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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丽真诉云霄潮剧团在宣传材料中未表明其导演的戏剧导演身份

发布日期:2008-07-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e# 案 情

  原告:汤丽真。

  被告:福建省云霄潮剧团(下称云霄潮剧团)。

  汤丽真原系云霄潮剧团导演。在任职期间,汤丽真与郭志贤共同执导了《碧血瑶阶》、《围城记》等二部地方戏剧,其中《围城记》曾获省、市文化部门颁发的优秀导演奖。

  1995年9月,云霄潮剧团应新加坡浮光陈氏公会(民间组织)邀请,组团赴新加坡进行“云霄潮剧之夜”演出。为了提高云霄潮剧团的知名度和上座率,浮光陈氏公会根据云霄潮剧团提供的材料,在演出期间印发了《云霄潮剧之夜——推出多出全省汇演得奖剧目》的宣传画册。在宣传材料中,剧照《围城记》、《碧血瑶阶》的导演只署郭志贤名,未署汤丽真名。剧团回国后,汤丽真从得到的上述宣传画册中发现该二剧目的导演没有署其姓名,即向云霄潮剧团提出异议。经双方协商解决未果,汤丽真于1995年11月21日向云霄县人民法院起诉,称:潮剧《碧血瑶阶》、《围城记》是我与郭志贤共同执导的被告云霄潮剧团保留剧目,其中《围城记》曾获省、市文化部门优秀导演奖。1995年9月,被告把该二剧目带到新加坡演出时,在宣传材料上只署导演郭志贤名,剥夺了我的署名权,给我声誉造成损害。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恢复我对该二剧目的导演署名权,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失。

  被告云霄潮剧团辩称:潮剧《碧血瑶阶》、《围城记》二剧目,原告汤丽真虽参与执导过,但随着时间的推移,该二剧演员也几经更替。作为赴新加坡演出的二剧目,已由郭志贤单独重新指导,且就戏剧导演而言,执导行为尚不能形成作品。因此,原告汤丽真不具有导演署名权。宣传材料系新加坡浮光陈氏公会所印发,我团并不构成侵犯原告汤丽真的导演署名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反诉称:原告未经我团同意,擅自将我团作品潮剧《断鸿曲》的剧本带到新加坡“六一儒乐社”排演,直接侵犯了我团的著作权,请求判令汤丽真赔礼道歉、赔偿损失。

  审 判

  云霄县人民法院经依法公开开庭审理认为:被告云霄潮剧团的潮剧《围城记》、《碧血瑶阶》系郭志贤和原告汤丽真共同执导的地方戏剧,且《围城记》曾获省、市文化部门颁发的优秀导演奖。郭志贤和原告汤丽真共同指导所付出的智力劳动应予肯定,其智力创作成果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云霄潮剧团在赴新加坡演出期间的宣传材料中,就该二剧的导演没有署原告汤丽真的姓名,显属不妥,侵犯了原告汤丽真的导演署名权。原告汤丽真主张该二剧的导演署名权有理,依法应予支持。但原告汤丽真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缺乏依据,不予支持。被告云霄潮剧团反诉原告汤丽真侵犯其作品《断鸿曲》的著作权,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依法不予合并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测》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于1996年3月25日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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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被告云霄县潮剧团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汤丽真公开赔礼道歉;

  二、驳回被告云霄潮剧团的反诉请求。

  被告云霄潮剧团不服判决,以戏剧导演不是戏剧作品的著作权人,戏剧作品著作权属剧作家享有,汤丽真的执导活动、行为均没有创作出戏剧作品,为此不享有著作权中的署名权等理由,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汤丽真在云霄潮剧团任导演期间,与郭志贤共同执导了潮剧《围城记》、《碧血瑶阶》,汤丽真对此付出了一定的智力劳动,应予肯定。云霄潮剧团在演出该二剧目时,只署导演郭志贤名,未署汤丽真的姓名不妥。但是,尚未形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的戏剧导演的署名权不属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云霄潮剧团的行为未构成法律意义上的侵权。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云霄潮剧团侵犯了汤丽真的署名权,没有法律依据,汤丽真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云霄潮剧团上诉有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于1996年9月9日判决:

  一、维持云霄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云霄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驳回汤丽真的诉讼请求。

  评 析

  本案的事实是清楚的。争执的焦点,是如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也就是说,本案的尚未形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的戏剧导演的署名权,是否属著作法所调整和保护的客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电影、电视、录像作品的导演、编剧、作词、作曲、摄影等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制作电影、电视、录像作品的制片者享有”。据此,法条明指的是只有制作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的导演才享有导演署名权的权利,才是著作权法调整和保护的客体。本案戏剧《围城记》、《碧血瑶阶》二剧目虽原为郭志贤、汤丽真共同执导,且《围城记》也曾获省、市文化部颁发的优秀导演奖证书,但是,云霄潮剧团赴新加坡演出的二剧目,汤丽真没有参与导演,也没有形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因而,也就不存在云霄潮剧团侵犯了汤丽真作品导演署名权的问题。

  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关于“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三)音乐、戏剧、曲艺、舞蹈作品”;《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关于“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第三条第一款关于“著作权法所称创作,指直接产生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智力活动”的规定,认定汤丽真在二剧目中的导演是一种作品或创作,而予以保护,显然没有正确掌握和理解立法本意。上述法条的本意是界定什么是作品和创作,其并没有将导演的尚未形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的戏剧列为作品或创作。所以,二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撤销了一审法院的判决,改判驳回汤丽真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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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加坡浮光陈氏公会是否应当列为本案共同被告?因新加坡浮光陈氏公会印发的《云霄潮剧之夜——推出多出全省会演得奖剧目》的宣传画册,是根据云霄潮剧团所提供的材料印发的,主观上没有故意的行为也难有过失可言;再者,汤丽真起诉时,也没有将新加坡浮光陈氏公会列为共同被告。据此,新加坡浮光陈氏公会可不列为共同被告。

  责任编辑按:

  演出的戏剧的导演享不享有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署名权,也即著作权第十五条关于电影、电视、录像作品的导演署名权的规定,可否解释为也可适用于戏剧的导演,不仅有理论意义,也有实践意义。

  首先,著作权法第十五条只规定了电影、电视、录像三类影视作品的导演的署名权,没有规定戏剧作品导演可否享有这种署名权的问题,在理解上不能作反推,即只有这三类作品的导演享有署名权,其他类作品中与该三类作品中的导演具有同样功能作用的导演不享有署名权。对于付出同样性质的劳动,发挥同样作用的主体,如果对他们实行权利差别待遇,必须由法律明文规定。

  其次,戏剧作品,依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四)项的规定,是指供舞台演出的作品。通俗地说,就是指剧本形式体现的一种智力劳动成果,其作者为编剧,作品内容以文字、图谱等形式表现和固定。戏剧的排练、演出,当然是根据一定的剧本进行的。但要将静态的剧本内容以动态的舞台形象和效果表现出来,则必然依赖导演的劳动。电影作品的导演根据电影剧本导演,是用电影语言、用镜头进行再创作,其创作成果是用胶片等载体记录下来并以放映设备放映再现。演出的戏剧的导演是根据戏剧剧本进行导演,运用的是舞台语言和形体语言进行再创作,其创作成果是用舞台形象、表演程式固定下来并通过再演出而再现。戏剧导演与电影等影视作品的导演都是通过其导演艺术进行再创作,都是在艺术领域内的创作,都是将静态形象变成动态形象的创作,都是将多种艺术形式结合在一起的创作,都同样表现为一种产生复合艺术成果的智力活动。所以,戏剧导演对自己导演并据以演出的戏剧,应同电影导演对自己导演并据以放映的电影享有署名权一样,享有该种法律意义上的署名权,并受同一法律规范保护和调整,应为著作权法第十五条所揭示的应有含义。据此,本案一审认定原告有权主张导演署名权,是符合法律内涵的。

  第三,由上可见,对“戏剧作品”这个概念的理解,不能仅指是“供舞台演出”所用的作品,已经在舞台上用舞台语言予以演出的戏剧,才是真正意义上的“戏剧作品”,它的导演、编剧、作词、作曲等,都应在这种复合艺术最终成果表现形式上享有与其智力劳动成果性质相适应的署名权。“供舞台演出的作品”,严格地讲,应是指以剧本导演本形式表现的作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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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汤丽真。

  被告:福建省云霄潮剧团(下称云霄潮剧团)。

  汤丽真原系云霄潮剧团导演。在任职期间,汤丽真与郭志贤共同执导了《碧血瑶阶》、《围城记》等二部地方戏剧,其中《围城记》曾获省、市文化部门颁发的优秀导演奖。

  1995年9月,云霄潮剧团应新加坡浮光陈氏公会(民间组织)邀请,组团赴新加坡进行“云霄潮剧之夜”演出。为了提高云霄潮剧团的知名度和上座率,浮光陈氏公会根据云霄潮剧团提供的材料,在演出期间印发了《云霄潮剧之夜——推出多出全省汇演得奖剧目》的宣传画册。在宣传材料中,剧照《围城记》、《碧血瑶阶》的导演只署郭志贤名,未署汤丽真名。剧团回国后,汤丽真从得到的上述宣传画册中发现该二剧目的导演没有署其姓名,即向云霄潮剧团提出异议。经双方协商解决未果,汤丽真于1995年11月21日向云霄县人民法院起诉,称:潮剧《碧血瑶阶》、《围城记》是我与郭志贤共同执导的被告云霄潮剧团保留剧目,其中《围城记》曾获省、市文化部门优秀导演奖。1995年9月,被告把该二剧目带到新加坡演出时,在宣传材料上只署导演郭志贤名,剥夺了我的署名权,给我声誉造成损害。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恢复我对该二剧目的导演署名权,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失。

  被告云霄潮剧团辩称:潮剧《碧血瑶阶》、《围城记》二剧目,原告汤丽真虽参与执导过,但随着时间的推移,该二剧演员也几经更替。作为赴新加坡演出的二剧目,已由郭志贤单独重新指导,且就戏剧导演而言,执导行为尚不能形成作品。因此,原告汤丽真不具有导演署名权。宣传材料系新加坡浮光陈氏公会所印发,我团并不构成侵犯原告汤丽真的导演署名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反诉称:原告未经我团同意,擅自将我团作品潮剧《断鸿曲》的剧本带到新加坡“六一儒乐社”排演,直接侵犯了我团的著作权,请求判令汤丽真赔礼道歉、赔偿损失。

  审 判

  云霄县人民法院经依法公开开庭审理认为:被告云霄潮剧团的潮剧《围城记》、《碧血瑶阶》系郭志贤和原告汤丽真共同执导的地方戏剧,且《围城记》曾获省、市文化部门颁发的优秀导演奖。郭志贤和原告汤丽真共同指导所付出的智力劳动应予肯定,其智力创作成果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云霄潮剧团在赴新加坡演出期间的宣传材料中,就该二剧的导演没有署原告汤丽真的姓名,显属不妥,侵犯了原告汤丽真的导演署名权。原告汤丽真主张该二剧的导演署名权有理,依法应予支持。但原告汤丽真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缺乏依据,不予支持。被告云霄潮剧团反诉原告汤丽真侵犯其作品《断鸿曲》的著作权,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依法不予合并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测》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于1996年3月25日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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