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履约保证金能否适用取回权

发布日期:2015-08-24    作者:刘斯亮律师
     破产取回权在整个破产程序中占有重要地位,我国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及第七十六条虽然明确了财产权利人具有取回权,但其规定过于笼统,导致破产取回权在适用过程中仍存在大量的争议。
     保证金能否适用取回权?在保证金被交付后,保证金已被破产管理人占有这一事实毫无异议的,主要的问题在于保证金的所有权人是谁?货币在未被特定的情况下,货币的占有人即为所有人,因此在保证金不能被识别的情况下,保证金为破产财产,保证金的交纳人为债权人,只能通过债权申报来保护自身合法权益。当然,在货币以特户、封金等形式被特定以后,其未进入流通领域,能够与破产管理人自有货币相区别,能够适用取回权。
 
     法迈律师评析 保证金被大量的运用于民事经济交往,但却缺乏相关法律法规的保护,致使发生很多对保证金交纳一方不公平的情况,极大了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虽然保证金的标的物—货币,作为特殊的种类物,实务界对货币的认识还停留在货币的占有即所有的阶段,因此,对于收受保证金的一方当事人被宣告破产时,保证金的所有权问题,保证金能否使用取回权,必然成为破产管理人所亟需解决的问题之一。但在经过仔细分析后发现,当事人交纳的保证金一旦被特定化,其与一般货币已有区别,当事人具有了返还请求权,可以向破产管理人主张取回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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