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秘密侵权案件的证据
发布日期:2014-11-28 作者:唐湘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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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系北京唐青林律师对《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JH软件有限公司与ZYL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的点评摘要。更多有关商业秘密领域的法律解读和案例评析,请参见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的《商业秘密保护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唐青林律师主编)。
本案要旨:商业秘密权利人所提供的证据,必须能够证明以下内容:首先,其所拥有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实用性、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并经权利人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其次,侵权行为人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再次,侵权行为人采取了哪些不正当手段。
北京商业秘密专业律师唐青林就《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JH软件有限公司与ZYL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的点评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原告公司对其主张的客户信息和产品设计式样是否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原告公司主张的客户信息是否构成原告公司的商业秘密。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指称他人侵犯其商业秘密的,应当对其拥有的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对方当事人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以及对方当事人采取不正当手段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其中,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的证据,包括商业秘密的载体、具体内容、商业价值和对该项商业秘密所采取的具体保密措施等。
因此,笔者认为本案原告公司起诉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公司的商业秘密,就应当举证证明其公司拥有符合法定条件的商业秘密,即原告公司主张的客户名单的内容、载体、商业价值及公司为保护该客户名单所采取的保密措施。
结合本案原告公司提供的证据,首先,既未提供原告公司主张的客户名单的具体载体、也未能就其主张的对该客户信息所采取的合理保密措施予以证明;其次,无法证明被告ZYL所删除的邮件的具体内容,是否包括原告公司所主张的客户信息。
综上,原告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仅能够证明被告删除了原告公司邮箱中的邮件及被告公司与原来原告公司的部分客户存在业务往来,但对于原告公司符合法定条件的商业秘密的存在、被告所删除的邮件的具体内容及被告实施了哪些不正当手段侵犯其商业秘密,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未能完成其举证责任,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所以,法院驳回原告公司诉讼请求,依法有据。
北京商业秘密专业律师唐青林认为,本案原告公司的诉讼失败存在诸多原因:首先,对公司所拥有的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不清楚,未能及时采用合适的载体予以固定;其次,未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保护公司的商业秘密;再次,起诉后的举证能力严重不足。上述原因归结在一起,即原告公司商业秘密保护体系的缺失。建议对公司所拥有的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进行划分和明晰,并及时采用合适的载体予以固定。
作者简介:唐青林律师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法学硕士。律师团队的主要业务领域为知识产权、公司法、金融法(融资租赁)、商事争议解决等领域。在商业秘密领域,唐律师办理过大量涉及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刑事案件,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唐律师曾代理商业秘密案件在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并成功地使案件得到最高人民法院提审。欢迎与唐律师就企业设计商业秘密保密制度和相关商业秘密疑难案件事宜联系。邮箱:18601900636@163.com,电话:186019006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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