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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版权登记证书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5-09-12    作者:邹超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郑州XXX家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邹超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XX,男,1960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邢XX,男,1944年7月15日出生。
     原告郑州XXX家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诉被告邢XX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的委托代理人邹超、被告邢XX及委托代理人邢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公司诉称:2012年9月15日,XXX公司受让李XX创作的美术作品《XXX晶》,经河南省版权局登记依法取得版权登记证书。XXX公司受让该美术作品后,将该作品应用于家纺产品并大量复制发行,取得良好的销售业绩。后在被告邢XX的经营场所,发现其销售的家纺产品中大量复制发行了XXX公司享有著作权的该作品的家纺面料。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原告的美术作品进行复制,并在市场上大量发行,造成原告作品发行量大幅度减少,给XXX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为制止邢XX的侵权行为,原告支出了律师代理费、公证费、差旅费、购买侵权产品费等费用,因此请求判令被告邢XX:1、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2、赔偿公证费、律师代理费、购买侵权产品费用及差旅费等费用共计3504.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XXX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河南省版权局作登字11-2012-F-11330号《XXX晶》作品登记证、著作权转让合同。拟证明XXX公司对作品《XXX晶》依法享有著作权。
    第二组:郑州市黄河公证处(2013)郑黄证经字第1224号公证书和被控侵权实物。拟证明被告存在复制发行原告美术作品的事实以及原告为取证购买侵权产品支付费用的情况。
    第三组:公证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及支付凭证。拟证明原告支付公证费、律师代理费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邢XXXXX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公证书无异议,但认为封存实物的底色与原告作品颜色不一致,实物左侧部分所占比例较原告作品稍宽;对第三组证据认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不予质证。
    被告邢XX辩称:原告诉称被告大量发行侵权产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所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邢XX为支持其答辩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今日新欣送货验收单一张、名片一张,郑州中原XX绣品货单一张,创通(捷快)托运包裹单一张,通州区川姜镇得富布业经营部销货清单一张、产品宣传彩页六张。
    XXX公司对邢XX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没有销售人员签字,只有销售清单没有购货合同不能证明存在有真实交易。对全部票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郑州XXX家纺有限公司的《XXX晶》作品经河南省版权局登记,于2012年9月7日取得了作品登记证,作品登记号为:作登字11-2012-F-11330号。
    2013年4月11日,X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超到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同日,公证员和该处工作人员与X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超及参加人谭XX来到位于郑州市桐柏路和西站路交叉口向南五十米路西的郑州市纺织大世界挂有“中原XX”标志的店面内,谭XX向该店面的销售人员购买了共七个花样图案的布料,并取得《郑州中原XX绣品销货单》一张(金额为伍佰贰拾伍元)和名片一张。在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监督下,邹超和谭XX将现场购得的布料带至该公证处,邹超对所有购买的布料进行拍照,谭XX对拍照布料进行了取样,样品由该公证处封存,共封存七袋,封存后邹超对封存袋进行了拍照,现场取得的名片、《郑州中原XX绣品销货单》的复印件及照片附于公证书后。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2013)郑黄证经字第1224号公证书予以确认,封存后的布料样品XXX公司于诉讼中提交法庭。公证书所附名片显示“郑州中原XX绣品”、“邢XX”、“地址:纺织大世界西区大院楼排7号”。
    以下两图上图为XXX公司作品《XXX晶》图案,下图为被控侵权实物的图案。
    经比对,两图布局相同,所使用的图案元素基本相同,《XXX晶》作品左部空白部分较被控侵权产品图案颜色较浅,右侧边缘部分颜色较被控侵权产品图案较深,整体较被控侵权产品图案更鲜艳,对比度更强烈,层次感更强。
    另查明:郑州市中原区XX绣品行经营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纺织品,邢XX系业主,注册资本三万元,登记经营地址为郑州市中原区纺织大世界西区大院楼排7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如无相反证据,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XXX公司的《XXX晶》作品经河南省版权局登记,于2012年9月7日取得了作品登记证,XXX公司从李XX处合法受让取得该作品的著作权,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将邢XX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上的图案与XXX公司涉案作品图案比对后发现,虽背景颜色有所差别,但两者布局、所使用的图案元素形状、组合方式及风格一致,被控侵权产品图案系将原告作品的个别部分略作变动,没有创造性的劳动,是对XXX公司涉案作品的剽窃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著作权。原告为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证明被告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该公证书系公证机关合法作出,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原告诉请没有事实依据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五)剽窃他人作品的;……。第四十八条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所谓发行是指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邢XX销售侵害了XXX公司的著作权的作品,因此,XXX公司要求邢XX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邢XX虽提供了相关证据用于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但其辩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以下的赔偿。本院认为,XXX公司的美术作品主要用于家纺产品,邢XX作为家纺布料的销售者,对布料上的图案由谁享有著作权的认知程度不高,主观恶意不大;关于XXX公司主张的合理开支,原告以公证保全的方式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支付了公证费、律师费、交通费和购买产品的费用,以上费用已经实际发生,是真实的、必要的,考虑到原告是同时对被告侵害其多幅作品著作权的行为一并进行公证,本院将结合实际情况,对上述合理开支酌情予以支持。本院综合考虑XXX公司的美术作品在家纺面料市场上的影响,根据邢XX侵权的主观恶意大小、侵权性质、经营规模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8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五)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邢XX立即停止侵害原告郑州XXX家纺有限公司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XXX晶》的行为;
    二、被告邢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州XXX家纺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八千元;
    三、驳回原告郑州XXX家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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