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添公司诉碧纯公司等仿冒其控股的合资公司知名商品特有名称
发布日期:2008-07-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原告:(香港)中添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添公司)。
被告:上海碧纯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纯公司)。
被告:上海新延中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延中实业)。
被告:上海延中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延中公司)。
中添公司与延中实业及嘉定县戬浜第二工业公司于1992年合资成立上海延中饮用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资公司),中添公司出资60%、延中实业出资30%、戬浜公司出资10%。合资公司董事会由三名港方董事和延中实业委派的三名沪方董事组成,董事长为沪方董事,副董事长及总经理为港方董事。合资三方在《合资合同》中约定:凡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进行仲裁。合资公司于1994年起生产、销售的“碧纯”蒸馏水为知名商品,其“碧纯”名称及产品装潢为该知名商品所特有。经评估,“碧纯”品牌价值人民币7400万元。
1995年9月,延中实业以“碧纯”品牌权利人的名义投资成立碧纯公司,并委派合资公司董事长王建兼任碧纯公司董事长,合资公司另一名沪方董事李依侠在碧纯公司中出资5%(为个人股东)。1996年2月,碧纯公司又投资成立新延中公司,仍由王建兼任董事长。同年4月起,新延中公司开始生产“延中”饮用水,碧纯公司负责销售。经比对:碧纯公司、新延中公司共同使用的“延中”饮用水产品与“碧纯”蒸馏水产品装潢在色彩与文字的排列组合上基本相同,两者在主要部分和整体形象上近似:“碧纯”字样在“延中”饮用水产品的装潢中处于显著的位置。对该产品装潢上的“延中实业”字样,延中实业从未表示异议。
自同年4月起,三被告多次在《新民晚报》等报刊上分别或共同刊登广告及“公司声明”等,主要内容为“十年前我们发行延中股票、三年前我们创造碧纯蒸馏水、今天我们又推出新一代饮用水——延中饮用水”等。此外,被告在向商店及用户散发的广告宣传品中、在被告的运输车辆及上海市46路等公交车的车身广告上、在被告设立的“供水亭”处的广告牌上,使用“延中饮用水,碧纯新奉献”等广告语,且将“碧纯”名称与被告企业名称并列使用。
中添公司发现被告的上述行为后,于1996年6月会同合资公司三名港方董事连续二次致函延中实业及合资公司沪方三名董事,提议于同年7月1日召开合资公司董事会,讨论碧纯公司与新延中公司侵权一事的解决方法。王建均以“目前不是召开董事会的有利时机”为由予以拒绝。之后,港方三名董事第三次致函王建等沪方董事,表示:“如果董事长置本公司被严重侵权的事实于不顾,拒绝出席董事会,我们将视为董事长弃权,董事会将在副董事长主持下如期召开。”同年7月1日,合资公司三名港方董事在沪召开董事会并形成下述两项董事会决议:1.王建、李依侠因在侵权公司中兼职,违反了《公司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应回避本次董事会,故对本次董事会议拥有表决权的董事为四人,沪方董事汪年成无故缺席,视为弃权;2.有表决权的三名董事一致认为,应就碧纯公司及新延中公司侵权一事向法院提起诉讼,并由总经理在诉讼范围内临时行使法人代表之职。同月5日,合资公司总经理将盖有合资公司印章的起诉状送交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状告碧纯公司、新延中公司不正当竞争侵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1050万元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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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中院立案受理后,王建以合资公司法定代表人名义,以“起诉未经合资公司董事会及法定代表人同意”为由,向法院申请撤回该起诉。
同年9月16日,中添公司又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状告碧纯公司、新延中公司、延中实业侵权,诉称:“碧纯”知名商品所特有的“碧纯”名称和产品装潢的权利人为合资公司,三被告擅自在其生产、销售的“延中”饮用水的产品装潢上及广告等宣传中,突出使用“碧纯”名称并仿冒“碧纯”蒸馏水产品的装潢,造成经销商与消费者的混淆,构成仿冒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及装潢的不正当竞争侵权。由于合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部分董事系由延中实业委派,且在被告处任职,致使合资公司无法正常行使其权利,并由此造成控股60%的中添公司的合法权利受到损害。中添公司据此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1.停止不正当竞争侵权并销毁侵权产品;2.在报刊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3.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000万元及因本案而支付的合理调查费用人民币50万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碧纯公司、新延中公司均辩称:“碧纯”品牌的直接权利人合资公司已经作为原告向有关法院提起诉讼,诉称两被告仿冒“碧纯”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及装潢。在“碧纯”品牌的直接权利人已经行使权利的情况下,间接权利人中添公司无权作为原告主张“碧纯”品牌的权利。否则,不仅将造成投资者可以直接对公司财产主张权利的后果,而且将造成直接权利人和间接权利人对两被告的同一行为两次追诉的后果。
延中实业答辩称:其与中添公司之间因合资公司所发生的一切争议,应当按照双方在《合资合同》中所约定的仲裁方式予以解决。法院对中添公司与延中实业之间因合资公司所发生的一切争议并无管辖权。
延中实业以上述理由提出管辖权异议后,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表示,人民法院受理本案不受有关合资合同仲裁条款的约束。之后,王建于1997年初又以合资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名义,代表合资公司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称新延中公司、碧纯公司两被告侵权,除了请求赔偿的数额为150万元之外,起诉的请求事项以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与港方董事代表合资公司的起诉内容基本相同。同年4月8日,一中院、二中院均以“原告的起诉尚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分别裁定驳回沪方董事长及港方董事以合资公司名义提出的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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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审理期间,公证机关对在上海市三阳食品公司购物的37位消费者的抽样调查结果表明:54%的消费者对“碧纯”与“延中”产品发生混淆。
经审计,合资公司的直接经济损失为1014万元人民币。原告认为其直接经济损失为其中的60%。此外,原告用于本案的必要费用超过50万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四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1.碧纯公司、新延中公司擅自使用“碧纯”蒸馏水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及装潢的侵权行为损害了中添公司的利益,两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延中实业对两被告的上述行为负有管理等责任,向原告表示歉意;
2.碧纯公司、新延中公司两被告应于调解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清除上述侵权的广告及产品装潢,并负责及时收回在市场上的侵权产品;
3.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70万元;
4.本案诉讼费、评估费、审计费均由三被告承担;
5.原、被告就本调解协议未尽事宜另达成和解协议(即a.合资公司改为合作性质,由中添公司承包经营;b.合资公司更名为“上海碧纯饮用水有限公司”,碧纯公司更名为“上海延中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或其他名称);
6.原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7.各方当事人无其他争执。
评 析
本案是一起在程序上较为复杂的新类型侵权案件。主要涉及以下五个方面的程序问题。
1.合资公司是直接被侵权的对象,中添公司作为合资公司的股东起诉另一股东及其他侵权人,人民法院是否应当受理?
一种意见认为:当合资公司受到侵害,而合资公司的一方股东与侵权方有直接的利益关系,并拒绝召开董事会以合资公司的名义起诉,致使合资公司另一方股东利益受到损害而无法受到法律保护时,事实上已经形成了两个独立的诉。一个诉是受害一方股东以自己的名义起诉董事会,诉请是请求纠正董事会的不作为行为,敦促其利用诉权保护公司利益。另一个诉是假设前一个诉已得到满足的前提下,由合资公司作为原告起诉侵权人,诉请是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这两个诉的诉讼主体和诉讼请求是不同的。如果法律赋予受害一方股东可以自己的名义直接作为原告起诉侵权人,即为派生诉讼。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公司法》都没有派生诉讼的规定。因此,在本案中,中添公司如以自己的名义直接提起诉讼,其诉讼的被告只能是合资公司董事会。中添公司以自己的名义直接起诉侵权人,显然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人民法院不应当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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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认为:合资企业的一方投资人中添公司可以品牌权利共有人的身份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侵权损害诉讼。理由是:
首先,从受理案件的法律依据来看,1.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任务,就在于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裁民事违法行为。现行法律并没有“人民法院无权受理此类案件”的禁止性规定,只是没有具体规定人民法院如何受理此类案件。2.1994年11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对外发生经济合同纠纷,控制合营企业的外方与卖方有利害关系,合营企业的中方应以谁的名义向人民法院起诉问题的复函》中已经明确表明:因控制合营企业的外方与卖方有直接利害关系,其拒绝召开董事会以合营企业名义起诉,致使中方利益受到损害而无法得到法律保护,中方可在合营企业董事会不作起诉的情况下行使诉权,人民法院依法应当受理。最高人民法院的复函是人民法院受理此类案件的法律依据。
其次,从人民法院的审判职能来看,审判工作为改革开放、市场经济服务必须落实到实处。在市场经济发展和改革开放深入的过程中,必然会出现一些过去没有受理过的新类型案件。为了维护市场竞争秩序和投资环境,保护企业的正常发展,只要不违反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大胆受理此类新类型案件,让当事人“投诉有门”。就本案而言,中添公司拥有合资公司60%的股权,是“碧纯”品牌最大的受益人,在合资公司董事会无法正常行使权利且中添公司作为最大股东的合法权益及合资公司的权益遭受他人共同侵害的情况下,中添公司直接起诉主张权利,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2.合资合同中规定,因执行本合同和本合同有关的争议,应提交仲裁。本案是通过仲裁程序解决,还是由法院管辖呢?
一种意见认为:中添公司与延中实业因“碧纯”品牌而产生的争议,属于合资合同中所约定的“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必须由仲裁机关受理,通过仲裁程序解决。故对本案中中添公司与延中实业的诉讼部分,法院无管辖权,应分案移交仲裁机关受理。
我们认为:第一,中添公司与延中实业之间的争议是整个侵权纠纷中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从纠纷的起因、侵权行为的共同实施,到侵权责任的承担,都无法将延中实业与其他被告分开审理。因此,不存在分案受理(即部分争议内容仲裁、部分争议内容诉讼)的可能。第二,本案无须通过仲裁程序解决,理由是:1.本案的诉讼主体包括中添公司、延中实业及碧纯公司、新延中公司四方,其中后两个公司并非合资合同的主体,不受合资合同仲裁条款的约束;2.本案争议的客体是“碧纯”品牌,在合资合同中并无对无形资产的约定,且“碧纯”品牌创立于合资合同签订之后,故就“碧纯”品牌所发生的争议,也不受仲裁条款的约束。由于本案系包括了不受合资合同仲裁条款约束的多个公司围绕一个在仲裁条款中并无明确约定的品牌而发生的侵权之诉,如果将其中合资合同的双方分离出来进行仲裁,既解决不了这两个主体之间的纠纷,也解决不了整个案件的纠纷,且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因此,人民法院受理本案不受合资合同仲裁条款的约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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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合资公司在本案中处于何种诉讼地位?
一种意见认为:审理本案,首先应当确认合资公司的权利是否受到侵害,然后才能认定由于合资公司无法正常主张权利,致使中添公司的权利受到侵害。因此,合资公司必须参加本案诉讼,由其表明“碧纯”品牌是否受到侵害。根据本案的特殊性,应当追加合资公司为本案第三人。
我们认为:合资公司在本案中处于非常特殊的诉讼地位。1.合资公司不可能成为共同原告。就一般诉讼理论而言,原告的行为,包括起诉、举证和上诉等都只能是积极的作为行为。合资公司对侵权行为的不作为态度,使其丧失了原告的资格。如果勉强将合资公司作为原告,可能不仅起不到保护其自身利益的作用,反而会阻碍整个诉讼的正常进行,从而加重损害合资公司的利益。2.合资公司也不可能是共同被告。确定当事人诉讼主体资格的关键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的诉讼请求是保护整个合资公司利益的一部分,将合资公司列为被告显然不妥。3.合资公司也不是本案的第三人。从对派生诉讼的诉请享有独立请求权的角度看,合资公司可以成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但是,派生诉讼的诉请本身就要求保护合资公司的利益,该诉请的特殊性使得合资公司丧失了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资格。而且,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事实上是把本诉原、被告作为被告的另一个诉讼的原告,其诉讼行为应当是类似原告的积极行为,合资公司显然无法实施这种积极行为。如果认为合资公司属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则又将其置于类似被告的位置。据此,在本案中,合资公司无需列为诉讼当事人。
4.中添公司起诉后,合资公司沪方董事长能否代表合资公司以同样的事实、理由另行起诉?
一种意见认为,合资公司作为直接权利人在任何时候都享有起诉侵权人的原告主体资格。当不作为的沪方董事与已经作为的港方董事均以合资公司的名义并以同样的事实、理由起诉侵权人时,表明合资公司已经开始正常地行使权利。沪港两方起诉的标的额不同,仅仅表示双方对合资公司经济损失的认识不同,并不影响合资公司的诉权。因此,即便中添公司已经起诉,合资公司沪方董事长仍有权代表合资公司以同样的事实、理由另行起诉侵权人。在此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间接权利人中添公司提起的诉讼。
我们认为:1.合资公司因与侵权人有利害关系,开始并未以自己名义起诉,为此一方股东中添公司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法院对中添公司提起的诉讼受理后,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合资公司不得再以相同的事实理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之后沪方董事长虽以合资公司法人代表名义提起诉讼,但从诉讼请求看,明显带有规避法律的性质,因此人民法院不应立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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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合资公司沪方董事长在本案中处于何种地位?
一种意见认为:董事长是侵权人所委派的董事,且在侵权公司任职,在本案中,其与侵权人有直接的利益关系,并与合资公司利益发生冲突。根据我国《公司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其对本案诉讼应当“回避”。也就是说,根据“利益冲突原则”,该董事长对董事会讨论本案诉讼事项无表决权,合资公司港方董事在董事会上剥夺其表决权是合法的。同样根据“利益冲突原则”,该董事长也无权代表合资公司提出撤诉或起诉,对其撤诉或起诉行为,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我们认为:1.《公司法》第六十一条仅仅规定了公司董事及其管理人员的“竞业避止”原则,但是并未规定违反“竞业避止”时,应当适用“利益冲突原则”令违反者承担“回避责任”。对董事长参与侵权以及拒不召开董事会等行为,港方董事或中添公司可以通过仲裁方式解决,港方董事召开董事会并剥夺其表决权的作法,缺乏法律依据。2.我国民事诉讼制度和工商管理制度均规定公司董事长作为公司法人代表享有对外代表公司的权利,对以公司名义却未经董事长许可的起诉行为,董事长有权代表公司撤诉,至于其代表合资公司提起诉讼,也属于董事长职权范围的行为。但董事长的上述行为是否合法有效,应由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在本案中,该董事长的撤诉、起诉行为,明显带有减轻侵权人的侵权责任的企图,并非保护合资公司利益的正常诉讼行为,属于规避法律的行为,人民法院应依照“规避法律的民事行为无效”的规定,不予支持。
责任编辑按:
本案所发生的问题,在现行法律中没有明文规定。受案法院依审判职能,寻求救济方法,作出了难能可贵的探索,为同类案件的处理,提供了有益的经验。
本案在认定仿冒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及装潢不正当竞争行为问题上没有难点,也很容易解决。本案难点在合资公司的股东对合资公司成立后经营期间创下的品牌这种无形财产享不享有权利,以及代表一方股东出任公司的董事长同时兼任该股东出资控股的另一生产同类产品的公司的董事长违反竞业避止的义务,使合资公司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其又不代表合资公司对侵权行为人提起诉讼情况下,合资公司的另一方控股股东能否代表合资公司起诉,拟或以自己名义直接向侵权行为人起诉。
合资公司成立后经营期间创下的品牌,其权利人为合资公司,没有疑问。但由于合资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的性质,实际上就产生了对外以合资公司名义作为权利人,对内各股东按其出资比例分享该权利带来的利益的问题,各股东事实上以共同共有人的名义共同拥有此权利;同时,由于合资公司的期限及提前解散、终止的问题,在合资公司终止时,仍存在的无形财产权就会在股东之间进行分割。所以,股东是公司各种财产权的隐性权利人和直接受益人,有其法律上的利益所在。在本案中,作为合资公司的另一股东延中实业在合资公司创下“碧纯”品牌后,又以“碧纯”品牌权利人名义投资成立碧纯公司,其背后的法律原因,就是其具有权利共有人和隐性权利人的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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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权利的行使,在一般情况下应由全体共有人意思表示一致,由共有人之一代表行使。在有限责任公司情况下,则是由股东以股东会决议意思,由公司对外行使并具体由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对外行使。因此,本案延中实业作为合资公司的一方股东,其虽然实际上享有合资公司无形财产的共有权,但其在没有合资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意思的情况下,即以“碧纯”品牌权利人的名义又投资成立一家生产同类产品的碧纯公司,使后者在其产品和装潢上也使用了合资公司的品牌字样和基本相同的装潢,其行为就不仅侵害了合资公司的权利,也损害了其他股东的合法利益,构成了一种侵权行为。
但是,由于延中实业委派的董事出任了合资公司的董事长,该董事长又作为延中实业委派的董事出任延中实业投资成立的碧纯公司及另一侵权公司新延中公司的董事长,该董事长一方面违反了竞业避止(在本案中可为同业避止)的义务,另一方面基于这种利害关系不可能以合资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名义代表合资公司对侵犯合资公司权利的行为人行使诉讼权利,而合资公司的其他股东委派的董事又不具有合资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难以合资公司名义提起维护合资公司权利(合资公司的权利得到维护,股东的权利即得到维护)的诉讼,其他股东将面临着实际利益受到损害而又没有救济手段的两难处境。在这种情况下,根据“有损害就有救济方法”的原则,在法无明文规定时,法院即应发挥其造法功能,依法解释学的原理,在予以利益衡量和价值判断的基础上,找出一种救济方法。本案受案法院找出了这样一种救济方法,即认可单个股东的对自己在合资公司中可享有的利益的权利,在该范围内对包括侵权股东(在这种情况下,该股东是以自己名义承担自己侵权行为的后果,而不是以公司股东名义对公司其他股东承担违反诚实信用义务的结果)在内的侵权人提起侵权之诉的权利,而且审判实现了目的,取得了应有效果,是成功的探索,值得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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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香港)中添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添公司)。
被告:上海碧纯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纯公司)。
被告:上海新延中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延中实业)。
被告:上海延中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延中公司)。
中添公司与延中实业及嘉定县戬浜第二工业公司于1992年合资成立上海延中饮用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资公司),中添公司出资60%、延中实业出资30%、戬浜公司出资10%。合资公司董事会由三名港方董事和延中实业委派的三名沪方董事组成,董事长为沪方董事,副董事长及总经理为港方董事。合资三方在《合资合同》中约定:凡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进行仲裁。合资公司于1994年起生产、销售的“碧纯”蒸馏水为知名商品,其“碧纯”名称及产品装潢为该知名商品所特有。经评估,“碧纯”品牌价值人民币7400万元。
1995年9月,延中实业以“碧纯”品牌权利人的名义投资成立碧纯公司,并委派合资公司董事长王建兼任碧纯公司董事长,合资公司另一名沪方董事李依侠在碧纯公司中出资5%(为个人股东)。1996年2月,碧纯公司又投资成立新延中公司,仍由王建兼任董事长。同年4月起,新延中公司开始生产“延中”饮用水,碧纯公司负责销售。经比对:碧纯公司、新延中公司共同使用的“延中”饮用水产品与“碧纯”蒸馏水产品装潢在色彩与文字的排列组合上基本相同,两者在主要部分和整体形象上近似:“碧纯”字样在“延中”饮用水产品的装潢中处于显著的位置。对该产品装潢上的“延中实业”字样,延中实业从未表示异议。
自同年4月起,三被告多次在《新民晚报》等报刊上分别或共同刊登广告及“公司声明”等,主要内容为“十年前我们发行延中股票、三年前我们创造碧纯蒸馏水、今天我们又推出新一代饮用水——延中饮用水”等。此外,被告在向商店及用户散发的广告宣传品中、在被告的运输车辆及上海市46路等公交车的车身广告上、在被告设立的“供水亭”处的广告牌上,使用“延中饮用水,碧纯新奉献”等广告语,且将“碧纯”名称与被告企业名称并列使用。
中添公司发现被告的上述行为后,于1996年6月会同合资公司三名港方董事连续二次致函延中实业及合资公司沪方三名董事,提议于同年7月1日召开合资公司董事会,讨论碧纯公司与新延中公司侵权一事的解决方法。王建均以“目前不是召开董事会的有利时机”为由予以拒绝。之后,港方三名董事第三次致函王建等沪方董事,表示:“如果董事长置本公司被严重侵权的事实于不顾,拒绝出席董事会,我们将视为董事长弃权,董事会将在副董事长主持下如期召开。”同年7月1日,合资公司三名港方董事在沪召开董事会并形成下述两项董事会决议:1.王建、李依侠因在侵权公司中兼职,违反了《公司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应回避本次董事会,故对本次董事会议拥有表决权的董事为四人,沪方董事汪年成无故缺席,视为弃权;2.有表决权的三名董事一致认为,应就碧纯公司及新延中公司侵权一事向法院提起诉讼,并由总经理在诉讼范围内临时行使法人代表之职。同月5日,合资公司总经理将盖有合资公司印章的起诉状送交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状告碧纯公司、新延中公司不正当竞争侵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1050万元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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