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航空工业总公司第六一五研究所诉启东市电子仪器厂计算机
发布日期:2008-07-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原告:中国航空工业总公司第六一五研究所。
被告:启东市电子仪器厂。
原告中国航空工业总公司第六一五研究所(简称六一五所)研制设计的AEDK5198仿真开发机(简称AEDK机)是一种计算机(单片机)应用开发工具;该机于1991年12月通过了上海市航空工业公司组织的产品鉴定,并于同日起原告(六一五所)将该产品在国内外市场上销售。AEDK机获上海市1992年优秀产品二等奖,1993年上海科技进步三等奖和国家级重点新产品称号,但AEDK机的软件部分未经国家软件登记管理机构核准登记。1995年,被告启东市电子仪器厂在市场上购买了AEDK机,对AEDK机进行了反向测绘,绘制出AEDK机的产品设计制造图,并解密复制了AEDK机的软件程序,仿制出与AEDK机完全相同的DSG一ICE一8C仿真机(简称DSG机);在1995年至1996年期间加工生产了DSG机150台,并在上海、四川、哈尔滨等地销售。DSG机与AEDK机比较有下列相同点:(1)硬件:DSG机的电子线路图、元器件排列图及机箱形状大小三视图与AEDK机相同。(2)软件:DSG机的仿真监控软件(EPROM程序)和PC机联机软件(磁盘程序)复制了AEDK机的相同的软件。(3)用户手册,DSG机的用户手册整本抄袭了AEDK机的用户手册(其中包括对软件程序的使用说明及硬件操作的使用说明)。
原告中国航空工业总公司第六一五研究所诉称:被告启东市电子仪器厂生产、销售的DSG—ICE一8C仿真机,在软件程序、硬件产品设计图(电子线路图、元器件排列图及机箱的形状大小三视图)、文字作品等多项上抄袭了原告六一五所产品AEDK5198仿真开发机,侵害了原告的著作权,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启东市电子仪器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销毁侵权产品、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40万元,并刊登致歉启事。
被告启东市电子仪器厂辩称:被告虽然仿制了原告AEDK5198仿真开发机,并全文照抄AEDK5198仿真开发机的用户手册,但原告诉称之软件未经软件登记管理机构核准登记,不享有软件著作权,故无权提起诉讼。另原告诉称之电子线路图、元器件排列图等不受法律保护。
[审 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
1.原告六一五所对其研制的AEDK机的软件(EPROM程序和磁盘程序)享有著作权。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法享有著作权。虽然国务院颁布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规定,向软件登记管理机构办理软件著作权登记,是软件权利纠纷行政处理或者诉讼的前提。但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深入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几个问题的通知》中则明确规定:凡当事人以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提起诉讼的,经审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l08条规定的,无论其软件是否经过有关部门登记,人民法院均应予以受理。所以,由于软件作品享有著作权项下的各项权利,是否登记不作为人民法院受理该类案件的前提,故原告设计的软件虽未履行软件登记,仍依法享有著作权,依法受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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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原告六一五所对AEDK机的产品设计图享有著作权。依照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产品设计图是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原告六一五所对其设计的AEDK机的硬件产品设计图(电子线路图、元器件排列图、机箱形状大小三视图)享有著作权,被告启东市电子仪器厂通过反向测绘,绘制成AEDK机的产品设计图(并用以制成产品),是对原告六一五所产品设计图的著作权的侵害。
3.原告六一五所对其AEDK机的用户手册享有著作权法规定的文字作品的权利。AEDK机的用户手册,不仅含有对该机软件程序的说明,而且还包括对该机硬件部分的产品说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产品设计图纸及其说明受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故被告整本抄袭了AEDK机的用户手册,是对原告六一五所产品说明文字作品的著作权的侵害。
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2条第1款、第3条第(6)项、第(8)项、第46条第(1)项,《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30条第1款第(6)项的规定,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确认被告侵权及实际赔偿能力的基础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85条、第88条的规定,经法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l.被告启东市电子仪器厂应立即停止对原告六一五所的AEDK5198仿真开发机的软件、产品设计图及用户手册的著作权的侵害,销毁侵权产品DSG—ICD一8C仿真机的印制线路板,并应于1996年12月30日前在“电子技术应用”刊物上刊登启事向原告赔礼道歉。
2.被告启东市电子仪器厂应赔偿原告六一五所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
[评 析]
本案系一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赔偿纠纷案件,审理本案主要涉及到以下几个法律问题:
一、原告研制设计的AEDK机的软件(EPROM程序和磁盘程序)未经软件管理部门登记,是否享有著作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对于创作作品采用自动保护的原则,即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一经创作完成,依法享有著作权。计算机软件是作品的一种形式,依法享有著作权项下的各项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规定向软件登记管理机构办理软件著作权登记,是提出软件权利纠纷行政处理或者诉讼的前提,这一规定,虽然考虑到了计算机软件市场的特殊情况,侧重了软件的工业产权的属性,但条例的这一规定,与日后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化进程的发展不相适应。1992年1月17日,中美达成的知识产权谅解备忘录规定:对于计算机程序按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的文字作品保护,不要求履行手续;同年9月25日,我国在《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中,规定外国计算机程序作为文字作品保护,可以不履行登记手续。1993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深入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几个问题的通知》中规定:凡当事人以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提起诉讼的,经审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l08条规定的,无论其软件是否经过有关部门登记,人民法院均应予以受理。未经软件管理部门登记的软件,亦可就著作权受到侵害提起诉讼,而不应以是否经软件登记为前提。由此可见,本案原告就其AEDK机的软件作品享有著作权,依法受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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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被告反向测绘绘制出原告AEDK机的产品设计图,是否侵害原告的著作权。
产品设计图为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权利人依法享有著作权项下复制的权利,权利人以外的任何人未经权利人许可,不得擅自自行复制权利人的作品。被告购买AEDK机后,以该机为参照物测绘并绘制出AEDK机的产品设计图(电子线路图、元器件批列图、机箱形状大小三视图,测绘的目的是为了制成与原告相同的产品),是对原告AEDK机产品设计图的特殊形式的复制(从立体再现平面),所以,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产品设计图著作权(复制权)的侵害。
三、被告整本抄袭了原告AEDK机的用户手册是否侵害了原告的文字作品的著作权。
中美知识产权保护备忘录及其我国《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均将计算机软件的保护限定在程序这一范畴里。这符合国际知识产权保护的趋势,因为软件中的文档(程序设计说明图、流程图、用户手册),部分可以作为一般的文字作品予以保护。但《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将软件作危护对象,故其中的文档部分可不单列为文字作品予以保护(如仅仅抄袭了软件中的文档部分,而未涉及程序侵权,笔者认为可单独就文档部分以文字作品提起诉讼)。本案原告所诉之用户手册,不仅含有文档文字部分,而且还含有对AEDK机硬件的使用说明,这一部分的文字说明,应当作为文字作品予以保护。原告对其用户手册仍享有一般文字作品的著作权。被告整本抄袭了原告AEDK机的用户手册,故侵害了原告的著作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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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航空工业总公司第六一五研究所。
被告:启东市电子仪器厂。
原告中国航空工业总公司第六一五研究所(简称六一五所)研制设计的AEDK5198仿真开发机(简称AEDK机)是一种计算机(单片机)应用开发工具;该机于1991年12月通过了上海市航空工业公司组织的产品鉴定,并于同日起原告(六一五所)将该产品在国内外市场上销售。AEDK机获上海市1992年优秀产品二等奖,1993年上海科技进步三等奖和国家级重点新产品称号,但AEDK机的软件部分未经国家软件登记管理机构核准登记。1995年,被告启东市电子仪器厂在市场上购买了AEDK机,对AEDK机进行了反向测绘,绘制出AEDK机的产品设计制造图,并解密复制了AEDK机的软件程序,仿制出与AEDK机完全相同的DSG一ICE一8C仿真机(简称DSG机);在1995年至1996年期间加工生产了DSG机150台,并在上海、四川、哈尔滨等地销售。DSG机与AEDK机比较有下列相同点:(1)硬件:DSG机的电子线路图、元器件排列图及机箱形状大小三视图与AEDK机相同。(2)软件:DSG机的仿真监控软件(EPROM程序)和PC机联机软件(磁盘程序)复制了AEDK机的相同的软件。(3)用户手册,DSG机的用户手册整本抄袭了AEDK机的用户手册(其中包括对软件程序的使用说明及硬件操作的使用说明)。
原告中国航空工业总公司第六一五研究所诉称:被告启东市电子仪器厂生产、销售的DSG—ICE一8C仿真机,在软件程序、硬件产品设计图(电子线路图、元器件排列图及机箱的形状大小三视图)、文字作品等多项上抄袭了原告六一五所产品AEDK5198仿真开发机,侵害了原告的著作权,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启东市电子仪器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销毁侵权产品、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40万元,并刊登致歉启事。
被告启东市电子仪器厂辩称:被告虽然仿制了原告AEDK5198仿真开发机,并全文照抄AEDK5198仿真开发机的用户手册,但原告诉称之软件未经软件登记管理机构核准登记,不享有软件著作权,故无权提起诉讼。另原告诉称之电子线路图、元器件排列图等不受法律保护。
[审 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
1.原告六一五所对其研制的AEDK机的软件(EPROM程序和磁盘程序)享有著作权。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法享有著作权。虽然国务院颁布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规定,向软件登记管理机构办理软件著作权登记,是软件权利纠纷行政处理或者诉讼的前提。但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深入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几个问题的通知》中则明确规定:凡当事人以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提起诉讼的,经审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l08条规定的,无论其软件是否经过有关部门登记,人民法院均应予以受理。所以,由于软件作品享有著作权项下的各项权利,是否登记不作为人民法院受理该类案件的前提,故原告设计的软件虽未履行软件登记,仍依法享有著作权,依法受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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