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履约保证金返还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5-09-15 作者:邹超律师
2011年1月7日,河南XXX开发有限公司向郑州XX工程公司发出《通知》一份,通知郑州XX工程公司于2011年2月21日开始进场施工。2011年1月10日,河南XXX开发有限公司向郑州XX工程公司出具《承诺》一份,载明:“我公司元月7日的通知,如若在预定时间或再次提前的通知时间不能履行,我公司愿赔偿月息3%,到时还本付息。”后经郑州XX工程公司催讨,河南XXX开发有限公司退还部分本金及利息,剩余本金及利息河南XXX开发有限公司未退还。郑州XX工程公司为维护其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河南XXX开发有限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80000元、利息85610元(自2012年6月1日按月息3%计算至2013年12月20日),以上共计165610元。
【法院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河南XXX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郑州XX工程公司退还保证金三万一千七百六十七元二角八分及利息一万一千八百八十七元九角五分。
二、驳回郑州XX工程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邹超律师评析】郑州XX工程公司向河南XXX开发有限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后河南XXX开发有限公司据此向郑州XX工程公司出具的《通知》及《承诺》均系河南XXX开发有限公司真实意思表示,郑州XX工程公司基于河南XXX开发有限公司承诺取得的权利应受法律保护。河南XXX开发有限公司未按照其出具的《通知》上约定的时间保证郑州XX工程公司进场施工,已构成违约,故河南XXX开发有限公司应依其承诺向郑州XX工程公司退还保证金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在庭审中,郑州XX工程公司自认河南XXX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25日还款5万元、于2012年3月8日还款15万元、于2012年5月还款2万元,以上共计220000元。河南XXX开发有限公司出具承诺如不能按时进场,愿赔偿月息3%,法院最终以郑州XX工程公司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自2011年2月22日至2012年2月25日,以20万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利息为48576元,故河南XXX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25日还款5万元应以其中48576元抵充利息,剩余1424元抵充本金;自2012年2月26日至2012年3月8日,以198576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利息为1441.66元,故河南XXX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8日还款15万元应以其中1441.66元抵充利息,剩余148558.34元抵充本金;自2012年3月9日至2012年5月1日,以50017.66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利息为1749.62元,故河南XXX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还款2万元应以其中1749.62元抵充利息,剩余18250.38元抵充本金,综上截止2012年5月河南XXX开发有限公司尚欠郑州XX工程公司本金31767.28元。郑州XX工程公司请求自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12月20日的利息,应以31767.28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为11887.95元,故河南XXX开发有限公司应退还郑州XX工程公司履约保证金及利息共计165610元(利息自2012年6月1日计算至2013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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