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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桓诉董维贤擅自更改合作作品作者署名顺序侵害著作权纠纷案

发布日期:2008-07-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e# 「案情」

  原告:周桓,男,62岁,北京京剧院编剧,住北京市前门西大街2号楼6门305号。

  被告:董维贤,男,72岁,中国戏曲出版社副编审,住北京市东城区前炒面胡同14号。

  被告:湖南文艺出版社。地址:湖南省长沙市银盆南路67号。

  法定代表人:周建国,社长。

  第三人:张岚方,男,59岁,北京京剧院演员,住北京市建国门外永安西里4号楼2单元9号。

  1984年董维贤与湖南文艺出版社商定,拟编辑出版一套反映著名戏剧表演艺术家生平的《艺海春秋丛书》,由董维贤担任主编,负责组织作者撰写并审稿。1985年8月,经董维贤安排,周桓与张岚方(叶盛兰的亲授弟子)合作撰写京剧表演艺术家叶盛兰传记,由张岚方口述叶盛兰的生平事迹,提供部分写作资料,周桓执笔写作。1986年底,湖南文艺出版社在刊登《叶盛兰》一书的新书预告时,按原稿上的作者顺序列为:周桓、张岚方。但在该书正式出版前,董维贤未与周、张二人协商,即通知湖南文艺出版社将作者顺序更改为:张岚方、周桓。1987年4月,该书经湖南文艺出版社正式出版发行,作者署名顺序为:张岚方、周桓。为此,周桓于1987年7月以董维贤擅自更改作者署名顺序,侵害其著作权为理由,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为《叶盛兰》一书的第一作者,并要求董维贤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1500元。董维贤辩称:《叶盛兰》一书,主要是靠叶盛兰亲授弟子张岚方提供的叶盛兰的生平事迹编写的,张岚方本应是该书的第一作者,故不同意周桓的诉讼请求。经调解,双方于1987年10月达成协议,停止《叶盛兰》一书的发行。此后,湖南文艺出版社在不知该调解协议的情况下继续发行《叶盛兰》一书,故周桓于1988年7月持原诉请求再行起诉。原审法院依审判监督程序对此案提起再审,并追加湖南文艺出版社为共同被告,追加张岚方为第三人。湖南文艺出版社辩称:董维贤系《叶盛兰》一书的主编,有关作者的署名顺序由董维贤决定,出版社不承担任何责任。

  「审判」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经再审认为,董维贤擅自更改《叶盛兰》一书的作者署名顺序,已构成对周桓著作权的侵害。《叶盛兰》一书虽由周桓、张岚方合著,但该书由周桓独立构思,并直接创作,周桓的工作是主要的,周桓理应为第一作者。董维贤擅自改变署名顺序,其行为侵害了周桓的著作权。对此,董维贤应承担主要责任;湖南文艺出版社出版发行该书前,未直接征询作者意见,以张岚方、周桓的顺序署名,出版发行了该书,其做法亦欠妥当,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于1990年12月28日判决:一、周桓与第三人张岚方合作撰写的《叶盛兰》一书第一作者应为周桓,第二作者应为第三人张岚方;二、董维贤在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在全国范围公开发行的非专业性报刊上刊登向周桓公开致歉的启事,以消除侵害周桓著作权之影响,逾期不发,由本院公告,所需费用由董维贤承担;三、董维贤赔偿周桓人民币200元,湖南文艺出版社赔偿周桓人民币100元。判决后,董维贤不服,仍持原诉意见,上诉于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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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著作权受法律保护。《叶盛兰》一书系周桓、张岚方之合著作品,双方均享有署名权。董维贤在未征求作者意见的情况下,擅自通知湖南文艺出版社更改作者署名顺序的作法,是不妥的,应予批评。但周桓认为董维贤的行为已侵犯其著作权,要求董维贤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缺乏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令董维贤向周桓公开致歉,并由董维贤及湖南文艺出版社赔偿周桓经济损失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于1991年12月26日判决:一、撤销原审法院的判决;二、驳回周桓之诉讼请求。《叶盛兰》一书的版权鉴定费50元,由周桓负担。

  「评析」

  本案是一起因作品署名顺序发生纠纷的案件。《叶盛兰》一书系周桓、张岚方共同创作的合作作品,董维贤未与作者协商,即擅自将原稿的作者署名顺序更改为张岚方、周桓的作法,显然是错误的。但是,这种更改作者署名顺序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著作权呢?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两人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但对于合作作品的署名先后,法律未作具体的规定。本案董维贤擅自更改作者署名顺序是否构成侵权,应从以下两个方面来考虑:1.虽然法律对侵害署名权的行为、方式没做具体的规定,但根据著作权法理论,侵害署名权不外乎两种情形,即:该署名的没有署名,不该署名的署了名。除此之外的行为均不能构成侵害署名权。2.署名顺序虽然反映着各个合作作者在创作作品中的贡献和作用的差别,并且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社会舆论对作者成就的评估,但署名顺序先后并不能改变作者享有权利的性质和范围。因此,署名顺序的更改,从现行法律依据来看,并不构成对作者署名权的侵害。据此,二审法院的判决是符合现行法律规定的。

  虽然如此,但如作品合作作者之间,或者合作作者与编辑出版者之间事先有关于署名先后顺序的约定,约定的一方不经与对方商量,就自作主张改变约定的署名顺序,可以看作是违约行为,从而追究违约责任。
#p#副标题#e# 「案情」

  原告:周桓,男,62岁,北京京剧院编剧,住北京市前门西大街2号楼6门305号。

  被告:董维贤,男,72岁,中国戏曲出版社副编审,住北京市东城区前炒面胡同14号。

  被告:湖南文艺出版社。地址:湖南省长沙市银盆南路67号。

  法定代表人:周建国,社长。

  第三人:张岚方,男,59岁,北京京剧院演员,住北京市建国门外永安西里4号楼2单元9号。

  1984年董维贤与湖南文艺出版社商定,拟编辑出版一套反映著名戏剧表演艺术家生平的《艺海春秋丛书》,由董维贤担任主编,负责组织作者撰写并审稿。1985年8月,经董维贤安排,周桓与张岚方(叶盛兰的亲授弟子)合作撰写京剧表演艺术家叶盛兰传记,由张岚方口述叶盛兰的生平事迹,提供部分写作资料,周桓执笔写作。1986年底,湖南文艺出版社在刊登《叶盛兰》一书的新书预告时,按原稿上的作者顺序列为:周桓、张岚方。但在该书正式出版前,董维贤未与周、张二人协商,即通知湖南文艺出版社将作者顺序更改为:张岚方、周桓。1987年4月,该书经湖南文艺出版社正式出版发行,作者署名顺序为:张岚方、周桓。为此,周桓于1987年7月以董维贤擅自更改作者署名顺序,侵害其著作权为理由,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为《叶盛兰》一书的第一作者,并要求董维贤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1500元。董维贤辩称:《叶盛兰》一书,主要是靠叶盛兰亲授弟子张岚方提供的叶盛兰的生平事迹编写的,张岚方本应是该书的第一作者,故不同意周桓的诉讼请求。经调解,双方于1987年10月达成协议,停止《叶盛兰》一书的发行。此后,湖南文艺出版社在不知该调解协议的情况下继续发行《叶盛兰》一书,故周桓于1988年7月持原诉请求再行起诉。原审法院依审判监督程序对此案提起再审,并追加湖南文艺出版社为共同被告,追加张岚方为第三人。湖南文艺出版社辩称:董维贤系《叶盛兰》一书的主编,有关作者的署名顺序由董维贤决定,出版社不承担任何责任。

  「审判」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经再审认为,董维贤擅自更改《叶盛兰》一书的作者署名顺序,已构成对周桓著作权的侵害。《叶盛兰》一书虽由周桓、张岚方合著,但该书由周桓独立构思,并直接创作,周桓的工作是主要的,周桓理应为第一作者。董维贤擅自改变署名顺序,其行为侵害了周桓的著作权。对此,董维贤应承担主要责任;湖南文艺出版社出版发行该书前,未直接征询作者意见,以张岚方、周桓的顺序署名,出版发行了该书,其做法亦欠妥当,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于1990年12月28日判决:一、周桓与第三人张岚方合作撰写的《叶盛兰》一书第一作者应为周桓,第二作者应为第三人张岚方;二、董维贤在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在全国范围公开发行的非专业性报刊上刊登向周桓公开致歉的启事,以消除侵害周桓著作权之影响,逾期不发,由本院公告,所需费用由董维贤承担;三、董维贤赔偿周桓人民币200元,湖南文艺出版社赔偿周桓人民币100元。判决后,董维贤不服,仍持原诉意见,上诉于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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