等地予以销售。以后,许华乐以每片1美元的加工价格与宝碟公司结算了上述数量CD唱盘的费用。

  1994年1月,国际唱片业协会(IFPI)东南亚有限公司上海办事处以原告的身份代表宝丽金唱片有限公司等23名原告,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许华乐的行为严重地侵犯了23名原告的著作权,要求法院判令许华乐立即停止侵权活动,登报向23名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港币1210万元。

  被告许华乐答辩称:其仅向宝碟公司提供过属自己的台湾图腾唱片有限公司享有著作权的CD唱盘模板,从未提供过其他任何盗版唱盘模板。

  「审判」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经对IFPI与其会员签订的合同进行审查,查明:IFPI是以会员的名义和费用为会员处理事务,产生的法律后果由会员承担,双方之间建立的仅是一般委托性质的法律关系,IFPI在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应为受会员委托的诉讼代理人,不应是原告。IFPI东南亚有限公司上海办事处仅是一个在沪从事与录音制品相关业务的联络办事机构,不是本案法律关系的一方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不应是本案原告。经向该办事处说明道理,该办事处退出了诉讼,案涉23家音像制品制作单位作为本案原告进行诉讼,并共同推举了宝丽金唱片有限公司作为诉讼代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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