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发布日期:2015-11-23 作者:元绪律所律师
在施工过程中,十五局五公司结合实际情况提出了将箱涵顶进架空挖孔桩由原图纸中的方桩改为圆桩的施工方案,并提交了实验数据和可行性报告。该施工方案经铁路相关部门及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批准后付诸实施,为作为业主的被告节约费用30.6245万元。
在施工过程中,由于孔山指挥部拨付工程款不及时,导致工期延误,铁路部门不给施工时间点,十五局五公司为了赶点,不影响工期,改用了商品混凝土,完成了相关施工任务,增加施工费用11.4979万元。
2007年9月11日,被告某管委会未经十五局五公司同意,向铁路部门缴纳了包括十五局五公司承包施工的两座立交桥在内的施工代管费及运输干扰补偿费计90万元。
在施工过程中,十五局五公司为施工需要,于2007年10月25日和某第九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公司)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向九公司购买钢材,并约定了结算方式、期限和违约责任。因孔山指挥部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工程款,导致十五局五公司未能及时向九公司结清货款,九公司将十五局五公司诉至法院,该案经法院调解解决,十五局五公司因未及时结清货款,依据买卖合同中关于“延期付款每月每吨增加100元”的约定向九公司增加支付货款49.56313万元,支付违约金24.438495万元,总计74.001625万元。十五局五公司已向九公司履行完毕。
某管委会系孔山指挥部演变而来,工程施工期间名称为某市孔山工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孔山指挥部以某市孔山工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名义向十五局五公司支付工程款。
【当事人诉辩意见】某管委会上诉称:一、原审认定的施工量有误,对于在实际施工中未施工或不存在的工程量,应当予以减除;二、原审对于“箱涵顶进架空挖孔桩、方桩改为圆桩”相差的费用依公平原则分配没有法律依据,施工方式变更所产生的收益应属于上诉人所有;三、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在施工中“改用商品混凝土”增加的费用由上诉人承担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为履行合同自行决定使用商品混凝土,由此增加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四、原审认定上诉人支付的“铁路代管费及运输干扰补偿费”超出合同约定部分由上诉人承担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支付的该笔费用虽超出概算,但依双方约定,超出部分属于与本工程有关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五、被上诉人主张的损失完全是被上诉人另行违约所致,且被上诉人在明知违约的情况下,不及时履行义务,造成损失扩大,该损失与上诉人无关,应由被上诉人自己负担。原审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进行最终决算的情况下认定上诉人违约并承担工程款利息,损害了上诉人利益。
十五局五公司辩称:一、对于施工工程量的鉴定不存在错误,不应进行变更;二、“箱涵顶进架空挖孔桩、方桩改为圆桩”属于合理化建议,不属于工程变更;三、其在施工过程中“改用商品混凝土”系由上诉人违约行为造成,由此增加的费用理应由上诉人承担;四、关于“铁路代管费及运输干扰补偿费”的数额已由概算确定,上诉人擅自扩大部分理应由其自行承担;五、上诉人拖延支付工程进度款,严重违约,应承担由此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并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本案所涉工程已验收移交且上诉人已实际使用该工程,双方虽未形成最终结算文件,但该工程价款已依法定程序进行了鉴定并形成了有效鉴定结论。
【法院裁判】一审法院认为,十五局五公司与孔山指挥部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被告孔山指挥部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一、关于施工过程中箱涵顶进架空挖孔桩、方桩改为圆桩的优化方案节约的费用应当由谁受益问题。原审认为,十五局五公司在施工中根据自身技术能力及经验提出的施工方案是一种合理化建议,也是值得鼓励和提倡的行为,该施工方案的实施为孔山指挥部节约了建设成本30.6245万元,依据公平原则,双方应当平等共享收益。
二、关于十五局五公司改用商品混凝土增加的费用是否应当由被告承担问题。原审认为,十五局五公司改用商品混凝土是为了防止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受益方是孔山指挥部,因此增加的费用应由孔山指挥部承担。
三、关于十五局五公司应当承担的铁路代管费及运输干扰补偿费数额问题。原审认为,虽然双方所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十五局五公司应承担包括该笔费用在内的一切与本工程有关的费用,但工程概算文件已明确说明十五局五公司承担该笔费用的金额是45万元,概算文件作为工程施工合同的组成部分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孔山指挥部要求十五局五公司承担该笔费用数额超出45万元部分,不予支持。
四、关于被告是否应赔偿因十五局五公司对他人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问题。一审认为,十五局五公司为本工程施工需要从九泰公司购买钢材,由于孔山指挥部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导致十五局五公司对九泰公司违约,造成十五局五公司增加支付74.001625万元,该损失属于因孔山指挥部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应由孔山指挥部予以赔偿。十五局五公司主张的91.2万元损失金额中超出部分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孔山指挥部拖欠的工程款数额计374.01735万元(347.2072+30.6245÷2+11.4979)。因孔山指挥部系临时性机构,其名称已演变为某管委会,故孔山指挥部在本案中所负的责任依法应由某管委会承担。依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74.01735万元及利息(自2009年5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某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赔偿损失74.001625万元。案件受理费55478元,原告某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5 644元,被告某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承担39 834元;鉴定费110000元由被告某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承担。
二审法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做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对于建设施工总价承包合同,工程款结算方式特别是变更实际工程量的确定,有必要时,需经合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并出具有效的鉴定结论。对于工程技术改进节约的成本或获得的收益,基于公平原则,双方可以共享,建设方和施工方可以提前对此约定以鼓励技术进步。本案中,工程价款依法定程序进行了鉴定并形成了有效鉴定结论,理应得到法院的支持。方桩改为圆桩的优化方案节约的费用,依据公平原则,双方应当平等共享收益。对于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只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按合同履行义务一方应承担违约责任。实践中,由于施工方属于技术优势方,签订合同时建设方需重视对施工合同可能出现的各种情形进行全面考虑并加以详细约定,同时,需对建设施工进行全程监控,出现新的情况应主动及时沟通解决,以免耽误工期或处于不利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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