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秘密权利主张人的举证责任
发布日期:2014-12-21 作者:黄梓瀚律师
关键词:举证责任 技术鉴定报告
【案 由】侵犯商业秘密竞业限制纠纷
【审判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05)苏民三终字第119号
【审级程序】第二审程序
【判决日期】2005年12月19日
【上 诉 人】宜兴市清新粉体机械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宜兴市宏达通用设备有限公司、陆锁根
裁判规则:
侵害商业技术秘密纠纷的民事诉讼中,商业秘密的权利主张人应当首先在举证期限内明确其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没有尽到举证义务的,无权要求对方赔偿损失。
基本案情:
检察院起诉二被上诉人侵犯商业秘密罪一案,法院作出生效判决,认定被上诉人陆锁根作为被上诉人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属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但鉴于被上诉人公司及被上诉人陆锁根的侵权行为给权利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数额尚未达到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中的立案标准,不能认定为重大损失,故二被上诉人的行为均不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上诉人在刑事诉讼中将技术秘密的具体内容仅提交给科学技术部知识产权事务中心(以下简称知产中心),并未将上述资料提交给法院。知产中心出具的技术鉴定报告书中称,鉴于上诉人所主张的技术要点的技术资料设计该公司技术秘密信息,故在报告中对该公司的有关技术资料予以保密,不予引用和列举。在本案一审、二审民事诉讼过程中,上诉人始终不能明确其主张的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及有关技术秘密点的具体数值、参数等信息。
争议要点:
上诉人是否有权在民事诉讼中要求二被上诉人承担因侵犯商业秘密造成的经济损失。
法院裁判:
一、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本案上诉费由上诉人负担。
本网解读:
本案的特殊性在于刑民相结合,正常来说,在这种刑民诉讼程序均启动的情况下,被告也即犯罪嫌疑人的势态是相当之不利的,因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分别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能够凭借公权力大量调取相关民间途径较难获取的信息、资料、文档等。然而本案更是特殊中的特殊,被告也即被上诉人的侵权数额未达刑事追诉标准,而另一方面原告也即上诉人又未有勇气提供其商业秘密具体指向。在民事诉讼程序中,正常举证责任分配模式是“谁主张,谁举证”,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也不例外。原告也即上诉人一直未能充分举证,也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秘密点已经在诉讼过程中向而被上诉人进行过披露和说明,此外知产中心出具的技术鉴定报告书中也没有相关的反映,因此,上诉人属“举证不能”,也即未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举证要求尽到举证义务,故其无权在民事诉讼中要求而被上诉人因侵犯商业秘密所要赔偿其经济损失的主张。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条、第六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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