客户名单的秘密性
发布日期:2014-12-21 作者:黄梓瀚律师
关键词:竞业限制 忠诚义务 客户名单
【案 由】侵犯商业秘密竞业限制纠纷
【审判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06)大民权初字第14号
【审级程序】第一审程序
【判决日期】2007年10月25日
【原 告】嘉里大通物流有限公司
【被 告】孙涛、大连德力国际运输有限公司
裁判规则:
经营者的客户名单可以通过公共渠道获取,且客户与商主体之间并不存在长期、稳定的业务关系,则该客户名单不具有秘密性。
基本案情:
被告孙涛在担任原告高级管理人员期间,成为案外公司的股东,并拥有该公司的全部股权。案外公司又与其他公司成立合资公司即被告公司,与原告是同行业竞争者。被告孙涛与被告公司签订聘用劳动合同,被聘任为公司总经理,被告孙涛在原告处任职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的客户名单中的企业名称、通信地址、联系方式等详细信息可以从公开渠道查询获得,部分客户仅与原告发生过一笔业务。在经营过程中,原告与其部分客户终止了合作,部分客户主动选择与被告公司建立业务合作关系。
争议要点:
被告孙涛的行为是否违反了法定竞业禁止的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商业秘密。
法院裁判:
一、被告违反竞业禁止的法定禁止性规定,对原告构成了民事侵权;
二、被告未侵犯原告的商业秘密。
本网解读:
笔者认为,被告孙涛在担任原告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期间,理应按法律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利益,对原告负有法定的竞业禁止义务,但被告孙涛离职前,成为案外公司的股东,并以该公司的名义与其他公司共同组建被告公司,其行为违反了忠诚义务规定,亦违反了法律关于竞业禁止的法定禁止性规定,构成了民事侵权,应当承当相应不法侵权责任。另一方面,原告主张的客户名单属商业秘密,经审查以及审查双方的证据材料,原告所提供的客户名单可以通过公共渠道获取,并不是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不具有秘密性。更进一步的是,被告提供证明部分客户确系自愿主动选择被告公司,在证据与客观事实的匹配下,笔者认为被告并未实施侵害原告商业秘密的行为。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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