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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恒氏工贸有限公司与河北省三河五丰福成食品有限公司侵犯

发布日期:2008-07-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e#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恒氏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志新村12号。

  法定代表人:牛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兵,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省三河五丰福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三河市燕郊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陈树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辉,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朝晖,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恒氏工贸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省三河五丰福成食品有限公司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0)高知初字第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由于本案没有开庭质证,原审裁定对证据认定有误。如原审认定“做广告宣传公司名称与被告公司名称不符”,而二者实际上是一致的;原审法院对标有“本店牛肉由三河五丰福成食品有限公司独家供应”的和平韩字利(萨拉伯尔)酒家等未依职权作调查。2、本案诉讼标的达1000万元人民币,将其移送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不妥。请求本院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0)高知初字第21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仍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或者由最高人民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另请求追加北京福成景盛餐饮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二被告。被上诉人答辩称:1、北京不是本案所涉及的侵权行为地。2、本案不应由最高人民法院或者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3、追加被告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查核实,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所提交的被上诉人宣传册中,载明:“五丰福成食品有限公司成立于1998年4月,位于首都北京以东40公里处的三河市境内”。本院审查期间,上诉人又提供了北京北辰购物中心商业零售专用发票一张,日期为2000年6月13日,商品名称一栏载有“五丰福成牛肉面”、“福成牛肉块”字样。

  本院经审查认为,从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8份证据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看,一类是证明被上诉人在北京市所做的广告上使用了与上诉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另一类是证明被上诉人在北京市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就广告来说,无论是被上诉人的宣传册,还是餐厅的广告招牌等,虽然它们出现在北京市,但并不能直接表明这些广告就是由被上诉人在北京市制作、发布、传播或者由被上诉人授权制作、发布、传播的。北京北辰购物中心的商业零售专用发票尚不足以表明被上诉人在北京市销售了上述牛肉制品。《食品商情》和曹海龙等人的名片虽印有被上诉人在北京市的销售地址,但上诉人并没有提供被土诉人在北京市销售被控侵权牛肉制品的直接证据。在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中,有关广告中使用的公司名称,有的称“五丰福成食品有限公司”,有的称“三河五丰福成食品有限公司”,公司地址有的我明“总公司地址中国河北省三河市高楼镇气有的没有载明地址。广告中所称的公司名称有的与本案被上诉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所载明的企业名称”三河五丰福成食品有限公司“少了”三河“二字,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所载明的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三河市燕郊经济技术开发区“不一致。但是,根据被上诉人宣传册对五丰福成食品有限公司地理位置的介绍,即位于首都以东40公里处的三河市境内,据此可以认定广告中所称的”五丰福成食品有限公司“就是三河五丰福成食品有限公司,即本案的被上诉人,因为在同一个城市,不可能同时存在经营范围相同、企业名称也相同的两个企业。但是,由于上诉人未能提供被上诉人在北京市制作、发布、传播广告和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直接证据,故即使广告中所称的”五丰福成食品有限公司“就是本案被上诉人,对于原审法院有关本案管辖权异议的裁定并没有实质影响。原审法院以不能确定被上诉人在北京市实施了侵犯上诉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为由,裁定将本案移送被上诉人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并无不当。但是,鉴于本案是商标侵权案件,诉讼标的高达1000万元,且移送前系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受理本案,故本案不宜移送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而应移送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为妥。和平韩字利〈萨拉伯尔〉酒家等餐厅是公开对外营业的企业,其是否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应由上诉人举证,不存在需要人民法院利用职权调查收集证据的客观原因。上诉人请求本院审理此案或者指令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此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其要求追加北京福成景盛餐饮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二被告,亦超出了本案的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审查。综上,原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被上诉人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正确,但移送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不妥,应予纠正。上诉人对本案不应移送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但认为不应移送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p#副标题#e#

  本案移送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北京恒氏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p#副标题#e#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恒氏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志新村12号。

  法定代表人:牛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兵,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省三河五丰福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三河市燕郊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陈树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辉,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朝晖,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恒氏工贸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省三河五丰福成食品有限公司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0)高知初字第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由于本案没有开庭质证,原审裁定对证据认定有误。如原审认定“做广告宣传公司名称与被告公司名称不符”,而二者实际上是一致的;原审法院对标有“本店牛肉由三河五丰福成食品有限公司独家供应”的和平韩字利(萨拉伯尔)酒家等未依职权作调查。2、本案诉讼标的达1000万元人民币,将其移送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不妥。请求本院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0)高知初字第21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仍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或者由最高人民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另请求追加北京福成景盛餐饮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二被告。被上诉人答辩称:1、北京不是本案所涉及的侵权行为地。2、本案不应由最高人民法院或者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3、追加被告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查核实,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所提交的被上诉人宣传册中,载明:“五丰福成食品有限公司成立于1998年4月,位于首都北京以东40公里处的三河市境内”。本院审查期间,上诉人又提供了北京北辰购物中心商业零售专用发票一张,日期为2000年6月13日,商品名称一栏载有“五丰福成牛肉面”、“福成牛肉块”字样。

  本院经审查认为,从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8份证据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看,一类是证明被上诉人在北京市所做的广告上使用了与上诉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另一类是证明被上诉人在北京市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就广告来说,无论是被上诉人的宣传册,还是餐厅的广告招牌等,虽然它们出现在北京市,但并不能直接表明这些广告就是由被上诉人在北京市制作、发布、传播或者由被上诉人授权制作、发布、传播的。北京北辰购物中心的商业零售专用发票尚不足以表明被上诉人在北京市销售了上述牛肉制品。《食品商情》和曹海龙等人的名片虽印有被上诉人在北京市的销售地址,但上诉人并没有提供被土诉人在北京市销售被控侵权牛肉制品的直接证据。在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中,有关广告中使用的公司名称,有的称“五丰福成食品有限公司”,有的称“三河五丰福成食品有限公司”,公司地址有的我明“总公司地址中国河北省三河市高楼镇气有的没有载明地址。广告中所称的公司名称有的与本案被上诉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所载明的企业名称”三河五丰福成食品有限公司“少了”三河“二字,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所载明的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三河市燕郊经济技术开发区“不一致。但是,根据被上诉人宣传册对五丰福成食品有限公司地理位置的介绍,即位于首都以东40公里处的三河市境内,据此可以认定广告中所称的”五丰福成食品有限公司“就是三河五丰福成食品有限公司,即本案的被上诉人,因为在同一个城市,不可能同时存在经营范围相同、企业名称也相同的两个企业。但是,由于上诉人未能提供被上诉人在北京市制作、发布、传播广告和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直接证据,故即使广告中所称的”五丰福成食品有限公司“就是本案被上诉人,对于原审法院有关本案管辖权异议的裁定并没有实质影响。原审法院以不能确定被上诉人在北京市实施了侵犯上诉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为由,裁定将本案移送被上诉人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并无不当。但是,鉴于本案是商标侵权案件,诉讼标的高达1000万元,且移送前系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受理本案,故本案不宜移送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而应移送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为妥。和平韩字利〈萨拉伯尔〉酒家等餐厅是公开对外营业的企业,其是否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应由上诉人举证,不存在需要人民法院利用职权调查收集证据的客观原因。上诉人请求本院审理此案或者指令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此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其要求追加北京福成景盛餐饮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二被告,亦超出了本案的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审查。综上,原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被上诉人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正确,但移送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不妥,应予纠正。上诉人对本案不应移送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但认为不应移送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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